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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9:20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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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需按有关规定报批。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一定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五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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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计价格[2001]1672号
2001年9月1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党中央、国务院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十分重视,近年来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一些地方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而且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鉴此,为提高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加强监管力度,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就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重要意义的认识。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是加强对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宣传,提高价格和收费政策透明度,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制止农村“三乱”,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和改进价格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并采取有力措施将这一制度建立起来,使之切实起到把政策交给群众,加强和完善社会监督的作用。
  二、加强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领导。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并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扎扎实实做好涉农价格的收费公示制度的建立、宣传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组织安排和检查指导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并应临时设立专门办公室,抽调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三、明确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的范围。凡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益事业性收费以及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收费、婚姻登记收费、社会抚养费、农民建房收费、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做到交费者家喻房晓,提高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透明度。
  四、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方式。设置公示栏、公示牌或价目表等,应选择在群众交费的场所或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固定设立或可移动设立,向群众公开明示。还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
  五、乡镇政府要在政务公开栏中公示由乡镇政府、各主要有关部门组织收取或代收的国家规定的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价格。村行政组织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村提留、乡统筹以及水价、电价等涉农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民政、计生、城建、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有涉农收费的部门,也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栏或公示牌,公示规定的收费;供水、电力、电信、邮政等经营单位均应在收费场所设立公示牌或价目表,公示规定的价格和收费;中小学要在校内设立公示栏,公示规定的收费;卫生院(医院)要在本院的收费处设立收费价目表,公示常用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
  六、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价或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
  七、乡镇政府和村级行政组织的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由乡镇政府和村行政组织各自负责。收费部门、单位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工作由执收单位负责。乡镇政府和村级行政组织对价格和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收费部门、单位公示的收费内容,要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所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要防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栏、公示牌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以县为单位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显眼,字体端正,力求规范。并且由谁负责设立的,也由谁负责维护,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要及时更换、维修。
  九、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公示内容已不适应的,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单位要及时更新有关内容。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有关单位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和价目表的更新维护工作。
  十、2001年底以前,收费单位和乡镇政府的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要争取设立起来。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行政村的公示栏、公示牌也要争取立起来。2002年底以前,有条件的地区的的公示栏、公示牌可设立到自然村和农村群众经常活动的场所。
  十一、各地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向农民宣传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以及内容,让广大农民知晓、关心和支持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以保证公示制度的顺利推行。
  十二、各地要结合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逐步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员制度,在各乡镇及其行政村建立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督网络。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聘请乡镇干部或离退休干部为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及固定联络员;在行政村选择办事公道、素质较高并乐于为村民服务的农民代表为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各地要创造条件,对涉农价格和收费义务监督员进行价格(收费)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的培训,提高监督员的政策水平。
  十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农民有权拒绝缴纳,同时,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明码标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四、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了推动这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并督促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认真把这项工作抓实、抓细、抓好,尽快抓出成效来,我委将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督导。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抓好督促落实工作。各地区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困难及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65)法研字第173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研字第15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私房是否允许买卖问题,我院基本同意你院的三点意见。但城市私房的买卖以及城市宅基地是否允许买卖,都是全国性的政策问题,在中央未做出规定之前,法院无权解答。因此,请你院将这些意见报省委审查批准后执行。

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1963年5月31日 (63)法研字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遵义市人民法院请示:该市市民和资本家对私房是否可以买卖问题,不断提出询问,有的已经发生纠纷诉请法院解决,据该院与财政部门联系称:“城市私房一律不得买卖。”但又查不出根据,因而提请我院答复。
  我们接到这一请示问题后,曾向省财政、税务等部门联系,因查无明文规定,为此,根据几年来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变化,我们认为:(一)对于城市资本家,凡是经过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厂房、工房等应一律不准买卖;(二)对于私房业主出租的房屋,经过私房改造,已纳入国家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上不准买卖,如有特殊情况,必须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三)对于城市市民属于生活资料的私房住房,应准许买卖(不包括房基)。如以房屋进行投机牟利的,应按投机违法处理。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