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15:24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于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地下水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从地下取水的,应附具有关水文地质资料;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凡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水资源费;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调查、科研评价、监测、管理和城乡供水工程、节水工程等。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和节约用水,以及管理、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并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关于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有关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
1993年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规定了对完成市下达目标的各工业主管部门机关人员进行奖励的原则办法,为进一步促进各工业主管部门认真抓好扭亏增盈工作目标,完成市下达有关经济工作目标,全面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努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针对今年考
核指标的调整,现将1994年奖励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1994年实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为市下达的市属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的实现利税、实现利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及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共五项指标。
二、综合考核办法:
1.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税目标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的计30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33分;增幅超过5%以上的计3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2.地方预算内国有工业企业实现利润目标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高于上年实际的计28分。
3.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目标基本分各为15分。完成目标的各计15分;完成目标且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25分;亏损企业户数、亏损企业亏损额年末均为零的各计25分;未完成目标,但指标水平好于上年实际的各计12分。
4.上交财政年度收入计划基本分为25分。完成目标的计25分。
5.按上述计分标准进行综合考核。总分超过125分的按125分计。每分奖励金额为4元,相乘后为市下达目标人均奖励金额。
三、其它相关问题按(93)京经综字第3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印刷集团总公司、同仁堂集团公司(国有工业企业)的考核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94年5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为了保证和支持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现明
确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帐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