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大检查 搞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
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
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
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
示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安全生产防范安全事故电视电话会
议精神,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搞好全国煤矿安全
生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在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安全大
检查,五月份为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安全大检查的组织安排。四月底以前,各煤矿企业要
由安全第一责任者带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企业各生产环节
进行全面的安全大检查;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产煤地区和重点企业进行抽查。五月
初,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检查。
二、安全大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类小煤矿是否做到了依法办矿、合法生产;证照不
全且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井是否进行了彻底关闭。
2、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特别是矿井通风防尘系统是
否完善可靠;通风瓦斯管理制度和防治瓦斯煤尘灾害的措施
是否落实;矿井安全技措资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并
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3、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煤矿
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是否按需要设立了相应的安全机构,并
配备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各有关部门安全责任,尤其是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责任是否真正落实;矿井重大事故隐患是
否得到及时消除。
4、今年以来发生的3人以上伤亡事故,是否得到了及时
认真的调查和处理,事故单位的安全局面是否得到了改善。
三、检查要求。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
深入井下生产现场,对照有关规定认真检查,发现问题要按
照“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并将责任
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安全检查情况于5月15日前书面报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四、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为强化安全意识,
促进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五月份在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生产
月”活动。主要内容是:
1、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经贸委和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
2000年“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的通知》要求,精心组织安
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安全生产的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安全
知识竞赛、事故案例巡回演讲等活动,大力营造安全生产氛
围,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对四月份安全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检查整改措施
的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的“回头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有关省(区、市)对一季度发生的10人以上特大事故,
要抓紧处理、结案,并将处理情况在五月份一一向社会公布,
以吸取事故教训,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
此次活动开展情况于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O年四月十八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整合修改现行的《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柳政发〔2007〕82号)、《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7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生育保险的统筹作用,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6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辖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本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管理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市辖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根据原经费来源渠道,以本单位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中: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按0.3%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0.9%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后,再由用人单位缴纳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职工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申领女职工流产、引产、放环、取环补贴、职工绝育、复通补贴、生育医疗补贴、生育津贴,申领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单位应为其参保缴费满270天。
(四)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单位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补贴。女职工顺产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难产生育(必须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并且提供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500元。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间(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具体天数)的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女职工不支付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三)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一次性拨付2000元。
男职工申领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必须提供其配偶未就业(无业或失业)的证明材料。其配偶属城镇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其配偶属农村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男职工配偶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必须同时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
(四)女职工流产、引产补贴。女职工怀孕后自然流产,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后经产前检查确诊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进行人工流产(含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意见,孕期不满四个月的,一次性拨付800元;孕期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孕期满七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一次性拨付2000元。
(五)生育死亡补助。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等文件规定,拨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女职工放环、取环补贴。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绝经后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拨付200元(放或取均限支付一次)。
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再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按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标准,一次性拨付200元(限付一次)。
(七)职工绝育、复通补贴。职工实施绝育或复通术的(复通术须凭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次性拨付1000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注销的,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已怀孕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拨付;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已怀孕尚未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手术后及时将准生证、出生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手术之日起180天内填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项目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款项后,应及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未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或欠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改制时,原单位职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进行转移和接续。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