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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2:45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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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船舶公司,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核工业总公司,兵器总公司,航空总公司,航天总公司,包装总公司,烟草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
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工贸公司,本部计算中心,EDI,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原则,为使我国技术和设备进口尽快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以进一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现制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秩序,规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行为,改进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然人及其它组织通过贸易及合作的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获得的技术和设备,包括:
一、专利的许可或转让;
二、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三、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四、包含上述一、二条内容的商标许可或转让;
五、技术咨询;
六、技术服务;
七、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
八、合作生产;
九、成套设备及生产线进口;
十、关键设备进口;
十一、其它。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的技术和设备进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以下简称对外管理部门)。
第五条 凡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所授权限参与技术引进项目的制订等前期工作。

第四章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实行登记有效制。
第八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对外经营单位)可自行承担或自由委托其他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可自由委托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九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接受委托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后应到对外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二、申请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手续完备(包括“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双方正式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手续经审核无误的将由对外管理部门出具加盖登记有效专用章并编号的“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获得登记后开展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与项目单位分别履行其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经登记后,有关各方的关系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到对外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五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实行注册生效制,但国家现行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订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经营单位应在正式签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后的三十天内向对外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 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需出示以下文件:
一、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证明文件的影印件;
二、“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影印件;
三、填报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申报表”。
第十九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的完备文件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是否准予注册生效。
第二十条 对外管理部门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进行核准并确认其符合规定后发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凭对外经营单位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后,合同有任何变更均须向对外管理部门申明,经对外管理部门复核后出具“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修订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根据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情况和合同注册情况公布经营业绩优异的对外经营单位名录,供企业选择。

第六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授权权限通过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及其他适当方式进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的采集、归类、存储、分析。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对全国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进行汇总、归类、分析、存储;负责与国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的交流并会同发布;负责为国家决策提供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外经营单位须按上述规定向对外管理部门上报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情况及信息,以利于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对外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程序的,对外管理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
二、暂停其承担或代理某些领域和行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三、暂停其承担或代理所有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或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时有欺诈行为的,对外管理部门将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消其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资格;
二、撤消对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注册,并宣布合同无效;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对外经营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对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制度中有任何违反法律或行政纪律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国家技术引进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资金来源或资金渠道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其对外经营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技发第135号〕
的原则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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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149号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已经2008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逐步减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行政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内部审批);
(二)政府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其他政府财政优惠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宗教民族政策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和计划生育的审批;
(六)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各类备案审查;
(八)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各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信赖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理职责)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工作。
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规范化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

第六条 (设定原则)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定期评价)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我市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建议报市政府同意,依法定程序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对本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取消或者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项目调整)
行政机关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项目,应当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消的,应当提出取消后的管理办法,经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实施主体)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和区(市)县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条 (初审限制)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二条 (技术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条件和标准。
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调查、勘验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实施。行政机关不得指定实施组织。
第十三条 (实施规范)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内部审批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一)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对相同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工作,由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中心)、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受理处理)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当场更正或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六条 (审查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和登记决定。
第十七条 (审查决定)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审批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九条 (收费禁止)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日常监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将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二十二条 (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政府报告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年度报告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救济途径)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定,在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六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港、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能进港。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
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20海里、内河航程在3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批。
第九条 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所拖、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为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上下旅客;
(二)变动持证船员;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
(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定期签证申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
港务监督在接到《定期签证申请书》后,应根据船舶、船员、航路、自然条件等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申请定期签证的航行区域涉及到二个港务监督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向任一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该港务监督在批复前应征得另一港务监督的同意,并在批复中予以注明。
按第七条一款及第七条二款获得批准的船舶,港务监督在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在其签证簿的签证栏内,签注定期签证的起止日期、航线。

第四章 签 证 簿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
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监督印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三)货船载重线证书;
(四)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五)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
(八)货船无线电报(话)设备安全证书;
(九)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签证簿不得涂改和缺页。如有遗失、灭失,船舶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损毁或使用完毕后,应送港务监督检查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三年。换发新的签证簿时,港务监督应将原签证簿内的主要项目抄录在新簿内。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申领签证簿。
船舶更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办理变更或注销、重新登记的同时,将原签证簿送港务监督注销后,申请核发新签证簿。船舶报废、光租或卖往国外,船舶所有人应在办理注销或中止登记的同时,注销签证簿。
每艘船舶只能使用一本签证簿,同时使用二本及以上签证簿的船舶,港务监督有权将其全部没收而视该船为无签证簿,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发。
港务监督核发签证簿时,应将第二十一条所列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填写到签证簿内,并加盖签证校核章。上述证书如有到期,船舶应持签证簿和新核发的该项证书到港务监督重新校核。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签证登记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定期签证申请书》及船舶签证专用章、签证校核章的式样、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港务监督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船舶如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述条件或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和交验有关资料,用不实手段获取签证的,船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以渔业为主的沿海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的签证工作,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从事营业性运输或作业的军用、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必须按照本规则办理签证。
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办理签证。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进、出港”系指船舶进、出港口或港外作业点、修船厂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第27号部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