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河府〔2008〕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源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规模小于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养殖户,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务、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户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对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户,促使其逐步过渡为畜禽养殖场。
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第六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禁养区:
(一)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及各工业集聚区块(包括园区及区块的规划控制范围);
(二)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米范围内陆域,市区其他河流两岸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三)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各级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居民集中区、医疗区、温泉旅游度假区、游览区、生态景观控制区及休闲的区域范围;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畜禽禁养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含养殖户、散养农户,下同)。已建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一)东江和新丰江干流(含市区黄子洞河、东埔河)两岸1000-2000米范围内陆域;
(二)高速公路、国道、铁道以及东江、韩江支流两侧500米范围内陆域,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
(三)市区、各县城镇(街道)城市规划区和城市建成区范围边界常年主导风向上风向1000-2000米,其他风向500-800米(视环境状况而定)的区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对集中居住区外,村庄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区域;
(五)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畜禽限养区域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存栏总量超过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的,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存栏控制总量,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八条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畜禽适养区域内发展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环保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畜禽禁养、限养和适养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牧、水务、林业等部门划定后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已划定的畜禽养殖区域。调整或重新划定畜禽养殖区域须遵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土地承包(转包)或有关用地(含林地)备案、审批手续,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限养区和适养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一定距离。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经营者要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领取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和开展动物疫病抗体水平监测。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采取□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实行排污申报工作,对达到技术规范和达标排放的养殖场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对没有完全达标的由环保部门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计划地逐步关闭没有能力或条件不允许的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对处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要做好关停转迁工作。对限养和适养区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要实施规范化管理。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预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三同时”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禁养区内新建或者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二)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畜禽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林地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相关术语解释。(一)畜禽养殖: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二)畜禽养殖场:指常年存栏量为50头以上的养猪场、1000只以上的肉禽场、500只以上蛋禽场、20头以上的奶牛场、10头以上的肉牛场、50只以上肉羊场和100只以上的肉兔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三)畜禽养殖污染:指畜禽养殖场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畜禽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表(略)
3、畜禽养殖场备案表(略)
附件1
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程序
一、申请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或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区)、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也可同时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四、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出让、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畜禽养殖用地的,应结合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或协商一致后依法给予补偿,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畜禽养殖场用地备案申请表(略)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和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聚居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换届。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取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撤换、指定或者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应当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选举经费支出确有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三)领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投诉;
(六)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八)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由村基层党组织主持,村民委员会予以配合;必要时也可以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派人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主任一人,负责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将名单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受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选举日和选举地点;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宣传候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组织提名、预选候选人;
(六)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
(八)确认、公布选举结果;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职责行使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日至选举日。出生日以其身份证或者户口登记为依据。
第十四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户口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不含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后,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本届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予以选民登记:
(一)户口已迁出本村或者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尽村民义务的;
(二)户口未迁入本村,在本村居住并尽村民义务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直接提名候选人的方式,可以采取选民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选民五人联合提名的方式。提名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决定。每个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民提出的各项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二)清正廉洁,能够联系广大村民,不搞宗族派性;
(三)勤奋敬业,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条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村民委员会各项候选人,均以提名人数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如果提名的人数相等,正式候选人难以确定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对提名人数相等的初步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按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公布。对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竞选演说并接受村民的询问,但选举日应当停止对正式候选人的介绍和竞选。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选举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参选人数和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确定监票、计票、唱票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选票上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以提名人数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设置投票站进行投票。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老、弱、病、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委托除各项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各项正式候选人之外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选民对选票上所列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现场开启,公开唱票、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选票填写的内容全部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可以辨认和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正式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三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上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一名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已经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资格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三十二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区、县民政部门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讨论、表决其罢免问题的村民会议,并在会上进行申辩。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表决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从判决书和决定书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罢免、辞职等原因缺额时,应当进行补选。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补选二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如果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以及选民的投票等程序仍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妨碍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三个月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未经依法选举,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