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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其他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21:22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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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其他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其他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今年以来,我行其他商业贷款(含医药商业、集体商业、其他国营商业贷款)在去年增加较多的基础上,又有较大的增加。据统计,5月中旬比年初增加42.5亿元,比上年同期多增24.75亿元,占整个商业贷款比年初增加额的78.20%和上年同期多增额的67.7%;四
十三个分行中,除一个略有下降外,其余均比年初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其中有十三个分行分别增加1亿元以上。由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第三产业迅猛发展,其他商业贷款增势较快是一种客观趋势,但也存在一些需要引起注意的问题,尤其是在目前金融形势比较严
峻,我行贷款规模和资金都紧张的情况下,这种增势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为此,各行要对其他商业贷款切实加强管理。
一、严格控制其他商业贷款总量的过快增长。为了集中资金保支付、保农副产品收购、保国家重点专项,各行既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适度支持其他商业的发展,又要严格控制总量的过快增长。尤其在6月底以前,要基本上坚持只收
不贷,保证全系统上半年其他商业贷款的增加额不能多于去年同期,即六月底余额必须比5月中旬下降10亿元(各行压缩任务详见附表)。
二、切实加强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其他商业贷款,尤其是各类公司贷款,对象比较复杂,风险相对较大。因此,各行必须依据国家政策和信贷原则,切实加强管理,特别是对从政府机构分离出来、自身缺乏必要的铺底资金,又没有真正同政府机构脱钩,凭借原有职权倒买倒卖紧俏物
资的各类公司,对炒买炒卖房地产和股票的企业,坚决不予贷款,已经发放的要抓紧收回;对银行自身办的三产企业,贷款要从严控制;要坚持贷款“三查”,严格审批制度,对新开办的各类公司贷款,一律实行抵押或担保,并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此外,要按照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和统计归属的规范要求,对其他商业贷款正确核算和统计。
注:附表略。



199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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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0〕5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管理。

  本规定所称菜市场,是指经批准建设,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瓜果、水产品、粮油、禽蛋、肉类及其制品、粮油及其制品、豆制品、熟食、调味品、土特产等农副产品的零售经营为主,由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分别纳税,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菜市场的建设,纳入吉安城市建设规划、商业网点布局建设规划和商贸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商务局为菜市场网点布局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全市菜市场标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吉州、青原区政府应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作为为属地菜市场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单位,负责本辖区内所有菜市场的管理服务。同时接受市、区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菜市场。开办菜市场,由开办单位或者投资者向所在区商务局申请、咨询开办的可行性,并出具书面可行性报告,区商务局会同区土地、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审批。

  第六条 按城建规划应新建配套菜市场的,开发商必须在其开发的小区内按规划要求建设菜市场,作为公建配套工程建成后,应无偿交由属地政府,并由属地政府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菜市场投资者或产权所有者必须按规定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管理协议,收取场地租金,不得分割出售,分散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本规定执行前所建、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菜市场,一律移交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管理。开发商及各单位自办、联办的菜市场内规划的固定摊位和店铺的买卖出租,由开发商及自办、联办单位自行买卖或收取租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接受委托管理服务时,应与产权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并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制定并执行菜市场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商务、城管、工商、农业、林业、公安、交警、消防、规划、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菜市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城管局、工商局、农业局等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根据菜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或者派驻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协助管理,并配套相应的检测设施。

  第十条 区商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报市商务局,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商务局签署同意开办的意见:

  (一)市场设置应符合规划部门的城市建设规划,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二)市场设置应符合商务部门的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生活;

  (三)开办者委托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对拟开办菜市场进行管理的承诺书;

  (四)有开办市场必需的资金;

  (五)具备开办市场所必需的治安、交通、消防、卫生等条件;

  (六)有菜市场设立的可行性报告;

  (七)按《吉安市中心城区菜市场建设标准》建设菜市场的承诺书。

  对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市商务局出具不同意开办菜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按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对菜市场履行以下管理服务职责:

  (一)建立、落实市场交易、卫生、消防、治安等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菜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的检验检疫,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维持菜市场内秩序,保持场地和设施整洁、完好;

