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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44:56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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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香港


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第216章)
 目录
  
  
  
  
  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委员会之职务
  委员会之权力
  委员会之成员
  委员会之会议
  属下委员会
  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委员会之文件
  
  部 财务
  .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借款之权力
  .款项之投资
  .收支预算
  .帐目、审核及年报
  
  部 一般规定
  .委员会非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总督可发出指示
  .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旨在将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制定其职务及权力,规定委
员会之委员
  员毋须对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之行为及遗漏负个人责任,并对有关
事项加以规
  
  〔1977年7月15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按照本条例第3条第(1)款成立为法团之消费者委员
会;
  “财政年度”指截至3月31日为止之12个月期间;
  “委员”指委员会之委员。
 第Ⅱ部 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及其权力
  3.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1)本条将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由不时出任该委员会委员之人士组成。
  (2)委员会为永久性之赓续组织及设有团体印章,能提出控诉及被
控诉,并能作出及容许作出其他法团依法可作出及容许作出之所有其他行
为及情事。
  (3)委员会之英文名称为“Consumer Council”。
  4.委员会之职务
  (1)委员会之职务,乃以下开方法保障及促进货品与服务消费者之
利益——
  (a)收集、接受及发布有关货品与服务之资料;
  (b)接受及调查消费者所提出有关货品与服务之投诉,并向彼等提
供意见;
  (c)根据所得之资料而采取其认为适当之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
公职人员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协会订立业务守则,以节制其所属会员之活动;
  (e)执行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批准之其他职务。
  (2)总督可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声明任何货品或服务或任何类别
之货品或服务不属于第(1)款所述之委员会职务范围。
  (3)在本条第(1)款及第5条第(2)款(c)段内“货品及服
务”并不包括——
  (a)由下开机构提供之货品与服务——
  (i)政府、市政局或区域市政局;或
  (ii)附表所列团体;或
  (b)属于第(2)款所指声明标的物之货品及服务。
  (4)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
  5.委员会之权力
  (1)委员会可采取任何合理之必要行动,以执行其职务。
  (2)在不限制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委员会可采取下开措施
以执行其职务——
  (a)以其认为适当之任何方式,获得、保存及处置一切动产及不动
产;
  (b)订立任何契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试验及检查以及检查不动产;
  (d)出版,或以出售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之任何刊物;
  (e)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合作进行本条例规定可进行之任何事项,
或赞助任何人进行该事项;
  (f)收取委员会提供之设备或服务之使用费;
  (g)经总督之事先批准,可加入或附属于任何与消费者事务有关之
国际性团体。
  6.委员会之成员
  (1)委员会由下开成员组成——
  (a)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b)副主席1名,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c)委员不超逾20名,全由总督委任,任期不得超逾两年。
  (2)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于任期届满后可再获委任。
  (3)主席、副主席及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委
员,可随时——
  (a)以书面向总督辞职;或
  (b)由于永久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其他充分理由而遭总督撤职;一经
辞职或撤职,其任期即视作届满论。
  (4)如主席、副主席或根据第(1)款(c)段获委任之任何其他
委员在任何期间内暂时无能力执行职务或因其他原因而暂时不能执行职
务,总督可委任其他人士在此期间内代理主席、副主席或其他委员之职务,
而该人所具之权利、权力、职责或责任与根据第(1)款获委任者相同。
  (5)(已撤销)
  (6)关于第(3)或第(4)款之规定,如出现任何无能力执行职
务之情事或任何原因是否存在,或无能力执行职务之情事是否属暂时性或
永久性或任何原因是否充分等问题时,总督对此等问题所作之决定即属最
终决定。
  7.委员会之会议
  (1)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时间及地点,得由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如
主席缺席)不时指定。
  (2)下开程序规定适用于委员会之所有会议:在该等规定范围内委
员会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a)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法定人数为11名以上之委员;
  (b)会议由主席或副主席(如主席缺席)主持,如两者均缺席或根
据第9条(c)段而丧失资格,出席会议之委员得委任其中一名主持会议;
  (c)所有问题均由出席委员投票决定,以多数票取决;
  (d)如票数相等,主持会议之委员除原有一票外,尚可另投决定性
一票。
  8.属下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属下委员会,亦可授权其属下委员会行使及执行
其权力及职务,惟授权之权力,不包括在内。
  (2)非属委员会委员之人,可获委任为属下委员会委员。
  (3)除受委员会授权条件所限外,各属下委员会——
  (a)可行使及执行获授之权力及职务,其效力与委员会所行使及执
行者相同;
  (b)得推定为按照授权条件而工作,能提出反证者除外;
  (c)可规定其会议程序。
  9.委员个人利益之公开
  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如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会议所
