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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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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27日 财企[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国家每年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 结余资金用于支持实施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解决移民遗留问题, 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第四条 结余资金扶持方向。
(一)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五)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及职业介绍项目。
(六)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项目。
(七)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八)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第五条结余资金采取无偿拨款方式补助地方。结余资金的使用应与现有全国性规划衔接,与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项目扶持。第六条结余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一)每年4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财政部申请本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下同)。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情况、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下达各省(区、市)结余资金。具体分配公式为:

某省本年度  可分配上年度全国  某省上年移民数     某省上年上交后扶基金
     =         × (———————— ×65%+—————————— ×35%)。
分配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总额    全国上年移民数      全国上年后扶基金


对未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项目以及未完成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计划的地区,不予拨付或适当扣减结余资金。
(三)中央按年度结余资金的20%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后下达资金。
(四)每年第一季度,各省(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应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审批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并将批复结果上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五)结余资金年度预算上报资料主要包括:
1.本省(区、市)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文件;
2.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附);
3.经批准的本省(区、市)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4.其他需向财政部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 各省(区、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结余资金。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结余资金年度预算或未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
(二)截留、挪用结余资金;
(三)虚报结余资金扶持项目;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结余资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wengao/caizhengbuwengao2008/caizhengbuwengao20085/200807/t20080701_554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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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延安市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以苹果为主绿色产业发展的决定》延市发〔2007〕13号文件关于给产业达标村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全市农业技术服务力量,完善村级科技服务体系,深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普及,发挥农民科技带头人置身于生产之中,贴近群众的优势作用,从根本解除农技推广最后一公里路程的制约,现就农民科技带头人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条件。在全市范围内,以行政村为单位,凡是70%农户从事同一主导产业,农户70%收入来源于主导产业的行政村,每村选聘1名从事本村主导产业生产,能够指导、引导本村主导产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作为本村农民科技带头人。
  
  第二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选定。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村,由行政村申请,所在乡镇政府和县区农业局据实考察,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应聘资格: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50周岁以下;自身从事本村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有熟练的实践技能和经营能力,经营规模和收入高于全村平均水平;具有自学能力,善于接受新技术,能够指导、培训群众学习应用新技术;责任心强,能热心服务群众。获得农民技术职称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凭的优先录用。
  
  第四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选聘办法:符合选聘科技带头人资格的农民,由个人申请,本行政村和所在乡政府推荐,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果业、林业、畜牧等相关单位参与,经考试考核,择优选聘,报市农业局。
  
  第五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主要职责:每人抓好10—50亩标准化科技示范基地或标准化养殖场建设,积极开展新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活动;个人的主导产业生产经营采取各项新技术,产量效益高出本村平均水平20%以上,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抓好10户农民科技示范户的培养,负责本村群众生产技术指导与培训;完成县区主管业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生产技术培训与指导工作;组织本村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负责经常性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年度考核。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行政村的考核,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相关业务单位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村,取消下年配备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资格。具体考核指标与办法由市农业局商林业、畜牧部门制定。
  
  第七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的年度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的考核由县区农业部门组织林业、畜牧等业务部门进行考核。农民科技带头人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应包括:技术服务规模及工作量,技术培训,示范基地、示范户建设,专业协会建设,技术指导,新技术试验示范等。具体考核办法由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不同产业不同工作职责制定。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考核结果于每年11月底前报市农业局农民培训中心备案。
  
  第八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补贴兑现办法。农民科技带头人每年平均享受工作补助不低于1000元,其中市级财政每人每年补贴500元,各县区要结合各自实际抓好配套补助资金的落实。市农业局在对农民科技带头人所在村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县区呈报的科技带头人考评结果,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政府提出补助方案,市上审核后,通过财政渠道拨付各县,由县区农业局负责发放。
  
  第九条 农民科技带头人管理。农民科技带头人的管理由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量化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和不服从组织领导,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农民科技带头人除降低补助金额外,可以随时予以解聘。对表现好、绩效显著者给以表彰奖励。



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价管理,整顿乱加价、乱收费的行为,减轻用电户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家的电价政策和广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物价局是我省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省物价局及各级物价部门按照价格分管权限,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电价进行管理。
二、电价管理的目标是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电价管理及运作体制。在省网电已实行并价的基础上,目前电价改革的重点是推进市、县(市)电价改革,积极稳妥地将省网电电价与地方燃料附加费并价,逐步实现以市为单位的单轨制电价。然后进一步实行区域性单轨制电价,进而过渡
到全省单轨制电价。
三、省属电厂(含合资、股份制电厂)的上网电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电力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力建设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粤经能〔1993〕365号)的有关规定实施。
四、建立健全省网电的电价管理有关制度。
(一)建立电价调节基金制度。省电网设立电价调节基金专户,当实际执行结果,电力部门利润超出省规定时,其超出部分的电费收入存入电价调节基金专户;当实际执行结果,电力部门利润低于省规定时,用电价调节基金补偿电力部门的利润水平。电价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监督使用



