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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5:41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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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函〔2006〕29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中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制定政府规章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规章草案)过程中,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四条 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是否举行听证会,由市法制办根据规章草案的审查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市政府领导同意。

第六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制定具体的听证实施方案。

第七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市法制办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有关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听证参加人询问并就听证事项进行说明、解释。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听证参加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市法制办确定。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发布通知。通知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根据报名人数,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附规章草案文本及有关材料。
市法制办还可以根据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直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三)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五)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听证内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一条 需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市法制办申请旁听。市法制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参加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起草部门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持不同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均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持同一意见的听证参加人数量较多,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听证参加人发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十六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应当制作书面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和发言人签名并存档备查。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笔录中载明。
听证参加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七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中,或者作为附件一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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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张家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建立健全大病医疗互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以及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主要对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补偿。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必须随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

  第四条 实行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单独使用。

第五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方可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缴费基数按现行规定执行,缴费费率为1%。

第七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由下列来源组成:

(一)大病医疗互助费;

(二)利息收入;

(三)社会资助和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纳入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按规定支付高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低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年度病情复查费用;

(三)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账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

(四)其他依法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盈余可以调剂用于城镇职工特殊病种病人医疗费用、城镇职工无他方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调剂使用前,由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同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三章 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条 参保患者发生的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和个人按照比例分担:三级医院个人自付10%,二级医院个人自付8%,一级医院个人自付6%。

经批准转往市外省内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10%(恶性肿瘤、肝肾骨髓移植、肾功能衰竭、精神病患者除外);转往省外就医个人自付比例按本市同级别医院比例自付标准上浮20%。

退休人员按照在职职工自付标准的65%执行。

第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单位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个人缴纳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止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补足欠费后次月,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恢复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章 就医管理与就医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患者在本统筹区定点医疗机构中可以自由选择就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参保患者住院后,由接诊医院在24小时内向参保患者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传输住院资料。

参保患者转往省内市外就医的,由当地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转往省外就医,确需转往省外就医的,由省内三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办理异地居住人员、派驻市外工作等人员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到市外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等人员因急诊住院就医,必须报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同意,且就诊医疗机构应为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慢性疾病住院,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在本省范围内,参保患者原则上不得在未联网的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资金不予支付。

每月月初,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上月转外患者基本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费网上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需支付应自付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原则上不能手工结算(省外住院就医除外)。确需手工结算的,必须经医保经办机构集体研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与城镇职工大病医疗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一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入院病人的身份信息,并及时传输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加强对入院病人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病人的管理,做好入院病人的跟踪检查,杜绝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和其他套取医疗保险资金行为发生。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加强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资金筹资比例、待遇享受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金收支情况、城镇职工医疗消费需求等因素,在评估、测算的基础上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抽检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但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四)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出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五)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验资格,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数据档案,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并与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六)不得从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经检测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收回,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