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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9:30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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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3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指导工程顺利实施,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及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通乡公路是指纳入国家农村公路改造工程2006年——2010年五年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含中央国债资金)的项目。一般是指县城通达乡镇或干线公路连接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公路(包括部分重要的农村经济干线和省际间连接公路)。
第三条 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二、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成立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主要职责是:指导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工作,制定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承办具体事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前期工作,筹集、落实建设资金及协调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程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中央补助资金的拨付及财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及县区市)政府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通乡公路的建设,协调、解决征地拆迁、配套资金等有关问题,做好与本区域城乡规划的衔接工作,为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各市州发改委和交通局负责本地区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对项目质量负总责。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县区市通乡公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对项目质量负直接责任。
  三、计划及前期工作管理
第六条 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在各市州发改委与交通局上报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公路网规划和国家相关政策,制定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送国家发改委和交通部审批,并及时转下国家安排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通乡公路建设基本为现有公路铺油改造,工程技术简单,为了加快前期工作,降低工程成本,一般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之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会同交通局预审提出意见后,由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审批,抄送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个别地质地形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的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设计可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初步设计由省发改委审批。
第八条 通乡公路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用地转用计划,并按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第九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委托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或初步设计编制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丙级以上设计资质。
第十条 各市州对上报的要求列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的通乡公路改造项目,应加强初审工作,严禁多渠道、重复申报建设项目。凡上报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已纳入国家五年建设规划;
——应符合本区域城市与村镇规划;
——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地方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明确。
市州应在每年7月30日前完成次年计划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省发改委和省交通厅。
第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可研及设计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投资估算及概预算编制办法》编制。设计费(含可研编制费)取费参照标准视工程难易程度为6000—8000元/公里。
  四、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充分利用老路,铺筑路面,完善防(护)排(水)设施,增强公路抗灾能力,注意环保,注重安全”的原则,建设标准以四级公路为主,部分路段标准可适当放宽。对超出国家补助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在落实相应配套资金的基础上严格审批。对不符合通乡公路建设原则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五、工程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原则上为项目所在地县区市政府。项目业主单位的主管领导为项目责任人。项目业主要按照国家关于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组织项目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遵循《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对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投标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市州发改委、交通局要加强监督工作。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三级或三级以上总承包资质,监理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丙级或丙级以上监理资质。
项目建设单位隶属的施工、监理单位,在法定代表人未分离之前应予回避,不允许参加其所属的建设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依据合同规范实施行为。
第十六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项目公示制、报告制。
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市州政府和建设单位,对当年开工的建设项目联合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严格落实目标责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制度。
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已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质量目标、进度要求、中间检查情况等内容,在有关媒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社会公示。
各市州通乡公路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月30日前将辖区内本月通乡公路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月汇总全省通乡公路项目建设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动态。
第十七条 各市州及建设单位(项目业主)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和建设规模实施通乡公路改造工程,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等。确需调整的,必须报项目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项目分级设立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专项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市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通乡公路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偿还以往工程款或银行贷款,必须形成新的实物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市州及县区市人民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七、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和县区市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全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项目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质量必须合格,并争取达到优良标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充分发挥监理工程师的作用,没有监理部门的认可,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并接受质量监督。质量监督部门要定期检查施工现场,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八、工程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主持进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经过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工程财务决算和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后可提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局会同发改委组织进行,并报省通乡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发改委会同省交通厅对通乡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通乡公路验收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开展日常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九、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调整建设规模或降低建设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工程质量差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停止安排该县区市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一市州连续两年或一年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出现上述问题,省发改委、省交通厅要缩减该市州以后年度的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规模,情节严重的,停止实施该市州通乡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发改、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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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实物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标准局


国家实物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标准局
发布日期:1986.01.0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实物标准(或称标准样品,简称标样)的管理,提高实物标准的质量,保证文字标准的实施和制订,更好地满足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文字标准有关的以实物形态出现的国家实物标准。
  第三条 国家实物标准要根据实施和制定文字标准的需要研制,必须组成均匀,性能稳定并能批量供应。
  第四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承制单位,由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向国家标准局推荐,国家标准局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家实物标准承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供需情况组织生产和供应。
  第六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鉴定和定值,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鉴定和定值后的国家实物标准,由承制单位报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局发布。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实物标准研制报告;
  2实物标准质量鉴定定值报告;
  3国内外同种实物标准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4实物标准的物理状态、规格、数量、包装、成本、价格;
  5实物标准说明书;
  6实物标准3套。
  第八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国家标准局统一编号,并发给质量合格证书。
  国家实物标准的编号方法为国家实物标准代号“GSB”加《标准文献分类法》的一级类目、二级类目的代号与二级类目范围内的顺序号、年代号相结合的办法:GSB × ×× ×××-××年 代号

二级类目内的顺序号
二级类目代号
一级类目代号
国家实物标准代号
  第九条 国家实物标准应规定有效使用日期。逾期的实物标准须经复验后予以确认或废除。
  第十条 国家实物标准的质量监督由国家标准局授权的单位负责。国家实物标准的复验由国家标准局和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实物标准的定值有异议的单位,可向主管部门或全国实物标准委员会提出复验要求,必要时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二条 国家实物标准由批准的承制单位和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自治区标准(标准计量)局指定的单位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国家实物标准进行销售和倒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使乡镇统计工作站能够有效地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组织的职能,更好地领导农村基层统计工作,理顺基层统计工作关系,圆满完成各项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行使乡镇社会经济综合统计的职权。
第二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有关人员组成。设站长一人,副站长一至二人。站长由乡、镇长或主管经济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副站长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乡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秘书)兼任,成员由乡镇会计、经营管理员、企业管理员、农业技术
员、计划生育助理员、财税管理员等组成。站长和副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名,经县统计局同意,由县人民政府任命。乡镇政府统计员的调动,须征得县统计局同意。
第三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行政上以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为主,业务上以县统计局领导为主。
第四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面组织领导全乡镇的统计工作,确保农村统计调查任务的圆满完成,推进农村统计改革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职责:
1.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农村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对假报、漏报、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统计人员因坚持实事求是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要伸张正? 澹辞榻谝婪ㄗ肪坑泄厝嗽钡男姓蛐淌略鹑巍? 2.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和省统计局制定的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搞好统计优质服务,为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有国家抽样调查点的乡镇,要检查督促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完成国家调查任务。
3.统一管理农村统计数字。凡向上级报送报表或提供统计数字,均需经统计工作站审查批准,并加盖印章,否则一律无效。
4.统一管理农村报表。凡下发到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事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未经上级统计部门或统计工作站批准,均属非法报表,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5.搞好农村统计基础建设。组织领导和改进以村为单位的农产量和农民收入简易抽样调查;搜集、整理、编印统计资料,健全农村统计历史资料台帐;培训基层统计干部,组织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要建立例会制度、学习制度,统计数字审核、定案、提供制度,统计资料立档、归档、保管、交接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等。
第七条 乡镜统计工作站所需经费由县、乡镇财政统筹解决。



198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