(二)实行燃料调整费制度。电价原则上一年校核一次,年度内如有较大的成本增支因素,如燃料价格、外购电力价格上升,汇率变化等可通过燃料调整费调整电价,调价幅度低于5%的,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年度内调价幅度超过5%时,报省政府审批。调价
前,先用电价调节基金冲抵增支,不足以弥补时再调整电价。
五、加强地方电价及用电收费管理。
各市、县(市)要积极稳妥地在省的统一部署下,经试点,分步推进市、县(市)电价改革,将地方燃料附加费并入省网电电价,逐步实行以市为单位的对户单轨制电价。在对用电户未实行单轨制电价之前,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燃料附加费的管理。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工作,必须接
受同级和上级经委、物价局、财政局的监督。
地方燃料附加费是指市、县(市)在不违反省有关规定随售电量加收用以补偿省统配电力以外地方电源经营亏损的费用(指供电部门收购价低于地方电源含利成本的部分)。
省返还地方电厂按售电量征收的省电力建设费,70%用于当地燃料附加费的收支平衡及平抑征收标准,30%用于当地电网建设。
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由各级经委、物价局、财政局、电力(供电)局按下列作价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经委、物价、财政、电力(供电)部门审批。
征收燃料附加费的作价原则:
(一)地方电源燃料附加费
电厂(含水、火电厂)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利润)÷上网电量
供电部门收购电价=(平均单位售电价-单位供电成本-售电单位利润)×(1-线损率)