讨论之任何事项直接或间接涉及其个人商业利益,而该利益乃高于其身为
公众之一份子所得利益者,则须依从下列规定办理——
  (a)在会议上公开其个人利益之性质;
  (b)公开之事项须记录在会议记录内;
  (c)如公开个人利益之委员为主持会议者,则须于讨论进行期间暂
停主持之职;
  (d)该委员(包括根据(c)段而暂停主持之职者)须于会议主持
之要求下在讨论进行期间退出会议,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涉及其
个人商业利益事项之任何决议案投票或在确定法定人数时列入计算人数之
内,惟若会议主持另有决定者,则属例外。
  10.职员及顾问之委任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得委任一人为总干事。
  (2)委员会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之其他职员及在第(4)款规定范围
内,决定有关其薪酬及雇用或委任条件之事宜。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之方法及条件雇用技术及专业顾问为委
员会服务。
  (4)关于下列事项,委员会须事先获得总督之批准——
  (a)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提出之委任及其雇用条件;
  (b)将总干事停职或解雇;
  (c)厘定适用于总干事及所有其他职员或每类职员之薪酬或薪级(包
括津贴及其他金钱上之福利)与雇用条件,以及任何调整。
  (5)委员会之职员,乃按照已根据第(4)款之规定获总督批准,
并适用于该职员之薪酬或薪级或雇用条件而受雇。
  11.委员会之文件
  (1)委员会可制订及签立有助或有利于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
职责之所有文件。
  (2)凡在任何文件上加盖委员会印章,均须——
  (a)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授权;及
  (b)由任何两名经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就盖用委员会印章事而获一般
性或特别授权之委员,在该文件上签署,以资证实。
  (3)除能提出反证外,凡称经正式签立,并加盖委员会印章之文件,
均视为如是签立之文件。
  (4)任何合约或文件,如由非属法团之人订定或签立,则无须采用
契据形式者,可由任何就该事项获得委员会一般或特别授权之人代表委员
会订立或签立。
 第Ⅲ部 财务
  1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
  (1)总督可批准从立法局拨作资助委员会之款项中,将其认为适当
之数额给予委员会。
  (2)委员会之资金来源包括——
  (a)委员会依据第(1)款所收受之所有款项;
  (b)以捐款、缴费、订阅费、租金及利息等形式付予委员会之款项;
  (c)委员会因其职务而收受之所有其他款项及物业,包括累积之收
益。
  13.借款之权力
  在财政司之批准下,委员会可借款或从其他方法集资,并可以其所有
或部分物业作抵押。
  14.款项之投资
  委员会无须即用之一切款项,均须——
  (a)存入财政司在一般性或任何特别情况下认可之任何银行或储蓄
银行之定期存款帐户;
  (b)运用于财政司所批准之其他投资。
  15.收支预算
  委员会须于每一财政年度内通过下一财政年度之收支预算,并于财政
司指定日期之前,将该收支预算连同该委员会下一财政年度之活动方案呈
交总督批准。
  16.帐目、审核及年报
  (1)委员会须保存正确之帐目及有关之记录,并在财政年度结束后
三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编制结算表,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
及资产负债表。
  (2)委员会须根据第(3)款委任核数师一名,该核数师有权在任
何时间查阅委员会之所有帐簿、单据及其他财务记录,并在其认为恰当时,
要求供给任何有关上述文件之资料及解释。
  (3)委员会根据第(2)款规定而拟作之委任,须事先获得财政司
之批准。
  (4)核数师须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将第(1)款规定之帐目审核,
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5)委员会须于接获核数师就某一财政年度之帐目所作之报告后三
个月内或财政司准许之更长期间内,向总督呈交——
  (a)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之事务报告书;
  (b)该年度之帐目副本一份;及
  (c)核数师所作之帐目报告书,总督须着令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
省览。
 第Ⅳ部 一般规定
  17.委员会非为政府之机构或代理人
  委员会并非政府之机构或其代理人,不能享有政府之任何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18.总督可发出指示
  (1)总督如认为为应公众利益所需,可就委员会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而行使及执行其权力、职务及职责等事宜,向委员会发出一般或特别指示。
  (2)凡根据第(1)款所发出之指示,委员会均须遵守。
  19.委员会及其属下委员会委员之保障
  (1)委员会或其任何属下委员会之委员或雇员,均毋须因——
  (a)委员会;或
  (b)委员会之任何属下委员会在忠诚执行职务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
而负上个人责任。
  (2)委员会或其属下委员会之委员及雇员所获得之保障并不影响委
员会因其所作或不作之行为而须负之责任。
  20.限制为广告的目的利用委员会的名称
  (1)未经委员会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刊登或着令刊登任何广告,
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提及——
  (a)消费者委员会;
  (b)该委员会的任何小组委员会、委员、代理人或雇员;
  (c)委员会作出的,或代表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出版物或检验或统计
报告;及
  (d)任何其他由委员会发表的资料,以褒誉或贬抑任何商品、服务
或不动产,或使任何人产生该等印象。
  (2)任何人违反第(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可判罚款十万元。
  (3)在第(1)款内,“广告”指任何以书面写出或以口头读出之字
句,或任何图画或画像,而——
  (a)出现于任何刊物;或
  (b)从任何其他方式引起公众或某类公众注意者。
  21.过渡性条文
  (1)所有授予或属于本条例开始生效时已存在之消费者委员会之任
何种类财产,不论其为动产或不动产,由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均授予或
属于已成法团之委员会,毋须再作保证。
  (2)由本条例开始生效时起,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之所有承担及责
任,均转予已成法团之委员会。
  (3)上述之消费者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前已开始进行或在其授权下
进行之任何事项,可由已成法团之委员会继续进行及完成。
  (4)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在本条例生效前已获委为上述之消
费者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之人士,从本条例生效时起,即按照其
委任条件成为委员会之主席、总干事或委员。
  (5)纵使第2条内“财政年度”一词之释义另有规定,由本条例生
效日至1978年3月31日止之期间得视为一财政年度。
  (6)根据本条规定移交之财产,均毋须缴付印花税。
 附表〔条例第4条〕
  
