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04:21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2日)

深财企〔2005〕40号

   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30号)、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快速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为鼓励支持企业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的品种以及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政策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市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
   (五)按照有关规定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六)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七)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参与制订重点扶持企业标准并确定企业名单、下达资金计划、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办理资金拨款,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在深圳注册的,且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的企业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补贴、奖励、贴息、借款等四种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60%以上用于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公共技术平台等建设项目。
   贴息应占年度安排资金总量的20%以上。
   借款和补贴的资金比例应达到6∶4。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以补贴方式资助的项目包括: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及示范项目、产业集聚基地规划。
   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共技术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根据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规模确定补贴金额。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补贴:按《深圳市工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考核办法》及《关于进一步量化深圳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指标的通知》执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300万元人民币;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补贴标准统一为每家500万元人民币。
   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项目补贴:按《深圳市企业信息化重点项目扶持办法》执行。每个试点项目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50万元;每个试点平台扶持配套资金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产业集聚基地补贴:列入市政府关于产业集聚基地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可申请规划费补贴。具体补贴金额按基地建设规模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奖励。
   第十二条 以贴息方式资助的项目主要是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且项目的建设主体和实施地均在深圳市。
   取得用于项目建设的固定资产贷款并实际发生了利息支付,经过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情况进行审计,可申请贴息支持,贴息最高期限不超过两年,同一企业年度获得贴息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后,才能申请足额贴息。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技术改造借款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或市工业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且项目建设条件已基本落实,项目承担单位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较强还款能力。
   被列入深圳市重点扶持企业名单的可获得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借款;其它企业可获得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借款。借款期限原则上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订年度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工业的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补贴、借款项目申请常年受理,贴息申请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一)补贴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察,组织评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上述两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市工业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签定资金使用合同,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二)借款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资料,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由受托机构评审项目,决定是否发放借款,并将同意放款的项目清单报市工业主管部门。市工业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与受托机构办理借款手续。
   (三)贴息项目: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投入及付息情况进行审计,并提出贴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四)奖励: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企业当年在“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评选结果提出奖励计划,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获得补贴的项目单位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企业技术中心补贴资金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及服务,企业信息化补贴只能用于购置设备、软件,支付信息化系统维护费用及网络使用费用。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规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收到补贴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专项资金形成固定资产的,经项目竣工验收后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的,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项目单位收到奖励资金,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报送的项目资金投入计划使用资金,实际资金使用计划调整超过总投资20%的及时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定补贴资金使用合同,并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范围,市工业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定期考核。
   第二十一条 资助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终止。经市工业主管部门部门组织审计后,剩余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项目总贴息额低于100万元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竣工专项审计;项目总贴息金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除了开展竣工专项审计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绩效评价,并及时向分管市领导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审查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资格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整体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工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与项目单位人员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好处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2002〕1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黄河及其它水域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含旅游运输、过渡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客、货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分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全区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是本地区水路管理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是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申报沿线停靠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的书面证明;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保险证明。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证明,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交通(工交)局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对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要给予明确答
复;
(二)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申请登记证,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持工商、税务照证到原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机关再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八条 市、县交通(工交)局,对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视其经营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情况及社会运力、动量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新增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原审批机关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核同意的,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单位和个人持新更换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变更其他主要登记项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及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按停业办理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并按核定的吨位(定员)、航线、停靠站、点从事运输。未经批准,不准随意设点渡运。严禁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统一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水路运输货票和套印水路运输票证专用章的过渡票。
水路运输货票和过渡票按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格式,由行署、市交通(工交)局(处)印制,各县(市)交通局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站统一管理和发放。
未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税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或使用其它票据。
第十四条 凡领取营业证照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滥收、摊派各项费用。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和费率计收运杂费。
旅客、车辆、货物等的过渡运价,由市、县交通(工交)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水路客、货长途运价及装卸费由自治区交通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等)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只征收规费。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个人及临时营运的单位,其税金(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等)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站代征、代扣、代缴。
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费率,征收和使用范围由自治区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要加强对水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佩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胸章。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件,如实答复查问情况。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无运输许可证,单船营业运输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的,以及伪造、涂改、转借证照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九条 哄抬运价,超过规定费率收取费用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擅自印刷、伪造、涂改、转让票据的,一律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其补交外,并处以应交费用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服从管理,扰乱水路运输秩序,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及交通运输管理站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对当事人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搞不正之风、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交通(工交)局(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审请补办有关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驻宁部队船舶从事地方水路运输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积极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改制的多种途径,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但前一阶段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利益,既要积极探索,又要规范有序。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
  (一)批准制度。国有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以下简称非国有的企业),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审批暂按现行规定办理,并由国资委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提出完善意见。
  (二)清产核资。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改制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会计师事务所或政府审计部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不得妨碍其办理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改制企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资料文件或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四)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五)交易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七)转让价款管理。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剩余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
  (九)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十)管理层收购。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二、严格监督,追究责任
  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其中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为加快建设和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体系,确保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由法制办会同国资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有关产权交易市场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三、精心组织,加强领导
  (一)全面准确理解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战略方针,坚持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国有企业改制要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在其他行业和领域,国有企业通过重组改制、结构调整、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在市场竞争中实现优胜劣汰。
  (二)在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各地区要防止和纠正不顾产权市场供求状况及其对价格形成的影响作用、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做法。防止和避免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处置和贱卖国有资产的现象。
  (三)国有企业改制要从企业实际出发,着眼于企业的发展。要建立竞争机制,充分考虑投资者搞好企业的能力,选择合格的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资金、技术、管理、市场、人才等资源增量,推动企业制度创新、机制转换、盘活资产、扭亏脱困和增加就业,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际出发,把握好改制工作的力度和节奏。在国有企业改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运作,规范透明,落实责任。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