平均单位售电价、单位供电成本、线损率,上半年可取测算数,下半年按上半年实际数调整,年度按实际数结算;利润按省规定执行。
补亏标准=电厂上网电价-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补亏金额=补亏标准×电厂上网电量
(二)地方外购电源燃料附加费
补亏标准=外购电源电价-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补亏金额=补亏标准×外购电源电量
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应严格实行年度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列帐,专款专用。不准将地方燃料附加费挪作电力基本建设投资,更不准挪作他用。建立燃料附加费收支报告制度,由政府指定的经管部门定期向同级和上级经委、物价、财政、电力(供电)部门报送报表。上级经委、物
价、财政、电力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燃料附加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除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外,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准随电价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收取未经批准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否则,用电户有权拒付。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全部没收,上交省财政。
六、加强对地方自办火电厂出厂电价的管理。地方自办火电厂出厂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由当地物价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下列作价原则并在不超过省规定的最高限价(标准另行下达)范围内核定,上网电价及测算资料报省物价局备案。
对地方电厂上网电价的作价原则:
发电标煤耗及厂用电率,不得超过机组设计技术参数的3%;利润应控制在每千瓦时2分以下;折旧年限,按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1992〕财工字第574号文)执行,(即发电及供热设备为12~20年);还贷计入电价负担,柴油发电机组不少于7年,燃气
发电机组不少于8年,燃煤发电机组不少于10年。
地方火电厂已经偿还投资本息的,必须停止摊销,并把电价降下来,以减轻用电户的负担。
凡新建的火电厂,物价部门必须参与进行经济可行性分析,测算电价超过全省最高限价的,不准建设。
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局对地方火电厂出厂及上网电价要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发现越权定价或提价,予以纠正。对其多收的金额,全部没收上交省财政。
七、地方水电站出厂电价,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作价原则(另外下达)。水电站出厂电价按省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对电价的承受能力,电厂发电成本、合理利润等实际情况,其电量上县(市)或市电网的,分别由县(市)或市物价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县(市)以下农村用电按《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执行。
九、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时期制订各市到户电价最高限价。
十、各级物价局对各地到户电价(含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附加费,地方征收的燃料附加费)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级供电部门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十一、为加强电网建设,市、县(市)电力(供电)局在其售电电价中各按每千瓦·时收取1.5分(含税)的电网建设费,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本市、县(市)范围内电网建设和整改。在省电网直供范围内,电网建设费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属省电力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电
力建设费和电网建设费收支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十二、省网电并价后,省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内,对部分地区、行业、企业及单位给予电价优惠政策(包括优惠电价和免征地方燃料附加费),在省下达的优惠电量指标内,各市、县(市)必须严格执行,保价保量兑现给用电单位。
十三、各级物价局、经委、财政部门对同级电力企业的成本、费用和利润每年进行一次审核,以保证电价测算的准确和电价执行的正确、合理。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4日发布,1994年7月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纠正在农村用电收费中的混乱现象,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县(不分省网直供或趸售)的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全省农村电气化工作归口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管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和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是各级电力(供电)部门的职责。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农村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省、市、县各级电力(供电)部门都应设立农电管理职能机构,在各级
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农电工作,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县(市)、镇(乡)、管理区(村)三级电力管理机构,加强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
一、县(市)设立电力(供电)局,统一管理全县城乡发供用电工作。为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省网趸售的县(市)电力(供电)局正、副局长人选要征得地级市电力(供电)局同意。
二、镇(乡)投资建设的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其产权属地方所有。镇(乡)成立供电所(公司),负责本镇(乡)范围内的供用电管理和抄表收费等工作,其人、财、物由县(市)电力部门管理。行政上受当地镇(乡)政府领导,在一定时期内代表镇(乡)政府行使本镇(乡)
管电职能。镇(乡)供电所(公司)的正、副所长(经理)由县(市)电力部门商当地镇(乡)政府后聘任。
三、管理区(村)设电管站或管电小组,负责管理区(村)内低压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电费抄收工作,业务上接受镇(乡)供电所(公司)的直接领导和监督,直接服务到农户。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用电水平由镇(乡)供电所(公司)统一设立一个直接服务到农户的电管站。
设管电小组的管理区(村),管电小组原则上应由管理区(村)干部、财务人员、专职电工三方面组成。
第五条 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县(市)电力部门根据其管辖范围的线路、设备数量、用电状况、地理条件,并参照国家有关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标准确定。
第六条 管理区(村)电管站(管电小组)的电工,由县(市)电力部门在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电工中择优聘用。县(市)电力部门应对持证电工定期进行考核,并执行年审制度,对不称职的电工应及时解聘撤换。
禁止承包管电和无证人员管电。
第七条 县(市)电力部门应根据本县(市)电价水平,各镇(乡)、管理区(村)供电线路及变压器损耗的实际情况,提出全县(市)各镇、管理区(村)到农户的电价方案,经县(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县(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地级市物价局、电力(供电)局备案。
有条件的县(市)可制定全县(市)统一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或限价标准,上述标准也可以按镇(乡)分别制定。
第八条 管理区(村)电管站(管电小组)向农户收取的电费构成,包括省网电价和地方电力燃料附加费、税金、省电力建设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变压器损耗、线路损耗、计量表计损耗、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地方电网建设费、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由镇
(乡)供电所(公司)设帐代管,用于管理区(村)管电机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线路设备的日常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综合管理费数额每千瓦·时不得超过8分。
严禁一切形式的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各市、县(市)、镇(乡)政府无权随同电费加收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向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下达利润及管理费上缴任务,所有用电都要装表计费。按照以电养电的原则,县(市)电力部门可从镇(乡)及以下的售电中(稻田排灌除外)按每千瓦·时电量提取2.5分的农电提成费,省政府定的山区县
(市)提取3分。其中0.6分由省、市、县(市)电力(供电)局农电管理机构分别掌握0.1分、0.2分、0.3分,专项列帐,作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主要用于农电安全、整改等重点项目。其余用于镇(乡)管电机构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安全培训等费用以及镇(乡)
管辖的低压线路、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镇(乡)管电机构在其售电量中,按每千瓦·时收取3分(含税)镇(乡)电网建设费,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本镇(乡)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和整改。安排使用由镇(乡)供电所(公司)提出项目计划,征求县(市)电力(供电)局意见后,报镇(乡)政府批准实施,并由县(
市)电力(供电)局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无电村(管理区)报装30千伏安及以下容量非乡村工业专用的变压器,免交省规定的电源建设费和供电贴费。为减少变压器损耗而更换较小容量变压器的村(管理区),以后恢复原有容量时不需再交增容费。
第十二条 各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都要实行用电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管理区(村)管电机构要定期(一般为每月)张榜公布各用户电费和收支情况,杜绝偷漏电、“权力电”、“人情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电费发票收据,并做到抄表卡、发票、电费台帐三者相符,按规定时限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送财务和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不交电费的应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对乱加价、乱收费等违纪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粤府办〔1987〕122号文件印发的《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电价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涉及用电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