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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6:45:26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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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1997年9月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规定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等。其在不同阶段具体体现为投资估算、概算、预算、决算。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运用科学的方法,遵循价值规律,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物价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内使用的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工期定额、材料、设备预算价格、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材料价格指数和造价指数。


  第六条 适用本市工程计价的估算(概算)指标、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标准、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直接费价格指数,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第七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每月及时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及造价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八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项目补充、测算、发布工作。
  工程施工中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鉴定并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第九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标准、主要设备选型,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编制,并综合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它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术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设计预算应根据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依照综合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标准)及有关规定,并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编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限额进行设计,控制造价。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办法进行编制,作为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和施工单位备料、用工的依据。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的工程,应由招标组织者按设计图纸、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并按统一的工程项目、计量单位、计算规则编制标底价。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工程实物量清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市级财政性投融资的建设项目的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以中标价为基础,明确造价调整的范围与方式,确定工程合同价。
  直接发包的工程,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并结合风险系数以及需要调整的造价范围,确定合同价。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以合同造价为依据,并根据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实际情况,依照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决算文件之日起,大、中型工程60日、小型工程3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十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咨询中介机构等单位对执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发生异议时,可报请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的事项进行解释、调解、裁定。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指定的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九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造价咨询机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并接受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决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决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造价管理机构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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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一九九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七月一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六月十日开始发行,十一月三十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本文主要探析此问题。  

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为前提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将该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审查时不应过于严格,应当放宽范围。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提出,应当向其释明是否明确提出调整的请求。另外,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

守约方和违约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所以不能刻意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行为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其次,守约方还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需适当调整

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

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但是,在缺少实际损失作参考的情况下,一味地追求公平原则而忽略意思自治和诚实守信原则,显然也违背合同法原则和立法目的。那么如何平衡三种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守约方能够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虽未能证明实际损失,违约金仍应支持,但需适当调整: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卖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参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来认定合理性;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合理性。

2.关于逾期付款的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认定其合理性。

3.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合理性;如果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参照两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  

4.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 当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可以参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的规定,有积极的参考价值。

当然,合同纠纷的种类愈加繁多,违约情形也千变万化,司法解释不可能规定所有的情形都适用于某一标准,也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形都作出具体规定,更多的是需要法官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综合认定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认定的过程除了考量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需要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当事人是否已在诉请中对违约金进行减让、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及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应当考量的其他因素。


(作者单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