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149号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逐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内部审批);
(二)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其他政府财政优惠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宗教民族政策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和计划生育的审批;
(六)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各类备案审查;
(八)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信赖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理职责)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
第六条 (设定原则)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定期评价)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我市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市政府同意,依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项目调整)
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应当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实施主体)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初审限制)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条件和标准。
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指定实施组织。
第十三条 (实施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内部审批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一)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对相同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工作,由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受理处理)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当场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六条 (审查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和登记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决定)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审批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收费禁止)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将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二十二条 (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报告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定,在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六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港、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能进港。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
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20海里、内河航程在3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批。
第九条 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所拖、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为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上下旅客;
(二)变动持证船员;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
(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定期签证申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
港务监督在接到《定期签证申请书》后,应根据船舶、船员、航路、自然条件等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申请定期签证的航行区域涉及到二个港务监督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向任一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该港务监督在批复前应征得另一港务监督的同意,并在批复中予以注明。
按第七条一款及第七条二款获得批准的船舶,港务监督在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在其签证簿的签证栏内,签注定期签证的起止日期、航线。
第四章 签 证 簿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
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监督印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三)货船载重线证书;
(四)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五)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
(八)货船无线电报(话)设备安全证书;
(九)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签证簿不得涂改和缺页。如有遗失、灭失,船舶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损毁或使用完毕后,应送港务监督检查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三年。换发新的签证簿时,港务监督应将原签证簿内的主要项目抄录在新簿内。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申领签证簿。
船舶更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办理变更或注销、重新登记的同时,将原签证簿送港务监督注销后,申请核发新签证簿。船舶报废、光租或卖往国外,船舶所有人应在办理注销或中止登记的同时,注销签证簿。
每艘船舶只能使用一本签证簿,同时使用二本及以上签证簿的船舶,港务监督有权将其全部没收而视该船为无签证簿,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发。
港务监督核发签证簿时,应将第二十一条所列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填写到签证簿内,并加盖签证校核章。上述证书如有到期,船舶应持签证簿和新核发的该项证书到港务监督重新校核。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签证登记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定期签证申请书》及船舶签证专用章、签证校核章的式样、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港务监督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船舶如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述条件或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和交验有关资料,用不实手段获取签证的,船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以渔业为主的沿海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的签证工作,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从事营业性运输或作业的军用、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必须按照本规则办理签证。
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办理签证。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进、出港”系指船舶进、出港口或港外作业点、修船厂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第27号部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