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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7:09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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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办〔2006〕2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梅州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单位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是指纳税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或以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各项税收,分别到下列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一)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在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印花税应在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个人所得税应在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契税、耕地占用税应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六)房产税应在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梅州市房地产销售发票》,并依法缴纳各项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出具完税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转让价格,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费。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减税、免税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应凭税务征收机关出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相关用地批准文件、房地产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凡未能提供发票及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金融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并建立如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信息通报、协税护税机制:


(一)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加大对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查处力度,并不定期向国土、房管等部门通报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对偷税、逃税、欠税的单位和个人,国土、房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其他相关证件;


(二)发展和改革、建设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三)规划城建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分别将办理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情况,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


(四)国土部门定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批准耕地占用等信息向地方税务机关事前通报;


(五)房管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六)金融部门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办理房地产企业按揭房产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我市制定的有关房地产税收征管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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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生长、发育和农产品质量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微生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农业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制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在保护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报告;
(四)组织指导利用农业生产措施和生物措施对农业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组织建设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无公害农产品;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自身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它污染造成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监测工作。所属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环境监测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以多种方式合作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可以作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对农业环境影响的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生产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的企业,必须到国家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国家规定免于登记的除外)。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得进入流通领域。对已办理登记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须经省级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农业生产结构,发展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的适应能力和综合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可以划定为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农业环境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农业生物资源保护区内兴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或者有破坏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充分利用农作物秸秆饲养畜禽或者积造有机肥料,开展农作物秸秆等副产物的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农业病、虫、鼠、杂草等灾害的综合防治技术,保护和利用天敌资源,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高效、低毒、低残留、无污染的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研制、引进和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禁止带有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畜禽和其他载体传播,做好本地区病、虫、杂草等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或者灾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
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
使用后的农用塑料薄膜等有害废弃物,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四条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经当地有监测资质证书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工灌溉渠道、养殖水体新开排污口。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保证下游最近取水点符合农田灌溉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河道、水库、洼淀和天然养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水利工程的河道和渠道、水库等处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所用水源水质、土壤和农产品的质量,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 使用对农业生产可能造成污染的排烟装置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防止对农业生物造成污染危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田、林地、草地、养殖水体、渔港水域和规划用于农业的土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林地资源、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建设各种防护林。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合理开发与综合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草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草地生产能力及草地植被演替情况,改良退化、沙化的草地。开垦草地种植农作物或者营造片林,须经县级以上草地管理部门论证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饲料原料及饲料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严禁销售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发霉变质的饲料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业生物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组织制定方案,重点治理。所需经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主管农业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定期监测,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养的农业生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产品品种。
第三十五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适宜的农业环境内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产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组织监测认定,监测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和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并处被污染农产品收获量总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处以每亩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使用农用塑料薄膜未及时回收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责令其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回收,回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农业的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并处以每吨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排污口应予封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主管农业的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农业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业环境和农业资源造成严重污染破坏,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渔政渔港监督部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农作物产品、林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