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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2:19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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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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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投资、建设、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城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高架道路(含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站(所)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空调、消防、防灾和报警、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站台门)、旅客信息系统、站内外导向标志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安全第一、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安监、质监、城市管理、园林、水利、环保、文物保护、交通、公安、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相关各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及开发所涉及土地的储备工作,市土地收储中心具体办理相关业务。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定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在财政、规划、用地、建设、设施保护等方面优先保障轨道交通发展。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成立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简称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的报批、审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支持重点工程的政策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涉及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监、质监、环保、文物保护、交通、消防、人防、园林、水利等审批,由市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各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优先办理轨道交通行政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电力、通信、给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公共交通建设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规划的制定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按照批准的规划,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编制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审批通过后纳入城市规划。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纳入规划管理控制之中,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设施规划用地控制,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疏散空间。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具备条件的应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办理供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统筹协调”的原则。其他新建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按照优先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办理。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时,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分层使用的原则处理,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地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命名预案,经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与土地综合开发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建立健全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顺利进行。

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按照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执行。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工作,建设单位具体负责融资方案的落实,市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派驻专门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对轨道交通投资和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新建轨道交通的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列入市城建计划,并在市城建计划中安排资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遵循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站点边缘外侧500米范围内土地、轨道交通特定片区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范围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房屋征收计划时,土地储备机构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其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偿还债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轨道交通站点边缘外侧500米范围内有开发价值的地块优先收储,满足轨道交通建设融资需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统一进行规划设计、综合开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予以减免;需要缴纳的其他税费,可以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工程投资规模和建设特点,对轨道交通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运作模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组织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轨道交通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粉尘、废水、废气、噪音、振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负责。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应结合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模式及特点,制定专门的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管理办法,明确轨道交通项目质量监督及验收标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线综合设计的报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改管线时增容或提高标准的,增容部分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再承担。

第三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将原设施恢复,迁移和恢复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设施迁移需要开挖路面的,迁移完工后应由道路原维护单位负责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园林等相关部门共同论证并优化树木移植方案,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园林部门应及时审批,并负责组织移植工作。移植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涉及的路段,组织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及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七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分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项目预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国家验收四个阶段。

轨道交通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预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轨道交通工程方可投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试运营期满,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国家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工程施工前,保护区范围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工程竣工后,重新核实保护区范围,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经规划批准的园林绿化、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外,严禁建设其他项目。

第三十八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应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在施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有权进入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道路(桥、站)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未经许可禁止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移动、关闭、拆除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二)擅自污损、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站牌、测量设施、监视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五)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立举报处理机制,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急工作纳入全市应急体系,由市应急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立由市应急主管机构、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其他参建单位构成的层级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源和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涉及轨道交通工程重大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并与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相关部门预案相衔接。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轨道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市属应急抢险队伍进行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建设单位应当协调各参建单位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相关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先期抢险救援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同时按有关规定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市属专业应急抢险队伍、事件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部命令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五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投资、建设、运营、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单位造成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供货、保险等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述的作业或者未按审定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安全保护区施工的,由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谩骂、围攻、殴打执行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县城,下同)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
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