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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18:11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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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刀具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除管制刀具以外的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危险性刀具(以下统称危险性刀具)。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含陶瓷类管制刀具)实施严格管理。

二、危险性刀具实行定点销售制度。危险性刀具销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后方可销售。刀具销售定点单位的名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有视频监控系统或者封闭式柜台等安全防范设施,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确保安全。

四、危险性刀具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单位名称、购买刀具的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并将登记情况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刀具销售定点单位不得向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出售危险性刀具,发现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购买危险性刀具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发现携带危险性刀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告知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七、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危险性刀具。

八、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擅自销售危险性刀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刀具,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或者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

十、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履行查验、登记或者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销售危险性刀具,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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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国工商银行(85)工银会字第60号文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国工商银行(85)工银会字第60号文件的通知
财税地[1985]3号

1985-06-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附件: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系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行缴纳城建税的纳税人为基层独立核算行处。计税依据为营业税税额。纳税时间与营业税缴纳时间相同,即每季度最后月份的下旬。
  二、根据《条例》规定,城建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三、税款列支科目和账户。城建税款支出列“营业支出”科目的“税款”账户。该户从今年起设两个子户,即“营业税”户及“其他税款”户(城建税等)。
  四、《条例》规定:开征城建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各行处如再遇到摊派情况,应据理拒绝支付。
  五、我行从1985年起缴纳城建税,具体纳税手续由各行处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办理。
  以上各项请各行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八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租赁行为的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包括住房、办公、商用及其他用房出租或转租给他人居住或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适用本实施细则。

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有关地方税费。

有关地方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按纳税人和房屋性质不同,对出租行为的税收征收管理分为两种方式:对于个人(包括国内居民、外籍个人及港、台、澳同胞)出租住房的,由我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流管办)代为征收相关地方税费及加收滞纳金(以下统称税费);对于个人出租非住房或单位出租房屋的,暂按现行税法规定计缴税费并由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流管办负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30日内,携带房屋租赁合同、纳税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或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含办税服务厅,下同)或流管办办理出租房屋的涉税登记事宜。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停止租赁行为(以下简称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租赁行为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停业期满后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视同自动复业,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若纳税人提前复业的,应当于恢复租赁行为之前,办理复业登记,按规定申报缴纳税费。

第八条 已办理出租房屋登记的纳税人决定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分局或流管办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流管办应当派员进行日常巡查,在巡查中应收集纳税人出租房屋的信息,对应由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税费的,则于每月末汇总辖区内当月新发生的出租信息,反馈给税务分局; 对应由流管办代征的,则通知纳税人按期办理。

第十条 对属于流管办代征范围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流管办应当派员实地巡查,督促纳税人办理申报纳税;对纳税人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将情况反馈税务分局。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分别采用核定征收和据实征收方式,按如下办法确定:

(一)核定征收:

1、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但提供的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按租金收入与适用的征收率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其适用的征收率为《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

2、如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提供的收入依据、费用凭证残缺不全的,税务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计税租金收入计征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填写核定审核表,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报税务分局,流管办按税务分局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及《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代征其应缴税费。

(二)据实征收:如纳税人可以提供准确的租金收入依据,及真实、合法的费用凭证的,则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据实计征其应缴税费。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7日内(对要求变更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向流管办填报审核表格,由流管办加具意见后,于每月后3日内汇总报税务分局审核,税务分局应于10日内办结。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税务分局确定的征收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报纳税。其中,个人出租住房的,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流管办申报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月,按租赁合同总金额,依照“财产租赁合同”计缴印花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房屋租赁行为,按属地原则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承租人将租用的房屋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不征收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可采取银行储税、门前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在该纳税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六条 采用银行储税扣缴申报方式的纳税人,需与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商业银行三方签订有关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通知纳税人按期在商业银行存储足额的存款以备划缴当期应纳的税费。

第十八条 流管办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密切配合,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费的应及时催缴;流管办在代征工作中如与纳税人发生税务争议或遇到纳税人拒绝缴纳税费的,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

第十九条 纳税人以银行储税方式缴纳税费的,由银行开具《佛山市电子缴税(费)回单》,需要完税凭证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应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以现金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条 不符合领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开具发票的,应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和相关的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或流管办办理手续。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实开具发票后,在相应的完税凭证上加盖“已开具发票”章。

第二十一条 若纳税人申请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已完税租金收入的金额,超出部分由税务分局或流管办按规定补征有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分局发现后应当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三年内发现并要求退还的,税务分局应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退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分局办理减免税费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委托代征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或各区地方税务局)是房屋出租的税务管理部门,与流管办签订代征协议,委托其代征个人出租住房应征地方税费,发给《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机关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按代征协议规定,办理支付代征税费手续费事宜。

第二十五条 税务分局为具体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并负责指导代征单位做好日常代征税费的征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管办必须在当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符合代征税费的法定条件。

第二十七条 流管办应按代征协议要求,履行代征税费责任,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在地的流管办不得代征本辖区以外的出租行为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认可的金融机构开设“代征税款”专户,严禁挪用税费,不得坐支手续费。

第三十条 流管办已代征的税费款项应分别严格按照结报“双限”制度进行解缴。只要达到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则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并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一)票款结报期限定为1个月的;

(二)已代征税款金额达10万元(含)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流管办在代征税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不得自制其他凭证代征税款,或以任何名义将税款附加在其他单位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流管办应加强发票的日常管理,设置专职的发票管理员,负责发票的领入、保管、开具、结报、核销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流管办必须设专职的票管员,妥善保管及使用税收票证,严格按税收票证保管制度及要求办事,确保票证存放安全,避免票证损失。

第三十四条 流管办应建立、健全税(费)征收底册、帐簿和纳税人档案,每月后3日内向税务分局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或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流管办应随时向税务分局反映,并配合税务分局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流管办应严格遵守《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办税人员的数量要满足代征业务量的需要,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七条 办税人员在开展代征工作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代征工作。税务机关根据业务开展的需要,定期对办税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办税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流管办需要变更办税人员,须提前通知税务分局,待新的办税人员取得代征工作资格,并与原办税人员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经税务机关考核验收,方能正式变更办税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流管办应在税务机关的指导下,统一使用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收代征软件,提高代征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流管办应及时通知税务分局,配合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由税务分局根据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出租房屋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经税务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六)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流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并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违约责任: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五)未按照规定开具、保管税票和发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和代征税费的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代征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并加强对流管办代征税费及代开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附件:

佛山市个人住房租赁综合征收率表

国内人员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8%
10%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0.21%
0.21%

3、教育费附加
/
0.09%
0.09%

4、房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外籍人员(包括港、台、澳同胞和华侨)适用:

税种
月租金<1000
1000≤月租金<2000
月租金≥2000

综合征收率
4%
7.7%
9.7%

其中:1、营业税
/
3%
3%

2、城建税
/
/
/

3、教育费附加
/
/
/

4、城市房地产税
4%
4%
4%

5、个人所得税
/
0.7%
2.7%


注:1、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纳税人不征收堤围防护费。

3、本表所列综合征收率从200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