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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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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 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

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的幼儿教育
教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县(市、区)
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托儿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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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8 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管理,改善高速公路通行环境,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沿线包括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安全美观、有序发展。
第四条 建立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长效管理机制。省人民政府设立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监督管理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分管副省长牵头,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国土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参加。协调机构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设立由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相应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告设施规划和许可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水利、公安等部门,根据统一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征求广告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省协调机构办公室。
高速公路与其他等级公路并行或者交叉时,优先确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数量和布点。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广告设施:
(一)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以外的高速公路用地;
(二)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三)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主线收费站区中央分隔带除外);
(四)可能遮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监控探头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可变情报板、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附属设施上不得附着设置广告设施。
高速公路沿线下列区域,可以设置广告设施:
(一)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含收费站所在互通区);
(二)高速公路服务区;
(三)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100米范围内,除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区和服务区内广告设施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大型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的,主线收费站区单侧不超过4个;匝道收费站区(含收费站所在互通区)不超过6个;服务区单侧不超过4个;
(二)采用单面墙式广告牌形式的,单侧不超过5个;
(三)采用中央分隔带灯箱广告形式的,间隔不小于15米。
第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广告设施的,沿主线双侧单列设置,单侧间隔不小于500米。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可设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同一布点有两个以上意向申请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该布点的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施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广告设施设置的地点、规格、形式;
(五)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六)广告设施安全设计技术评价报告、日常维护方案以及安全承诺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年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依法设置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的广告设施上发布广告的,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章 广告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并具有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主线两侧广告设施应当采用单柱式双面或者三面广告牌形式,版面规格为6米×18米或者7米×21米,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8米不大于10米,广告设施垂直投影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区内的单柱式广告设施边缘垂直投影距离高速公路路侧护栏分别不小于5米和3米。
第十七条 收费站区两侧可以设置单面墙式广告,版面规格为8米×40米或者8米×20米,广告牌下边缘距高速公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小于1米不大于2米;收费站区中央分隔带内可以设置灯箱广告,版面规格为2米×3米,垂直投影不得超出中央分隔带。
第十八条 单柱式广告设施立柱柱身外径不得小于1米,壁厚不得小于1厘米。单柱式广告设施不得采取加长、接长等影响结构安全的形式。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幅面应当使用不易破损的材料,张挂牢固,版面平顺。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的照明光源应当注意照明方向,不得直射路面或者行车方向,不得造成眩目或者影响居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上发布的广告,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高速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第四章 广告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人(以下简称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证所设置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以下简称广告设施)安全、美观,并对其负有检查、保养、更新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的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去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结构安全。
广告设施设置人负责定期对广告设施的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的幅面。
第二十四条 在台风、强降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灾害性天气过后应当及时检查广告设施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施发生损坏、倾覆等妨碍高速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情形的,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二十六条 广告设施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修复广告设施的,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应当在省协调机构办公室指导下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建立台帐和档案。
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要求将编号、设置人名称标识于广告设施统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之间,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许可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省、市、县(市)协调机构办公室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本部门所审批管理的广告设施以及发布广告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省协调机构办公室应当每年组织对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广告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所在地设区的市协调机构办公室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整改。
协调机构有关部门发现广告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通报当地协调机构办公室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因高速公路改建、扩建或者经省协调机构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取得行政许可的广告设施的,由省协调机构提前15日书面通知广告设置人迁移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高速公路沿线违法广告设施。被举报的广告设施一经确认违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接报部门不作为的,举报人可以向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用地(服务区、收费站区除外)、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可能遮挡高速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监控探头的区域或者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设置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沿线可设区域内未经许可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广告设施的形式、规格、结构、间距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广告设施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的,由广告设施原许可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擅自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或者公路界桩以内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主线收费站区是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300米的范围。高速公路匝道收费站区是指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150米的范围。
(三)高速公路服务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互通立交、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区域。没有隔离栅的,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经批准设置的或者允许保留的高速公路沿线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其他广告设施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