  电报局
  电力有限公司
  巴士有限公司
  隧道有限公司
  统营处
  地小轮有限公司
  空运货站有限公司
  商业广播有限公司
  房屋协会
  国际通讯有限公司
  电话有限公司
  电车有限公司
  电力有限公司
  医院管理局
  恭小轮有限公司
  铁路公司
  巴士(1933)有限公司
  铁路有限公司
  呼声电视有限公司
  港隧道有限公司
  w Lantao巴士有限公司
  小轮有限公司
  te’s cairn隧道有限公司
  广播有限公司
  统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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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5〕44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市质安站、招投标办、造价站、建筑市场整顿办,有关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现将《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该《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建筑业处联系。

  附件: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5年6月13日印发



厦门市建筑业企业建安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信用意识,提高行业信用水平,便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实施政策调节、市场规范、项目监管、信息披露、对外交流等公共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建安信用监管是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建安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主动采集在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生成年度信用监管评价等级(以下简称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对建筑业企业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给予表彰或推荐评优,开展信用教育、披露、培育和服务,实施激励、约束、检查或其他监管,应当依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

  第五条 年度评价等级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职能机构和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职能机构)内部开放,并作为实施监管的基本依据。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告知或要求其他建设职能机构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的录入、校对、确认制度,加强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的督查、考核,保证信用信息录入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企业的信用信息或监管提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建筑业管理机构),负责建安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调查研究及相关协调工作,开展建筑市场综合监管,征集和处理有关信用信息。

