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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57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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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
1997年6月14日,交通部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管理规则》已于1997年2月3日经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发展,加强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以及水上移动卫星通信设备生产、销售和租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是指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英文名称缩写为:Inmarsat)的卫星系统进行的通信。该卫星系统由卫星、地面接收控制岸站(以下简称岸站)、船舶地球站(以下简称船站)组成。
第四条 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是保障水运及其他水上事业生产和安全的重要手段。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和鼓励船舶、水上设施及其他运载工具逐步安装和使用船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交通部是中国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主管部门。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交通部领导下负责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对外承办水上移动卫星通信业务时,指派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英文为:BEI-JING MARINE COMMUNICATION AND NAV-IGATION COMPANY)作为中国参加《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的签字者
和进行投资的经济实体,并作为中国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负责的唯一经办机构。
第七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在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方面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行使《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公约》规定的作为进行投资和业务管理的经济实体享有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中国水上移动卫星组织岸站,并按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要求,适时对岸站进行改造。
(三)拟定中国水上移动卫星通信的建设发展规划。
(四)组织研究船站、岸站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政策;参加国际移动卫星组织提出的技术课题的研究和试验。
(五)为国际移动卫星通信的技术课题研究和试验提供技术和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负责:
(一)行使《国际移动卫星组织业务协定》规定的签字者的权力并履行其义务。
(二)有关中国加入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在财务和业务发展方面的事务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岸站的运营和通信的费用结算。
(三)各用户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履行的船站启用申请、变更和注销手续,核配船站识别码,并抄送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四)船站的租赁业务。
(五)中国生产船站设备的厂家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申请类型批准。
(六)编印并向用户提供《船站使用手册》及有关资料,负责国内用户的咨询工作,协助用户选用船站类型,组织水上移动卫星通信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七)收取有关手续的必要费用和水上移动卫星通信费用。

第三章 船站的购买、租赁、设置、安装
第九条 船站系无线电通信设备之一,船站的购买、设置除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进行船站的租赁必须经过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在客货轮、油轮、钻井平台、渔船、游艇、海洋科学考察船和其他各种水上设施及运载工具上设置船站,须在投入使用一个月以前由设备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与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进行联系,填写规定格式的启用申请表,并由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负责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办理启用手续。用户在获得识别码后(其中A型船站须按预定的日期与指定的岸站进行启用测试,经岸站确认船站合格后),方可接入卫星系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购买船站前,须确认该型船站已通过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的类型批准。否则,不予办理启用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船站的安装必须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制定的《船站设计安装指南》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锁闭或取消已分配的识别码。

第四章 船站的使用、变更和注销
第十三条 陆上使用的船站,必须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部门联合核发的无线电电台执照;船上使用的船站,则应到原船舶电台发照部门办理设备核定表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装在船舶及其他水上设施上的船站须由持有适当证书的无线电操作人员管理。船站的操作使用必须符合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除船舶、水上设施遇险、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之外,严禁船站发送遇险、紧急信息;测试设备发送遇险、紧急信息,须事先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六条 已启用的船站不得擅自更改分配的识别码,在发生以下情况时,该船站必须立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对不按本规则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锁闭或取消已分配的识别码。
(一)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
(二)帐务结算机构变更。
(三)改变识别码。
(四)设备经过重大维修。
(五)固定安装的船站变更安装地点重新安装。
在发生上述(三)、(四)、(五)情况下,A型船站除进行变更登记外,还必须重新进行启用试验。
船舶报废时,用户应立即注销船站。
第十七条 当船站的发送电平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时,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有权责承船站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停止该船站的使用。
第十八条 在印度洋和太平洋覆盖区域内利用船站进行通信时,应使用北京岸站(北京海事卫星地面站)转接;通过水上移动卫星进行保密通信时,必须使用北京岸站转接。
第十九条 用户注销船站,须书面通知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以便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Inmarsat)注销该船站识别码;并向电台执照核发单位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条 船站的类型批准、启用、临时入境使用的申请,须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交纳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在申请启用船站时,必须指明负责该船站帐务结算的帐务结算机构的识别码。
第二十二条 帐务结算机构负责向船站用户收取通信费用,当用户收到帐务结算机构的帐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通信费用;逾期不交,帐务结算机构按有关规定增收滞纳金;超过国际规定期限的,帐务结算机构将通知有关岸站及国际移动卫星组织,终止该船站在系统中的使用资格。

