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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7:35  浏览:8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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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发改价格[2006]912号


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解决群众看病贵药品价格高问题改革建议》精神,现将《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劳动保障部

商 务 部

国家药监局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纠风办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印发 药品 医疗 价格 通知



附件:



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
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等问题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当前医药市场面临的矛盾仍很突出,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进行全面调整。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突出重点、有升有降”的原则,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有需求、企业没有生产积极性的廉价药品价格。要严格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制止企业变换剂型、规格、包装变相涨价行为。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行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片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二、试行核定药品出厂价格。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解决目前药品流通环节利润空间过大的问题,进一步改进药品定价方法,选择部分政府定价药品从出厂(口岸)环节控制价格,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降低最终零售价格。试行核定出厂(口岸)价格的药品品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试点目录执行。
三、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的监管。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推行由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标示建议零售价格的制度,以增加价格透明度。对企业标示的价格偏高和价格上涨幅度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价格法》的规定,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等手段进行价格干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调整药品政府定价目录,逐步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处方药纳入政府定价范围。
四、对医疗器械价格进行必要的干预。目前医疗器械市场价格秩序比较混乱、中间环节加价过高,要建立医疗器械价格监测制度,定期公布重点品种的国内和国际市场价格信息,引导企业合理确定价格。对流通差价过大、中间环节盈利过多、价格虚高的,要依法采取限制流通环节加价率等措施,降低医疗器械销售价格水平。
五、合理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在降低药品价格和医院加价率的基础上,继续适当提高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降低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尚未执行的地区必须在今年内完成本地区项目归并和价格调整工作。
六、规范医院诊疗和用药行为。抓紧研究修订和完善临床诊疗技术指南。在认真落实《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其他药品临床应用指南。逐步推行按通用名称开具处方制度。取消医院科室医药收入和个人收入挂钩的做法,规范医疗机构和医生行为,促使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合理施治。
七、强化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管理。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促进医疗机构和医生改进服务质量,主动控制医疗费用。完善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促进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完善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购药政策,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之间的竞争。
八、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自身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的力度,督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问题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在加强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监管、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过程中,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积极研究探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政策措施,为从根本上解决群众看病贵问题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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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抚恤优待政策,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乡(镇、街道)及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发给《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定期抚恤金增发20%。
  第九条 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金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金额低于现行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补差。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按民政部规定的评残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精神病除外)致残的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区别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负责评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到民政局换证。退役的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199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回原部队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1988年7月31日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在地方补办评残手续。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组织检评、申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中残情符合特等、一等者,经市民政局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工作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抚恤金均由伤残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从发证或换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1) 安置地点由伤残军人选定;
  (2) 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住房,
  (3) 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4) 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
  (5) 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及伤残子女)随同;
  (6) 迁入;
  (7) 并给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8) 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
  (9) 由当地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
  (10) 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11) 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食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
  (12) 由当地粮食部门平价供应;
  (13) 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
  (14) 便分散安置的;
  (15) 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
  (16) 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院死亡证明,可追认为革命烈士。申报工作按有关批准为革命烈士文件规定进行。批准为革命烈士后,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当地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十七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优,优待标准由乡(镇)政府按当地上一年的人均收入计算。因灾减收的乡(镇)其优待标准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退出现役即停止优待。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给地方政府的通知继续享受优待。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或户口虽在本地却在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应与其它劳力一样,划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和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
  家居农村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办法及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款、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伤残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由社(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承担的劳务。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和其它福利待遇。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解决,其它方面的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残需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件乘坐国营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轮船,享受优先购票和半价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乡的老烈属、老复员军人、三等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医疗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部分,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至20%。
  定补标准按省民政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以下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毕业分配;
   (四)车站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售粮、医院诊病;
   (五)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七)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地)、林地,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八)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业用工。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照顾,升入重点中学享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参军的,征兵部门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其一人就业,办理合同制工人手续。对城里安置不了的,应在乡(镇)村办企业中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妥善照顾孤老优抚对象,家居城镇的可入光荣院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对分散供养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医等费用,并指派专人包户照顾。
  第三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军干部家属的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困难,当地政府要积极妥善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地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供应关系,工作关系,并帮助解决子女就业、入托、入学等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的现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和定补。
  第三十七条 原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他优抚对象死亡的抚恤按《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刑满释放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民政局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政府每三年召开一次优抚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要求等。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本省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7年修正本)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执行,依照宪法第九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并总结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简称执法检查)作如下规定:

一、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应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一个时期执法检查的重点。特别要加强对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

三、执法检查要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检查的计划应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要求等。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在每年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本省有关的市人大常委会,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四、要本着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副组长1—2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检查组可分为若干检查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有关专家和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

五、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六、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地方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七、检查结束后,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主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汇报,并在分组会议和全体会议上审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有关决议。

九、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6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改进执法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十一、新闻媒介要对省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和报道。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公之于众。

十二、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也可根据本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以改进和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