  第八条 履行工程建设管理、材料设备管理、法制及造价、招投标、质量安全管理等工作的建设职能机构,应当对建筑业企业有关信用项目的实际配备状况、行为表现的程度等,确定不良或良好行为的评价档次。

  第九条 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业务主管机关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十条 下列信用项目的有关信息,建设职能机构应当予以采集:

  (一)资质资格。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厦法定机构主要人员(指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有关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等)和主要机械设备的到位情况,市场准入资格、财务资格状态(指财务财产是否被接管、冻结等)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二)经营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招投标、承发包管理、工程造价结算或决算、合同履行、项目管理、执行市场监管要求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三)安全与文明施工。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等特别是在其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方面的信用状况;

  (四)质量管理。包括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特别是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正常运行等方面的信用状况;

  (五)社会责任。包括建筑业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责任主体在履行分包价款支付、保障工资支付等劳工待遇、员工管理教育责任等方面履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或遵守社会公德、行业公约等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用信息,按照“谁办理、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理(罚)、谁录入;谁表彰,谁录入”的原则,在业务办理完毕、有关处理(罚)或表彰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共享,用于与职能有关的业务。

  第十三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企业征集上一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外的政府部门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向工商、劳动、税务等政府部门征集上一年度建筑业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在1月31日前登录到系统。

  建筑业企业应及时申报上一年度的良好信用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本市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筑业管理机构征询法制机构意见后录入系统。

  第四章 信用监管评价及反馈

  第十五条 确定不良行为的评价档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是否因违反有关建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行政处罚或受到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作为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辅助标准。

  评价档次的具体操作标准由有关建设职能机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并送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分为:AAA 、AA、A;BBB、BB+;BB-、B;CCC、CC、C。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BBB表示信用尚可,BB+表示信用一般但超过平均水平;BB-表示信用一般但低于平均水平,B表示信用欠佳;CCC表示信用较差,CC表示信用很差,C表示信用极差。

  第十七条 建筑业管理机构在每年2月10日前,通过系统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建筑业管理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提供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

  第十八条 年度评价等级一般应保持不变,作为企业信用信息长期保存。

  特定时段或有关信用项目的评价等级用于监管参考、提示、预告或预警,不予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之后,发现上年度有未被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建筑业管理机构应对相关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必要时可通过系统重新生成各建筑业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第二十条 年度评价等级评定后,建设职能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企业反馈。企业也可登录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查询本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

  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名单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信息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可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有偿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年度评价等级,提高管理水平。

  系统运行维护单位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只能提供咨询企业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其他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差别化监管

  第二十二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年度评价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管。监管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种类别,具体内容为:

  (一)绿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AAA、AA、A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支持发展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创优,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或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含书面检查方式,下同)。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可以免予审查;

  2、对部分规模较大、列为扶持重点的企业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制度;

  3、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4、提供简便、快捷的服务或较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5、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资格审查;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5%的履约担保证明;

  7、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二)蓝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BB+级的企业、当年新设立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预警机制,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或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重点作程序性、备案性的查验;

  2、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3、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将其没有重大或重要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4、参加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业主可以免予或简化资格审查;

  5、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8%的履约担保证明;

  6、依法可提供的其他政策扶持或帮助。

  (三)黄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BB-、B级的企业、年检等级为基本合格的企业、被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等。实行信用限制机制,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督和较高频率或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三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2、在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申请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必要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2%的履约担保证明;

  7、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

  8、其它方面的防范性措施。

  (四)红色类别:适用于年度评价等级为CCC、CC、C级的企业。实行信用惩戒机制,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或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案后回查。企业被行政处罚后二个月内,由作出处罚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失信行为;

  2、在申请办理登记、资质资格年检、对外施工或分支机构证明等涉及资格审查的日常管理中予以最严格的限制和重点审查;

  3、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4、定期对企业进行建设法律、法规培训;

  5、根据企业违法失信性质及情节,定期选择部分企业,向社会公示其违法失信行为;

  6、对具有法定的不允许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资质情形的企业,不允许其晋升资质等级或增加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根据资质管理规定需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议有权资质管理机关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7、财政投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可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15%的履约担保证明;

