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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0:50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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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华东分院:
本年2月21日东法编字第〔836〕号来呈请示现役革命军人与群众间发生刑事纠纷的管辖的问题。经与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系后,我们认为在中央对这一问题尚未制定新的统一规定以前,凡现役革命军人为原告,人民为被告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为原告,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则各地可暂依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底向例办理。如尚无惯例可据,则应由你院与华东军区政治部或由你院分令省、市法院与省、市的部队政治机关洽商决定其管辖。但现役革命军人犯罪如系现行犯,而部队又不及逮捕者,得由当地司法机关先予扣押,并立即与其所属部队政治机关联系,再依所定管辖处理。
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案件,如归法院管辖,则传讯现役革命军人及执行等,仍应事先与军人所属的部队政治机关协商,在不妨碍部队作战任务的情况下,请他们予以必要的协助。这不仅限于现役革命军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应该如此;即军人为原告或在民事案件为原告或被告,或被指名为证人时,也都应经此手续,不应因图省事而径自传讯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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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会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组织代表活动;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各代表团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或审查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或审查。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或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草案,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主席团,以后的会议不再参加主席团。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各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会议日程直接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或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凡本市市民,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申请确定可以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结果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应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案人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或审查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必须于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以及代表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意见。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前三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工作总结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进行审查。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将代表提出的意见综合后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查和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和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本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中未能通过的,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在本次会议闭会半年后再次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审查。



第五章 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内将部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产生。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书面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书面提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的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提名理由和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审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或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同一议题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本市农业机械化,建设都市型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机械化发展目标,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工作,做好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确定专门人员开展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推广、生产、销售、维修、作业和示范基地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政府扶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支持等政策。

  第二章 科研开发与推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院校和企业,开展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攻关,支持开发节能减排、低碳和适应都市型现代农业发展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七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计划。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项目组织、创新奖励等方面对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的技术攻关予以支持。

  第八条 鼓励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和使用者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革新活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和农业生产效率。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予以支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受理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出的推广鉴定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如实出具试验鉴定报告。通过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相关信息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农业机械化推广计划。农业机械化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农业机械化推广工作由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加快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引进和试验,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示范服务。

  本市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支持在本市举办农业机械化高科技产品展览会、演示会或者技术交流研讨活动。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维修者、作业者应当执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市根据都市型现代农业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农业机械技术要求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或者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使用者提供零配件供应、培训等售后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退货责任。

  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市相关环保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准的维修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确保作业质量;没有相关作业质量标准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作业验收条件。

  提供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未达到约定验收条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维修、实用技术培训、信息咨询、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机械、土地、资本、技术等要素进行联合,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

  鼓励农民共同使用、合作经营农业机械,扩大作业规模,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平台,健全信息搜集、发布制度,为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租赁、流转、维修农业机械和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做好服务工作,提供作业信息,维护作业秩序,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际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行时间和路线,并提供相关保障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机械化学校,结合本地区农业生产实际,开展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普宣传活动,做好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先进生产工具及技术的接受能力和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现场观摩、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和农业机械作业、维修、管理等高技术人员培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为成员提供农业机械化的相关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市场营销、宣传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下列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关事项:

  (一)农业机械科研开发与推广;

  (二)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和贷款贴息;

  (四)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

  (五)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

  (六)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

  (七)其他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事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生产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产品目录。

  具有较大规模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农业机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燃油供应单位采取措施,对季节性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服务,扩大购置农业机械信贷规模,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购置农业机械信贷服务,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保险制度,将农业机械保险纳入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

  鼓励各类保险机构研究开发适合本市农业机械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通行条件。

  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村民委员会对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维修保养车间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用地和建设,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维修服务体系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及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兴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站点,为农业机械的维修、保养提供便利。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安全生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定期通报和工作协调制度,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业机械使用操作的安全监督管理及其行政处罚、安全事故处理,由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目录及相关检验标准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业机械的淘汰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明令淘汰和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实行回收。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并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教育和操作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不得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的操作证件。

  第四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完好。

  禁止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机械鉴定、技术推广、安全监督管理等机构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所有人将农业机械提供给未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或者将明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导致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及其他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操作证件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随身携带本人合法、有效操作证件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改装、拆除农业机械安全设施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