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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4:33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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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5]56号 印发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在公路沿线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橱窗、条幅、彩旗、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建(构)筑物和城市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及其他场地(以下统称阵地)上设置的,具有构筑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工商、建设、公安、环保、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经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以条幅、彩旗、布幔、充气拱门、飞艇、气球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或者采用在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工商、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依法发布的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或发布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相关单位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户外广告的,应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通风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经营或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 (四)距离路口50米内道路两侧; (五)机动车道净空内(不包括人行天桥、固定框架); (六)利用人行道树木或损毁绿地; (七)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范围内; (九)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 第十四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范围内的设置阵地,属于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及市政公共设施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具体操作方式按《中山市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管理暂行规定》(中府办[2002]109号)执行。 对于设置阵地属于非公共建(构)筑物、公共场地的,由设置人与建(构)筑物或场地权属人协商并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构)筑物施工的,申请人须向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穿越道路,架设、增设设施的,还应征得市建设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设施所有者组织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户外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广告设置地点的批准文件; (五)阵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载体、地点、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发布期。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后90日内发布广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发布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施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或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发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应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缮或者拆除。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应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修复前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4年。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续期限不超过2年。期限界满重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并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户外广告登记证》登记的发布期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张贴。 第二十四条 利用机动车辆外部发布户外广告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子显示装置所有者和使用者应保证播出内容的安全,防止非法插播。因管理不善被非法插播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宣传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15天,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张挂、张贴、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的,应在张挂、张贴、设置之日前2个工作日内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及临时性宣传设施,由有关部门将广告设施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情况定期通报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又不按时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违反上述规定给予限期拆除处理但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户外广告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使用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或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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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七九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的表示世界市场价格的货币对瑞士法郎的汇率,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帐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租船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影片、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帐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每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其他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历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范围内所签合同(包括已用人民币和外汇列依预签的一九七六年合同)的支付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在两国银行商定新的结算办法以前,分别按原有协议继续通过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和外汇列依清算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0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0年清算帐户。

  第八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0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0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
见义勇为氛围的形成需要制度的跟进

杨涛


    重庆解放碑发生袭警夺枪案不久,13日晚8时30分左右,重庆江北区最繁华的地段———观音桥商圈发生一起持枪抢劫案,一卖西瓜的男子在追歹徒时不幸中枪。目前,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两案是否有联系。然而,因见义勇为的男子却面临着无钱医治困境。(《天府早报》8月15日)
见义勇为是我们这个社会经久不衰的话题,其原因是在于我们大家都渴望身处在危难中,他人都能站出来援之以手。然而,现实却总与我们愿望形成巨大反差,勇于、敢于见义勇为的人实在太少了,并且更令人心酸的是见义勇为的英雄经常流血又流泪。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如何才能在全社会有效地形成见义勇为氛围?
    无庸讳言,道德的教化始终是我们倡导见义勇为的有效途径,我们要擅于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对典型的事例进行大力宣传,弘扬正气。但是,仅仅如此恐怕还远远不够,相关的制度跟进也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笔者认为,要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中用制度来倡导见义勇为的氛围,制约国家工作人员见义不为。中国社会向来有“民以吏为师”的传统,官员的举动影响着老百姓的价值取向,对官员的道德要求比普通百姓要更高。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对于负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形的见义勇为是其职责外,有必要在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中推行应当见义勇为的准则,对于能见义勇为而不为者,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可取。
     其次,法律要采取有力措施来弘扬见义勇为氛围,要确保英雄流血不流泪。目前,对于被求助者不理、不问见义勇为的情形,只能用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被求助者给予适当补偿,但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对于被求助者不作证、作伪证及不及时救助受伤或处于困境的见义勇为者,法律应当规定要视情形给予被求助者行政、刑事处罚,并且法律还应当规定见义勇为者在这种情形下,有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助者给予惩罚性的赔偿。
    再次,要尽快建立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国家补偿和鼓励制度。从理论上讲,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英雄的见义勇为行为实际上是承担了国家本应当承担的义务,因而,国家就应当补偿英雄的损失,鼓励其为国家分忧的行为。当前,许多地方虽然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但这种基金会大多是民间性质的组织,其资金来源没有保障,其能救济的数额较小,受惠的对象也较少。因而,国家应尽快建立相关的机构,确保每个见义勇为者在经济上无后顾之忧,并且对见义勇为者对象、性质的界定不宜过窄。前不久,吉林省长春市知名自由撰稿人阿芒为保护女友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不受劫匪的侵犯,在住所楼道里与5名持刀劫匪搏斗中不幸身亡。有人认为:见义勇为是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也就是在陌生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给予帮助。笔者认为,为弘扬人人都站起来与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正义,就不应该对见义勇为作如此过窄的理解,对于为保护女友与犯罪作斗争当然也应算是见义勇为。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将见义不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来处罚。因为,见义不为的行为在中国还不能算是突破了全社会不可容忍的最低道德底线,需要用刑罚处罚。并且,在当前许多群众还奉行“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观念的情形下,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是一种迷信刑罚万能的思想,必然也会带来“法要责众”的尴尬局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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