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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11:11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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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5]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吸引各类人才来广西工作或创业,给户籍不在工作地的各类人才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特殊才能的国(境)内外人才,以不改变其户籍、国籍或不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形式在广西工作或创业的,可依据本办法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申领人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第三条 地级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办理《居住证》的审核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工作。

  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是《居住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驻邕自治区直属、中央单位和在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个人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加盖“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审核专用章”后到南宁市公安部门办理领证。

  各地级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及驻本辖区自治区直属、中央单位、个人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工作;地级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应的发证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由自治区公安部门统一印制。《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居住证编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加盖地级市公安部门“居住证专用章”。

  第六条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2年、5年,逾期自行失效。有效期满需续办的,须于期满30日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经地级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办理新证。

  第七条 《居住证》具有以下功能:

  (一)国内人才在广西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在广西就业人才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优惠政策的证明;

  (三)办理社会保险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四)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居住证申请表》,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相应人事行政部门申请。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申请表》(一式3份);

  (二)聘用(劳动)合同书,或广西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地区)、外埠在广西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等出具的证明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证件照片3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属具有特殊才能的,则应提供技能鉴定书或专利证书等有效证明或业绩证明材料;

  (四)我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为引进人才集体办理《居住证》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已经在广西投资创业的申请人,应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请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第九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居住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开具核准通知书,申请人或用人单位凭核准通知书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凭据。

  第十条 国内人才持有《居住证》,不需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其子女在其居住地入托、入中小学就读,免收借读管理费;取得广西高中毕业学历的,可在广西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执行广西籍考生升入高等院校的录取分数线。具体实施细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在当地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三)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和科技项目资助,参加科技项目竞标,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四)在广西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定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或鉴定、执业(职业)资格注册登记;办理人事档案托管等人事代理业务;

  (五)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的聘用;

  (六)列入当地政府资助的人才培养计划,并参加有关人才、专家奖励项目的评选;

  (七)在当地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驾驶证;

  (八)国(境)外人员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广西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九)参加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等各种社会保险;

  (十)符合条件的可在当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十一)在金融、通讯、互联网络等各项社会服务方面与当地户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本人携带,如有遗失,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审核机关报告。申请补发时,须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或登报证明。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居住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居住证》持有人的各项待遇,为引进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对损害《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办理《居住证》所需经费列入相应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各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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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鞍山行政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墙体材料为除粘土实心砖、矿渣砖以外的具有节能、节地、利废、保温、轻质、高强等特点的建筑砌体材料;所指节能建筑是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节能率达50%的建筑。


  第四条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是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起草和制定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地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推荐技术装备;
  (四)编制全市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计划,协调利废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管理新材发展基金,编制使用计划,监督检查收缴情况;
  (六)组织协调科研、设计、生产、应用、施工等部门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保证各环节工作相互衔接配套;
  (七)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对外联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对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县(市)、千山区(以下简称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纳入发展建材工业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每年都有一定比例增长。


  第六条 我市境内原则上禁止新建、易地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对现有粘土实心砖厂实行限产,每年要保持8--10%的负增长,由各级计委、墙改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落实。


  第七条 粘土砖生产用土,未经批准,不准侵占耕地,毁坏农田。经批准占用农田,须占一造一。对只毁田不造田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框架结构建筑中,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为墙体填充材料。


  第九条 使用外地粘土实心砖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墙改办管理《准运证》,并按每块砖0.01元缴纳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由所在地墙改办,按每销售一块实心粘土砖,征收一分钱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与使用应以下列产品为主导:
  (一)粘土空心砖(承重和非承重);
  (二)砼空心砌块(承重和非承重);
  (三)加气砼制品;
  (四)含工业废弃物30%以上的废渣砖;
  (五)轻质板材;
  (六)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多层住宅及旧楼接层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之一设计与建造:
  (一)整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二)旧楼接层时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三)建筑物总砌体不少于30%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向当地墙改办拆借新材发展基金,享受低息或贴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含工业废灰渣30%以上,生产企业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产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排放废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利废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废单位应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应大力推广节能建筑(包括公共建筑、民用住宅、豪华别墅),执行新的节能标准。门窗需采用UPVC塑钢门窗,屋面应采用珍珠岩制品或聚苯板等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建筑由建委、墙改办、地税局,依据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测试报告共同组织鉴定,经鉴定确认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证该建筑的新材发展基金;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三)成片开发的节能建筑小区可按鉴定确认的小区集中供热节能率减收采暖费;
  (四)对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由墙改办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采暖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新材发展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没有办理新材发展基金交费手续,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条 市新材发展基金由市收费局统一负责征收。以下项目予以免交:
  (一)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二)民政部门创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三)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四)2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县新材发展基金征收办法,由县墙改办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征收的新材发展基金,每季度末10日内按205的比例(县级市按10%的比例)上交市收费局。不按规定上交的,每逾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新材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传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转产改造;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线;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奖励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宣传、办公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材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新建项目借款一般为3年,年利率按低于国家基建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技改项目借款期限控制在2--3年,利率按低于国家技改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利息一律按年计收。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加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新材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拆借新材发展基金,应向墙改办提出申请。借款单位需履行如下手续:(一)有关部门立项批准文件;(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自有资金占总投资额三分之一的证明;(四)所在开户行代理扣款证明;(五)借款申请表;(六)借款合同;(七)资产抵押手续;(八)办理法律公证。
  申请额50万元以下由各级墙改办会同同级财政共同审批;申请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其不足部分使用银行贷款,可向所在地墙改办申请贴息。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仍不改正的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处以0.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除按每块砖追缴一分钱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开工,除追缴欠缴款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处罚决定。如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办水保[2004]97号


各流域机构: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切实控制开发建设过程中人为水土流失的发生和发展,减轻人为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性
  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控制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措施。各流域机构要将搞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作为水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管理职责,制定管理方案,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二、落实流域机构水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履行好水土保持管理职责,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代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权,切实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和检查。重视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审查工作,各流域机构要参加有关评审会议。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搞好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和水土流失监测,加强水土保持施工管理,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同时做好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1.建立部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督察制度。对流域内部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重点督察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水土保持后续工程设计、水土保持重大设计变更、施工单位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进度、水土保持工程投资落实等情况。加大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力度,对开发建设过程中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存在严重问题或造成重大水土流失灾害的事件要严肃查处。
  2.建立汛前水土保持工程检查制度。汛期是水土流失灾害多发和易发期,特别是开发建设项目产生的大量弃土弃渣极易在汛期被洪水冲入江河湖库,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各流域机构要按照水土流失特点,在每年汛前对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完成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重大泥沙灾害、滑坡和泥石流灾害的工程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加快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确保水土保持工程正常发挥作用,确保弃土弃渣得到有效防护,消除水土流失灾害隐患。
  3.建立流域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公告制度。每半年公告一次部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实施情况、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对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水土流失防治成效好的项目提出表扬。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除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向社会公告其建设项目法人、主要投资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督促开发建设单位认真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控制人为水土流失。
  4.建立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数据库。数据库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展开发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及其基本情况;水土保持工程进展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重点设计变更情况;水土流失监测情况,造成的主要水土流失事故及其原因;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等。
  各流域机构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情况及监督检查情况上报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