  (五)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六)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七)设立公平计量器具、监督箱,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二条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菜市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市场名称、开办单位名称、管理服务组织负责人姓名和市场交易范围、市场界限、开闭市的时间等。

  第十三条 进入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照经营。

  第十四条 菜市场要设立农民直销区,不小于菜市场营业面积的20%。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引导菜农进入直销区,销售自产蔬菜,丰富城市菜篮子,进入直销区的菜农,由村、乡两级出具证明,在常驻菜市场登记办证,给予税费减免。

  第十五条 菜市场的合并、迁移或者撤销,开办单位应按申请开办程序,到市商务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与所在区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变更委托管理协议。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自行关闭菜市场。违者,除恢复原状外,还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进入菜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商务、工商、税收、物价、农业、林业、治安、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禽检疫、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菜市场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局、规划建设局、工商局、商务局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许可在菜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予纠正。

  (二)对擅自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有菜市场。确需合并、关闭、迁移菜市场的,应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对其中不符合开办条件的,责令停办。

  (三)对擅自开办菜市场者、或投资建设菜市场者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未按城建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新建或设立菜市场的,应予取缔。

  (四)对擅自撤销菜市场或者擅自改变菜市场场地及其建筑使用性质的,可处以规定数额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纠正。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按与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协议,向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相关费用,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向缴费人出具市财政局监制的事业性收费收据,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定。

  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的,可以收取设施租赁费用。

  第二十条 因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区商务部门对该中心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其停办。

  第二十一条 市场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市场物业管理中心管理行为有异议时,可向区商务局投诉。经调查核实,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未按协议履行好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区商务部门应责令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进行整改。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其它各县(市)农贸市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20号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立坤
2013年4月16日



焦作市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来客商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是指在本市依法投资的国外、港澳台地区、市外投资企业及投资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客商投诉,是指外来客商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协调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及其他投资纠纷;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定期通报外来客商投诉受理、处理情况;
(二)受理、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对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如实反映情况、推诿、拖延、拒不配合等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负责法律、政策咨询服务,协调解决外来客商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六)牵头组织外来投资大项目全程代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有相应机构,划拨必要经费,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客商投诉工作,形成上下贯通、反应快捷的外来客商投诉处理网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指导。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投诉处理工作,其业务工作受市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处理重大或疑难外来客商投诉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政府法制、监察、商务、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国税、地税、质监、海关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投诉处理机构,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且保持相对稳定,并指定专人为联络员。成员单位应积极支持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认真协调处理外来客商投诉。
第九条 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等内容。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条 外来客商或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
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三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部门或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投诉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辖。
下列外来客商投诉为重大投诉事项,由市投诉处理机构直接受理:
(一)中央、省、市领导作出批示的投诉;
(二)涉及各级人民政府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
(三)其他有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危害政府形象和社会稳定的投诉。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完成仲裁或司法程序的;
(三)已由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的;
(四)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六)匿名投诉;
(七)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
(八)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外来客商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调、督导等办法,对投诉事项进行行政调解和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经投诉人申请,投诉处理机构可中止或重新启动调解、协调工作;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调解、协调不能解决的,投诉处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并自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各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收,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并自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重大或疑难投诉案件实行直报制和领导包案制。包案领导应及时召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做出处理决定。投诉处理机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投诉处理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处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自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申请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也可以对投诉事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机构已做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拒绝与投诉处理机构联系和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执行投诉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外来客商投诉处理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县
(市)区投诉处理机构每月末应将本级有关外来客商投诉的接待、受理、交办、处理、咨询情况报送市投诉处理机构。市投诉处理机构每半年对全市外来客商投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各县(市)区、各部门外来客商投诉案件办理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范围。内容包括地区、部门、单位发生的有效投诉数、越级投诉数、办结率等。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投诉处理机构要求其整改:
(一)不能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证据、证言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不配合案件处理的;
(三)规定时间内不予以答复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处理机构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其要求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行政责任:
(一)对外来客商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附加条件;
(二)违法强制或变相强制参加活动或培训;
(三)要求购买指定的产品或有价证券;
(四)干涉外来客商自主经营;
(五)违法进行检查,非法扣押、查封其物资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