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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0:16:42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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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议决、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出迟延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对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委托他人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方面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在受理后3日内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八)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有关专家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程序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恢复原状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质证、核查,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调查听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对公民处以警告、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处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处罚的;
  (三)对公民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五)对公民之间争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对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指派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需要合议和调查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审理。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案通知后7日内答辩。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审理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转为一般程序处理的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节 议决程序

  第四十九条 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形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适用本节议决程序。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组成,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全部委员的半数以上。
  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需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日前发送参加案件议决的委员。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3至9名委员参加,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半数以上。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查人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议决委员可以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对案件涉及的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形成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意见。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形成的议决意见报委员会主任签发,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需要重新议决的,应当责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9名委员参加的案件议决会议,或者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委员会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议决。经重新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签。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重新作出的议决意见需要再次研究决定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严重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3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等。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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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台湾同胞投资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执行。
本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举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含 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含失踪)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艉陀糯1A艟木永胄莞刹堪聪忠劬硕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指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出生自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
,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对于抚恤优待工作成绩显著和优抚对象在四化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照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 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生活补贴三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的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则按中央军委
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一次性怃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条例》规定比例增发,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困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条件,经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末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岁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由省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 孤老(男满六0岁,女满五十五岁,且无儿女者)、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其定期抚恤金在当地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提高20%。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申报,地、州(市)民政局审查,省民政厅审批。
《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残手续者,由其原部队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六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进行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
1.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役后,原则上在本人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城或区、镇所在地供养,本人愿意回入伍时所居村、寨的,应当允许。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2.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或已超过十八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户粮农转非手续。
3.接收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户征集入伍并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确实困难的,原则上由当地政府责成房管部门从公房中予以解决。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其经费由省及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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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劳动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养
1.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荣军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条件并需要集中供养的,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联系,经同意后,由县民政部门具体办理申报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接收他们入院休养、康复。经过康复,要求回家乡安置的,原申报入院的县应积极做好接收和分散供养工作。要求结婚的,应分
散回家乡再行结婚。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分散供养享受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县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由发给其离休工资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抚恤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由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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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家属居住地的县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 的特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五)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因公牺牲军人或病故军人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只在《革命伤残军人证》上注明,作为其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结合征兵落实优待,优待标准,一般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二百元;贫困地区户均一年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元。优待金按年兑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按当地年人均纯收入增长的情况增加。
第二十二条 优待义务兵家属,可根据军人在部队的服役年限和贡献大小区别给予优待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优待兑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现役军人家庭户口迁移时,应持户口和迁出地县民政部门的优待证明,到迁入地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按当地规定予以优待。
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志愿兵、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中,其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免服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如下医疗待遇。
(一)残情在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具体手续,由当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办理。
(二)三等残情,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原则上由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因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辅助器等,其交通费、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因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或更新代步手摇三轮车的,本人应将书面申请和伤残抚恤证一同交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厅审批配备;需要安装或修理假肢等,由当地县民政部门按条件审批,省假肢厂凭其民政部门证明给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军队团以上后勤机关出具有关证明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准予优选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或解雇)。必须解聘(或解雇)的经征得当地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全省城乡的乡、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厂矿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优抚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 ,大力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它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下列优先权:
(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学校、培训班对学员的录取,中等以上学校助学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小学学杂费的减免;
(三)扶持生产和社会救济款物的领取;
(四)各种贷款的取得;
(五)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农村建房用地及建筑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省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录取时可降低一个分数段(10分)。革命伤残军人的录取年龄可放宽至二十八周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关心优抚事业,积极举办光荣院,收养无人照顾的革命烈士家属和其他无固定收入孤老优抚对象。没有光荣院的也应在社会敬老院、社会福利院设光荣间收养他们,或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由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第三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应每年对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做到对象准确,符合标准,发放及时,手续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