第六章 船站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 船站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颁布的系统定义手册的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新型号船站产品的生产必须由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进行鉴定、认可后,方可向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办理该产品类型批准手续,该申请手续必须通过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生产船站,其选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论证等必须经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船站的安装不符合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制定的《船站设计安装指南》的要求或用户擅自更改已分配的识别码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事先报告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测试设备擅自发送遇险、紧急信息的;
(二)船站发送电平不符合规定的标准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和北京船舶通信导航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交通部通信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行。交通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颁布的《卫星水上通信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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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以下简称引进项目)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管理的范围是:我省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或产品生产技术;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生产的产品;进口成套设备及生产线;为引进技术而必须进口的单项设备(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一般贸易中零星进口的单项设备除外)。
第三条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标准化审查管理工作的领导,在这项工作的全过程中,要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引进项目要符合我国设备品种、规格和产品系列的发展方向;采用的标准要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标准化体系,有利于提高我省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和充分利用资源,有利于节约能源。
第六条 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是国际标准和我国标准。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标准一致的,采用我国标准;我国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采用国际标准;国际标准低于引进标准时,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第七条 引进项目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制的规定。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时,要采取有效处理措施,报项目审批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引进项目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各类结构和建筑界限,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与引进项目技术论证会一起进行。
第十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计经委、科委、经贸厅组织审批的引进项目,由省标准计量局或该局委托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凡由地、市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该部门委托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参加审查。
第十一条 在编写引进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吸收本部门或邀请有关标准化人员参加。对于重要的技术引进和大型设备进口项目,要组织专门班子对标准化的可行性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凡未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各级主管部门对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的内容应作为各级主管部门确定引进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经过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化内容,任何部门都不能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时,要经原标准化审查部门批准。否则,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批准单位修改、停止、甚至撤销该引进项目。
第十五条 各部门的引进项目计划,要报送同级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 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编写项目建议书时要进行标准化的初步分析,得出引进项目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我省能否适用,是否有利于提高我省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初步结论。
第十七条 编写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搜集齐全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内外的标准情报,进行研究和对比分析,并填写《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分析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的附件。
第十八条 出国考察和培训的人员,要积极搜集有关的标准资料,重点是公司、企业标准及各种规范、手册、目录等。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要有标准化方面的内容及其水平的分析。
第十九条 对外谈判人员要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的要求,积极向对方索取标准,注意研究引进标准资料的配套完整性和时效。
第二十条 在与外商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对方应提供其采用的有关标准,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无偿提供有关标准变化的资料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项目的标准资料,要及时组织翻译、整理、消化和掌握,并编写目录清单送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和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标准情报部门应积极为引进项目做好标准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设备投产验收工作,由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一起进行。引进的技术,要聘请同行专家进行审定。
第二十三条 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经鉴定后,如系新产品或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前,要参照有关标准规定,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包括地方标准)。行业归口单位在分析引进标准的基础上,条件成熟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制订、修订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标准计量局可依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3月27日

人参/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外贸部


人参/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外经留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配额招标商品名称:
1、人参
2、甘草制品
第三条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人参/甘草制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人参/甘草制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方式
根据人参/甘草制品产地相对集中,属资源性商品的特点,确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招标资格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医保商会,取得医保商会人参分会或甘草制品分会会员资格并按规定交纳会费,有人参/甘草制品出口实绩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人参/甘草制品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3、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人参/甘草制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人参/甘草制品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人参/甘草制品招标次数,原则上定为每年一至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11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人参/甘草制品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招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人参/甘草制品的配额数量的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各投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平均配额价格=--------------------
各投标企业投标数量总和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医保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出口非本企业产品。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因此对他们的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如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该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本次配额招标总量×-------------------
中标企业(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作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3、在最后一次领证时,预付的保证金才能得以全部冲销。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第一次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次年的6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与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和配额受让证明书。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缴配额数量/中标额配数量的比例,减少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配额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医保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合同、发票复印件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人参/甘草制品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于1994年3月起执行。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