  8、其它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类别限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本年度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有关监管信息,可以通过系统发出监管提示,对相关建筑业企业予以注意或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监管提示包括:

  “关注提示”,表示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或重点审查某企业;

  “协助提示”,表示要求其他职能机构予以协助;

  “限制提示”,表示对某企业进行重点防范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职能机构在日常检查中:

  (一)对企业所承接的全部或部分项目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实行反复多次检查的,对每个检查项目实行检查的较低频率、适度频率、较高频率、高频率的数量比例为1:2:4:6;

  (二)在年、半年、季度、月等特定时段内从企业所承接的全部项目中抽取一部分作单次检查的,项目抽检率如下:

  1、绿色类别:5-15%;

  2、蓝色类别:15-25%:

  3、黄色类别:35-45%;

  4、红色类别:55-100%。

  第二十五条 建设职能机构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的需要,根据年度评价等级和监管提示制订年、半年、季度、月等时段的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包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次数、项目抽检数量、检查方式及人员等内容。

  检查计划应当送工程建设管理和建筑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年度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有其他严重失信情节的,建设职能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该企业的检查项目数量或监管类别。

  做出监管类别调整的,应当通过系统告知其他职能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社团组织评选的先进或优秀建筑业企业,企业的上年度评价等级应在BBB级及以上。

  第二十八条 上年度评价等级在AA 级及以上的企业,本年度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而被建设职能机构调整为蓝色类别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重建企业信用的,可以在调整生效三个月后向作出调整的建设职能机构申请恢复绿色类别。

  建设职能机构对申请信用恢复的企业进行评估后,可以调回绿色类别。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政字〔201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市区全面征收城市生活

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现代化城市建设,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8〕55号)和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包括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三个环节的费用,即垃圾收集站至处理完毕的全部费用。不包括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社区收取的居住区卫生服务费和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生活垃圾的清扫以及运至垃圾收集站的费用。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由征收部门委托市供排水集团代缴;非一户一表用水居民户,由水费集中交纳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其余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二)其他单位及经营者: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含开发区)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含城中村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部队、住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第六条 免征范围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市民(凭有效证件);

2.纳入民政部门管理的福利院和敬老院中被收养人、残疾人企业等特殊困难群体;

3.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

4.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幼儿园幼儿及儿童;

5.各类学校在寒暑假期间。

第七条 收费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按在职人数(含临时工),每人每月1.50元;社会福利单位、初中、小学、幼儿园按教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月1.50元,由所在单位交纳,企业在税前列支。

高中、大中专院校按在校学生数每人每月0.50元由校方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寒暑假期间免交。

3.室内餐饮业,按餐桌实有数的50%交纳,2-7人桌每桌每月4.00元,8人及以上桌每桌每月8.00元。

4.大型商场、商城、购物中心、超市(含以场地、柜台出租形式)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按实有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交纳,出租场地、柜台的由出租方交纳。

5.三级甲等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80%交纳,每张每月8.00元。其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6.00元。不得向患者收取。

6.旅店业按床位实有数50%交纳,每张每月6.00元。

7.其他行业的室内门店,按营业面积交纳,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8.各类市场(包括早市、夜市、室外冷饮摊点、经营性停车场),按摊位或市场内门店交纳,摊位每个每月5.00元,由市场经营者统一交纳。

9.汽车客运站:中、小型客车(L≤9m)每车每月4.00元,大型客车(L>9m)每车每月8.00元,由各客运站代收代交。

10.市内出租汽车每车每月1.00元,由各汽车出租公司(汽车服务中心)代收代交。

11.工程建设单位或建筑企业的建筑垃圾处理费每吨3.00元,由环卫部门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收取。

第八条 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代征总额给予7-10%代征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暂按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凡违反定价权限、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行为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拒交,并不得擅自减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有违反财经纪律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审计、物价、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们政府、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沧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沧政办字〔2003〕47号)、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市区建筑垃圾清运堆放服务费标准的批复》(沧价经费字〔1999〕17号)文件同时废止,同时取消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局、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环卫系统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1995〕沧环卫字第13号)文件中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