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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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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上海大剧院和人民大道200号外墙沿线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人民广场地区监察队(以下简称广场监察队)受所在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广场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
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绿化、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广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共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公共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社会秩序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管理秩序。
广场内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喷水设施、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路灯、交通标志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或者其他票证;
(三)携犬进入;
(四)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五)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七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广场监察队予以处罚。
第八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三)偷盗、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绿化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乞讨、拾荒;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六)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七)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八)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监察队按照本市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影响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广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的《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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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勘探、开采除外)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地热水资源,促进温泉旅游疗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本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从事地热水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使用地热水的居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区域内地热水实行利用与保护并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本区域地热水使用保护和经营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地热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水的保护
第六条 在地热水的热源地和回灌水水源地,应当建立保护区,制定保护方案。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污染水源、破坏地下热能和地下热流体的行为。
第八条 建立地热水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回灌水水源地的水质,防止回灌水污染;对地热水水位、水量、水温、微量元素含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水过程中,当地热水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时,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回灌水量必须与最大允许出水量相平衡,禁止高流量回灌和高强度取水。

第三章 地热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地热水的统一利用管理,制定统一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地热水必须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和地热水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地热水必须实行高效、充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地热水房地产业,适当控制地热水疗养业,积极鼓励地热水旅游业。
第十四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不得擅自增设取水井或擅自降低出水井井口标高,以防止地热水水质和水温下降。
第十五条 利用地热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地热水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经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回灌、统一供水、统一收费。对矿疗和工疗的取水井,实行“一保证、三不增”,即:保证两个有取水井的疗养院,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两个疗养院今后不增加新井,不新增用水量,不新增用水户。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增加取水量或转供温泉水。
第十七条 温汤镇供水公司负责温汤镇地表水的回灌和地热水的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地热水的供水量,防止水质污染,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回灌设施和输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地热水的使用实行安装申报制度。凡需新装、改装、增加供水设施的用户,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用户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公司派员现场踏看;
3、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安装;
4、用户向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5、公司开具安装通知单,由供水公司派员安装。
第二十条 地热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地热水的用户,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费,对用户使用地热水实行分类,并按使用地热水水量来定价。地热水的水价和新增用户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节约使用地热水的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地热水的消耗量,提高其利用率,禁止把地热水作为工业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井口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必须配备地热水调配管网系统,接入统一的地热水供给网,服从管理局的地热水调配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地热水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者,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区域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4、盗用或转供地热水的;
5、污染水源和水体的;
6、擅自改变水表位置、破坏铅封及其他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做到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矿山安全生产,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有30%以
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条 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七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八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二万元不足五万元的,报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行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现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外,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含采矿个体户,下同)二百元罚款,对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一次罚款数额合计不得超过四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四万元罚款。在岗人员中
,有30%以上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专职安全工作人员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
方可恢复生产。”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矿山勘探、建设和生产作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用于采掘、支护、装载运输、起重提升、照明、供电、通讯、通风、防治瓦斯、防排水、消防火、空气压缩、爆破、防治井喷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有特殊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报警器、自救器、安全帽、防尘(毒)口具或者面具以及防护鞋、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和救护器材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器、测风仪、测尘仪等各种安全卫生检测仪器仪表的,每有一项,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万元至至十万元罚款;拒不
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对机电设备、矿用器材、安全检测仪器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并未建立技术档案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对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带电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井下采掘未编制作业规程或者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露天采剥工作面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矿山造成危害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进入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六)未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以及在水体下面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下面从事开采活动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采取预防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规定,在有透水可能性以及发现透水征兆的地点采取探、放水措施的,处以矿山企业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矿井通风系统、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井下风量、风质、风速、作业环境的气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地点未采取防尘措施,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矿山企业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井下作业点风动凿岩机干打眼的,处以矿山企业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六、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山企业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对有粉尘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对呼吸性粉尘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二)对有三硝基甲苯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三)对有放射性物质的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四)对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一次,地面每季度检测少于一次的。
前款所列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足规定数额的,责令改正。不足规定数额80%的,处以矿山企业1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65%的,处以矿山企业三万元罚款;不足规定数额50%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矿山企业5万元罚款。”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或者隐瞒事故真相的,处以矿山企业二万元至三
万元罚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矿山安全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