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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8:39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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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及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第九条 立法计划的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送省法制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省法制局按照立法计划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未列入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补的,一般不予审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立法计划,承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任务。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成立起草小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联合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其中将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应当用规范化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适当划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做到以下各点:
(一)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收集资料,借鉴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四)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必须充分协商,力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五)语言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时,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起草目的、依据、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指导思想、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协商情况、贯彻执行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行政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提出。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的送审清样,连同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告、起草说明,起草时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各三十份报送省法制局。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省法制局根据本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法制局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三章要求,修改工作量大的;
(二)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
(四)没有必要制定的。
第十八条 对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发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按规定期限连同原件退回省法制局。逾期不退的,当作无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汇总各方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协调;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即作为正式送审稿,由省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强,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其他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省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省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并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全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涉及范围比较广、综合性强的重要规定、办法;
(二)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本部门、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视同行政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发布后,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新闻单位配合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在发布的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未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本市、县或者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和抄送省法制局备案。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成熟的,可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成为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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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8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公安局《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集体转户及村改居实施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及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改居”)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一)土地被征收、“村改居”后成批划转的该村所有农业户口人员;
(二)户口不在土地被征收或“村改居”区域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只要在上述区域内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凡符合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
(三)因出国、出境、参军、服刑、劳动教养、就学时被开除、退学的人员,原户口在上述实施区域范围内的,在恢复户口时,可一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三条 为加快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城市建成区内的行政村逐步实施“村改居”。根据我市实际,目前“村改居”的范围为:一是市区“城中村”;二是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行政村。
第四条 需要办理农转非的:
(一)由村委会将转户人员的名册、村民户口簿、转户申请报告送交辖区公安派出所。
(二)辖区公安派出所接到村委会的转户申请报告后,由责任区民警上门核准人数,准确无误后,向市公安局提交农民转户申请报告及转户人员名册。
(三)经市公安局审核无误后,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农转非手续。
第五条 需要“村改居”的,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村改居”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报所在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行政村建制撤销后,居住集中、符合设立社区条件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居委会;居住分散或人口较少的应就近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成建制建立的社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铜发〔2001〕11号),建立社区党组织和社区自治组织。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的,按有关规定配备社区工作者。
第七条 行政村建制撤销后,原集体经济组织予以保留,原村集体资产、集体积累仍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资产原享受对象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无偿占用,严禁非法侵占、私分和破坏。
第八条 对成建制建立社区居委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负责提供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用房和启动经费。对就近并入其它社区居委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统筹解决。
第九条 “村改居”后新设立的社区居委会的日常办公经费和居委会专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及享受的养老、医疗保险按城市社区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原行政村享受生活补贴的党支部和村委会人员,可充实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或经法定选举程序后继续从事社区居委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村改居”工作的村,不再执行村镇规划标准,其规划编制、管理标准和控制指标按城市规划有关标准执行。“村改居”后,原农村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纳入市、区两级市政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实现“村改居”工作的平稳过渡,允许“村改居”后有一定的过渡时期,过渡时间和过渡政策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各村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通知


市府办发〔2008〕74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馈,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六盘水市财政项目
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逐步建立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财政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形成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绩效考核的财政资金分配管理体系,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绩效评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和单位是指与市级财政直接发生拨款关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项目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五条 绩效评价遵循的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所采集的资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
  (二)规范性原则。绩效评价应按照规范的程序,根据不同项目特点,合理设计评价指标、标准,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评价方法,客观、公正反映财政支出综合绩效。
  (三)效用性原则。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评价,强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者的责任,优化支出结构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预算编制和执行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财政财务管理和部门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预算安排、项目申报和分配财政资金的相关文件,包括立项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资金申报书、项目批复、资金下达(拨付)文件、项目实方案(作业设计)及批复等文件。
  (三)预算执行或项目决算报告、项目审计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实施文字、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项目实施的完成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为实施项目所采取的办法、措施;项目实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项目实施完成后的建设周期实施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
  (一)比较法。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情况和实际执行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二)因素分析法。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收益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三)成本效益分析法。对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四)公众评价法。对无法直接利用指标计量其效益的支出,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成情况打分,并根据分值评价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选择重点项目(一般为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组织实施效绩评价工作。财政部门每年选择3个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同时,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主管部门绩效评价项目实施复核评价。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单位负责在本系统内自主选择开展绩效评价的项目,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具体实施方案、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并商财政部门确定;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评价自评工作,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及时报送自评报告。市级各相关项目主管部门每年至少选择1个以上项目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依据市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关于绩效评价的部署,组织实施本单位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自我评价,并按时向市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 对重点项目实施单位报送的自我评价绩效报告的复核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既可以联合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实施步骤

  第十五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要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复核评价和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十六条 前期准备阶段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制定评价实施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同时要组建或委托由评价项目各方面专家组成的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复核工作。
  (三)下达评价通知。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前,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目的、任务、依据、评价机构、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
  第十七条 实施评价复核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机构应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项目实施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绩效评价的形式包括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评价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评价形式。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和标准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价。
  第十八条 撰写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要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将评价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工作组,经评价工作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者。
  (三)归档存查。评价工作结束后,组织实施评价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依据,并根据项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管理措施,提高项目实施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逾期不报项目绩效自评报告的,视同该项目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项目评价结果作为核定部门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依据。对于绩效优良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于无正当理由没有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的项目单位,在安排项目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虚报项目、投资规模、已完成工作量骗取专项资金的,或在使用过程中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由于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浪费的,除限期追回被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外,还要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实施单位财务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合规、未按规定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后30日起试行。
  第二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