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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9:01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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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5月14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 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按照省委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文件以及本部门的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经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取消、调整和下放到市、县级管理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项目和废止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下放和调整的项目,一律不得恢复执行。全省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政府的有关决定,省政府及其各部门的文件以及2000年以前省政府规章中规定的,以公民、法人和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为行政管理对象的审批发证类、培训备案类、行政强制措施类、行政处罚类行政管理项目,凡是在去年省政府公布保留项目目录时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也一律不得执行。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恢复执行已经取消、不得执行、暂缓执行、下放和调整的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的规章和文件。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对于本决定的执行情况,省政府将要进行抽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举报(举报电话:0431-2725553)。

  附件:1.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

  各部门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

  2.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省政府规章、省政

  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

  目录

  3.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

  文件目录

附件1:

第三批清理文件取消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
文件中的行政管理项目目录(19项)
  一、省国土资源厅(原省土地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出让金标准的评估。

  二、省水利厅(3项)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和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审核。(二)发放地方病防病改水工程合格证书。(三)修理渔业船舶的核准。

  三、省林业厅(2项)

  (一)因勘探设计、开矿和工程建设需要砍伐自留山林木或占用自留山的批准。(二)发放自留山使用证。

  四、省公安厅(1项)

  属于农业户口的自费毕业生“农转非”户口的审批。

  五、省建设厅(1项)

  核发乡镇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六、省文化厅(1项)

  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

  七、省人事厅(3项)

  (一)举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和技术干部在职培训班的审批。(二)人事部门对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录用人员名单的审批。(三)新设博士后流动站的审批。

  八、省教育厅(1项)

  举办职工高中班的审批。

  九、省科技厅(5项)

  (一)成立技术经纪机构的审批。(二)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发放。(三)科技贷款项目申报和计划下达的审查、审定、审核以及项目的验收。(四)科研单位用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科研开发经营活动的同意。(五)重点科研项目单位从结余项目经费中提取奖励的审核。

  十、省新闻出版局(1项)

  每项音像制品选题制作的批准。

附件2:

  第三批清理文件下放、调整的
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的
审批发证类行政管理项目目录(43项)
  一、省计委(1项)

  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报告的审批。由省、市州两级审批改为省、市州、县三级审批。

  二、省国土资源厅(1项)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由确认改为备案。

  三、省财政厅(3项)

  (一)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设立的审批。由省级审批改为省、市州两级审批。

  (二)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的年检。由省级年检改为省、市州两级年检。

  (三)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发证。由省级培训和发证改为省、市州两级培训和发证。

  四、省民政厅(1项)

  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变卖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区)批准。

  五、省人事厅(1项)

  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发证验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发证验印改为由市州、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各部门发证验印。

  六、省公安厅(4项)

  (一)发放教练车牌证和教练车的年度检验。由省发证及年度检验改为市州发证和年度检验。

  (二)教练车跨地区行驶路线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三)“农转非”户口的审批。由市审批改为长春、吉林市由市审批,其他地区由县一级公安机关审批。

  (四)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落户审批。由市州审批改为市州、县级市审批。

  七、省农委(5项)

  (一)发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以外的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县级发证。

  (二)核发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由省发证改为省、市州发证。

  (三)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号牌和行驶(使用)证的检验、发放。由县以上检验、发证改为县(市、区)检验、发证。

  (四)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驾驶(操作)员的考验、发证。

  由县以上考验、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区)考验、发证。

  (五)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农机驾驶员的年度检验(审验)。由县以上检验(审验)改为县(市、区)检验(审验)。

  八、省林业厅(1项)

  发放除林木良种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由市州以下发证。

  九、省教育厅(1项)

  城市民办幼儿园的登记注册。由县以上登记注册改为县级登记注册。

  十、省卫生厅(10项)

  (一)集中式供水水质的检验。由县以上检验改为市州、县(市、区)检验。

  (二)境外来我省的护理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到县级审核。

  (三)医疗机构设置的审批、校验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县以上审批发证改为市州、县级审批发证。

  (四)医疗机构的评审。由县级以上评审改为市州、县级评审。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灭鼠、卫生杀虫药的检验。由县级以上检验改为由市州、县(市、区)检验。

  (六)妇幼保健保偿服务活动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级审批。

  (七)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的审批。由县级以上审批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审批。

  (八)发放从事电磁辐射人员健康证。由县级以上发证改为由市州、县(市、区)发证。

  (九)审批、发放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由市州、县级审批发证改为由县级审批发证。

  (十)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的发放。由县级以上发放改为由市州、县级发放。

  十一、省文化厅(1项)

  从事舞厅、音乐茶(餐)座、桌(台)球室、电子游戏厅、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

  由县以上批准发证改为市州或县(市、区)批准发证。

  十二、省建设厅(2项)

  (一)建设工程质量核验。将事前“核验”改为事后“备案”。

  (二)办理施工(生产)许可证前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岗位证书的查验。由省查验改为省、市州查验。

  十三、省交通厅(4项)

  (一)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营业性运输上岗证。由市核发证改为市州、县(市)核发证。

  (三)培训营业性运输职业驾驶员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县(市)批准。

  (四)从事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人员的持证上岗。由市发证改为市州、县(市)发证。

  十四、省环保局(1项)

  申请使用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登记。由县以上登记改为由市州或县(市)登记。

  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项)

  压力管道安装施工报告和质量监督检验方案的批准。由省批准改为市州批准。

  十六、省乡企局(1项)

  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乡镇企业新上的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的审批。由县以上审批改为县(市、区)审批。

  十七、省牧业管理局(2项)

  (一)核发地方种畜禽场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核发证改为县(市)核发证。

  (二)核发《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市州、县级核发证改为县级核发证。

  十八、省知识产权局(1项)

  省内企业同国外经济组织签订开发合同时对专利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审核。由省审核下放为市州审核。

  十九、省地震局(1项)

  外省来我省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验证。

  由省级验证改为市州验证。

  二十、省残疾人联合会(1项)

  发放《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市州、县(市、区)发证改为县(市、区)发证。

 


附件3:
第三批清理文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5件)

1、吉林省自留山管理办法 (1989年省政府第17号令) 发布机关:省政府

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扩大省内工业产品销售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7]18号) 发布机关:省政府办公厅

3、关于下发《落实’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战目标任务的几项具体措施》的通知 (吉攻坚办字[1997]1号) 发布机关:省’97吉林工业效益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

4、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省价收字[1995]21号) 发布机关: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备注“有关会计师事物所业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订)

5、关于发布《吉林省电力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电法[1992]418号) 发布机关:省电力局、省法制局、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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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的通知

保监统信〔2008〕664号


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加强健康保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我会在印发《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健康保险及相关业务的统计分析指标和分析图表(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参考使用。

  请各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网站“政策法规”栏目下载附件内容电子版。

  

  附件:

  1、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指标

  2、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表

  3、健康保险统计制度统计分析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8〕2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市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建设务实、高效、公正、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市人民政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建立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其他副市长为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直机关目标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参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置的;
  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或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包庇、袒护或纵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的,或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3.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长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
  (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联席会议制度进行调查核实,并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由联席会议提出问责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八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必要时可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对需停职或劝其引咎辞职的,提请市委按组织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等,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问责办法。对省属驻市有关部门的问责,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