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04]7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等8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
GBZ/T160.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钡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铍及其化合物
GBZ/T160.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铋及其化合物
GBZ/T160.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镉及其化合物
GBZ/T160.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钙及其化合物
GBZ/T160.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铬及其化合物
GBZ/T160.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钴及其化合物
GBZ/T160.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铜及其化合物
GBZ/T160.1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铅及其化合物
GBZ/T160.1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锂及其化合物
GBZ/T160.1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镁及其化合物
GBZ/T160.1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Z/T160.1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汞及其化合物
GBZ/T160.1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钼及其化合物
GBZ/T160.1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镍及其化合物
GBZ/T160.1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钾及其化合物
GBZ/T160.1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钠及其化合物
GBZ/T160.1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锶及其化合物
GBZ/T160.2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钽及其化合物
GBZ/T160.2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铊及其化合物
GBZ/T160.2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锡及其化合物
GBZ/T160.2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钨及其化合物
GBZ/T160.2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钒及其化合物
GBZ/T160.2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锌及其化合物
GBZ/T160.2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锆及其化合物
GBZ/T160.2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硼及其化合物
GBZ/T160.2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碳化合物
GBZ/T160.2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氮化合物
GBZ/T160.3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无机含磷化合物
GBZ/T160.3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砷及其化合物
GBZ/T160.3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氧化物
GBZ/T160.3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化物
GBZ/T160.3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硒及其化合物
GBZ/T160.3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碲及其化合物
GBZ/T160.3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氟化物
GBZ/T160.3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氯化物
GBZ/T160.3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3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混合烃类化合物
GBZ/T160.4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烃类化合物
GBZ/T160.4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苯类化合物
GBZ/T160.4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多环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4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GBZ/T160.4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GBZ/T160.4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醇类化合物
GBZ/T160.4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硫醇类化合物
GBZ/T160.5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GBZ/T160.5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酚类化合物
GBZ/T160.5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GBZ/T160.5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苯基醚类化合物
GBZ/T160.5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GBZ/T160.5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GBZ/T160.5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醌类化合物
GBZ/T160.5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环氧化合物
GBZ/T160.5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羧酸类化合物
GBZ/T160.6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酸酐类化合物
GBZ/T160.6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基卤类化合物
GBZ/T160.6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酰胺类化合物
GBZ/T160.6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GBZ/T160.6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GBZ/T160.6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腈类化合物
GBZ/T160.6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乙醇胺类化合物
GBZ/T160.7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肼类化合物
GBZ/T160.72—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GBZ/T160.73—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GBZ/T160.74—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GBZ/T160.75—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杂环化合物
GBZ/T160.76—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磷农药
GBZ/T160.77—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氯农药
GBZ/T160.78—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有机氮农药
GBZ/T160.79—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药物类化合物
GBZ/T160.80—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炸药类化合物
GBZ/T160.81—2004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生物类化合物
GBZ 161-2004 医用γ射束远距治疗防护与安全标准
GBZ 162-2004 放射性口腔炎诊断标准
GBZ/T 163-20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远期效应医学随访规范
GBZ/T 164-2004 核电厂操纵员的健康标准和医学监督规定
以上标准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195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财贸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国营商业、粮食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正式职工退休、退职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的(一)、(二)、(三)项条件,连续式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
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除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外,如企业经济条件允许,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补助一定数量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三)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其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本人评有工资等级的,按工资等级标准计算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没有评定工资等级的,按本单位前一年人平工资计发。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具备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指定医院证明,并经县、市、主管部门认可后允许退职,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五)戴帽的反、坏分子中的老、弱、病、残人员,一律按退职处理,退职费的标准按本条第(四)项办法办理。
有的企业因经济能力所限,经县主管部门决定,其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可低于上述标准百分之十以内发给;个别长期亏损、经济负担有困难的企业,可暂缓按本办法执行,待条件具备后再试行。
第三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省人民政府确认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他们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条 凡按原《合作商店职工退休试行办法》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费低于本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执行之月起,改按新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费。
按过去有关规定已办理保养手续的人员,不能改作退休或退职对待。保养费过低,生活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或适当提高保养费标准。已办理了退职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 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医疗待遇和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退休职工迁往异地安家,居住有困难的,可发给适当的安家补助费。发给的标准:从省、地属市和县城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三百元;县以下集镇(含公社)到农村生产队安家落户的,不超过一百五十元;集镇之间,集镇与大、中城市及县城之间安家落户的,不超
过一百五十元。退休后仍居住原地或在城区内搬迁安家的,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退职人员异地安家的补助费,可按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发给。
有的企业经济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少补助或不补助。
第七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异地安家的,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从办手续时算起,在六个月以内搬迁。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本单位差旅费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由于工作需要,经组织派到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家职工、部队转业干部和统一分配去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其离休、退休、退职后的各项待遇,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省革委川革发[1979]2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退休、退职时,应按有关规定,将股金一次或分期退还本人。保养人员中,符合退股规定的,也应将股金退还。退还的股金款项在企业股金中冲减。股金已支付本人生活费的,退还股金所需款项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股金在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
门退还,上交财政的由财政部门归还。
第十条 职工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可以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优先招收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一人参加工作。招收办法按劳动部门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得留在本单位继续工作。对极少数工作、生产上确实需要的业务技术骨干,而本人身体好,又能坚持工作的,可采取退休留用办法,退休后在原单位留用一段时间。但要从严掌握,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职工退休后又继续工作,所领取的报酬(工资补差),连同本
人退休费在内,不得超过在职时的原有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保养生活费、医药费、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保养人员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他支出科目列支。原单位合并或撤销后,职工的退休、退职、保养费用:属于合并的单位,由并入的单位继续发给;属于撤销的单位,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实行退休、退职后,需要支出大量费用,国营商业、粮食部门、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其经营能力和市场需要供应货源,帮助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业务,增加盈利。银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
、平调他们的公积金。已动用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第十三条 商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退职,由企业单位报经县、市的主管部门(商业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审批批准。各级财贸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办事,认真做好工作,防止擅自放宽退休、退职条件和提高待遇。工作步骤上要分期分批进行,避免集中退休、退职后,人员
接替不上,影响企业经营。要加强对退休、退职、保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注意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在的执行中,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川省商业局
四川省粮食局
四川省供销合作社
一九八O年三月十日
198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