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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5:55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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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文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文广影视[2006]1221号

各区县文化(广)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2、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辅助材料制作要求
  3、申报书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人民群众世代相承、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本办法所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指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文化空间是指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前五项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具有下列特征之一:
(一)被列入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
(二)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三)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上海地方人文特色的;
(四)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作用,以及文化交流重要纽带作用的;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六)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七)能够见证过去某一重要文化事象或失传的历史记录,及其重要发展阶段或代表人物,可供认知一个群体文化发展史或一个地区文化发展史的相关方面的;
(八)能够标志某个社会群体在某一历史时期的精神认同,某个行业的地方学术、技艺流派、代表人物和标志机构,同时可以体现历史与文化多样性的;
(九)能够反映某种城市工商产业的发展脉络,作为人类社会变革时期工作领域见证的;
(十)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危险的。
第四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制订该项目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下列措施,具体进行保护: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汇编手段,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领域,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庆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目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识与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目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目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五条 申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者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代表性传承人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申报项目未来一段时期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CD和DVD格式的音频、视频资料:对申报项目进行直观形象的叙述;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项目申请主体。申报主体不是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有关各方可协议联合申报。
第七条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报主体向所在地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二)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通过,并经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本区(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三)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需要,将本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向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局”)推荐,参加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
(四) 市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广局推荐本系统、本行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
第八条 市文广局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市属单位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由市文广局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智库的专家组成,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
评审组设组长一名、副组长和分类小组长若干名,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每个分类小组不得少于五名。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遵循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对推荐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推荐建议。
第十一条 市文广局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文广局将公示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提交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建议名单,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对入选名录项目的重要传承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入选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每年的11月底前,申报主体向市文广局提交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市文广局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对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严格执行保护工作计划、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工作不力,造成遗产名录项目破坏、损失的,由市文广局视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直至报请市政府予以除名。
第十八条 市文广局设立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推进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信息交流、学术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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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三年时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良好评价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第六条 凡要求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要求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
第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
第八条 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检测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布。
免验证书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决定,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信用证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
第十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及免验商品,应接受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对免验的商品进行抽验,对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不予办理免验放行手续并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建议国家商检部门撤销其免验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或国内外用户的反映,应及时组织专家审查组对免验商品抽查考核,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撤销其免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获准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必须每半年一次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免验商品的生产质量情况,并抄报所在地及产地的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免验期内,申请人不得改变免验商品的性能结构及制造工艺等。如有改变,须重新办理免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在免验期满前四个月内申请续延免验期,经国家商检昨审批准后,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免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致使免验商品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伪造、买卖、冒用免验证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人员在审查、批准和日常抽查免验商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交纳免验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对申请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考核、抽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月11日

商务部关于品牌促进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品牌促进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财发〔2006〕628号
 【发布日期】2006-1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新时期我国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核心技术的知名品牌,营造自主品牌成长的政策环境,是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为此,商务部决定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商运发〔2006〕236号)。为建立和完善品牌发展政策促进体系,进一步推动品牌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品牌评比认定活动,引导和带动品牌建设

  加强商务领域品牌评比认定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突出商务特色、体现市场和消费者认同的品牌评比认定机制;加大已评定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扩大覆盖面和影响面,调动企业进行品牌经营的积极性,推动社会各界力量关注、支持和参与品牌建设。

  二、加大对品牌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

  设立“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商务领域内品牌建设活动,组织企业参加自主品牌展览、展示和推介,支持开展品牌宣传推广经验交流活动,支持品牌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获得国内外相关认证及应对知识产权纠纷。

  支持和引导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使用科技兴贸资金、产品研究开发资助及技改贷款贴息等专项资金。

  结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支持和引导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高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发境外资源的能力,支持自主品牌企业在国外投资建立和扩大加工、研发、生产、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和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资金。

  三、支持品牌企业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为品牌产品和企业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在政府采购和援外物资采购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产品;发挥国内外贸易管理的积极作用,在进出口配额分配和特许经营许可方面,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发挥各种展销会的积极作用,在商务部主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和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等全国性展览会上,设立品牌专区,并根据展会具体情况,为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优先提供展示摊位。

  推广新型贸易方式,支持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拓展贸易渠道。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鼓励自主品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和商务部冠名的金鼎百货店中销售;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四、积极推广和宣传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

  通过组织和资助自主品牌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利用政府高访、多双边机制进行重点推介等多种方式,改善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的出口环境,提升我国品牌在海外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发挥商务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及时发布与品牌建设活动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介绍品牌建设扶持政策、宣传推介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扩大品牌消费,促进品牌发展。

  发挥我驻外经商机构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和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其开拓驻在国市场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我国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

  五、切实做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加强品牌保护的法制建设;对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和申请专利提供指导和支持;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指导自主品牌企业做好知识产权纠纷的预警、起诉和应诉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活动,重点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不断加大品牌保护的执法力度。

  六、加强品牌建设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

  制定商务领域品牌建设人才培训计划,从品牌政策、品牌理论、品牌案例分析等多个层面,加强商务系统主管人员和企业经营人员的培训,提高品牌意识,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紧迫感和主动性,为我国自主品牌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深入系统地开展品牌建设理论研究,学习借鉴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总结推广优秀企业和行业开展品牌建设的实践经验,探索建立顺应时代潮流、符合我国国情、满足发展要求的品牌建设理论体系,为自主品牌建设活动提供理论指导。

  七、推动完善促进品牌建设的金融政策

  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信贷政策上向自主品牌企业倾斜;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自主品牌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开发有利于自主品牌建设的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为自主品牌企业发展壮大提供金融支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研究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研究采取综合性措施,充分利用政策引导,发挥企业在自主创新和品牌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发展政策促进体系,营造有利于品牌建设的商务环境和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