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3:14  浏览:9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口腔义齿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委托企业生产口腔义齿,企业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口腔义齿《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申请产品注册时,企业可按不同的义齿材料划分不同的注册单元。

二、如医疗机构自己研制口腔义齿仅限于本单位使用,医疗机构应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使用批准证书。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国资发[2009]102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实现2010年信息化发展目标,结合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存在的不足与差距,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订信息化发展“登高计划”。各中央企业要根据2007年度信息化水平评价结果,制订信息化发展“登高计划”。“登高计划”主要包括:信息化水平登高目标、主要任务、采取的措施及达到目标的时间进度等内容。信息化水平处于E级和D级的企业,“登高计划”目标要在2010年底以前达到C级以上。处于C级、B级的企业要制订达到上一级别的“登高计划”。A级企业要与国际先进水平全面对标,努力达到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各中央企业“登高计划”请于6月底前报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将定期监督检查“登高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设立信息化专职管理部门。为加强企业信息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各中央企业可建立首席信息官制度,设立首席信息官。首席信息官的主要职责是:挖掘企业信息资源、制定企业信息化战略、为企业信息化布局、评估信息化价值;负责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整合,完成信息系统的选型实施;收集研究企业内外部的信息,为决策提供依据;协助完成企业业务流程重组、运用信息管理技术重建企业的决策体系和执行体系;安排企业信息化方面的培训,发现信息应用的瓶颈、观察研究企业运作中的信息流及其作用。对应首席信息官的职责要求,各企业应赋予首席信息官相应的决策权和审批权,有关重大决策应听取首席信息官的意见。条件暂不成熟的企业,可先由现任信息化主管领导兼任首席信息官。

到2009年底,所有中央企业都应建立信息化专职管理部门,做到机构、职能、人员和责任“四落实”。

三、全面建立信息化绩效考核制度。2009年,所有中央企业都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切实把信息化建设的责任和义务传递到各级领导和全体员工,实现“一把手工程”向“全员工程”的转变。确保层层落实信息化建设、应用、维护、升级和优化的责任。

四、全面建立软件资产管理制度。为加快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加强软件资产的管理,维护软件资产使用的合法性,提高软件资产的使用效率,中央企业要全面建立软件资产管理制度,将软件资产纳入企业资产统一管理的范畴,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五、全面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各企业信息化建设要有统一的安全管理要求,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理机制,重特大风险识别、防范和控制机制,重要信息的保密和防护机制,信息系统的灾难恢复机制,信息安全岗位职责规范。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完善信息安全运行和场地安全,确保重要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稳定运行。

六、树立信息化示范工程。为大力推广信息化优异成果,发挥其示范作用,国资委将根据各企业的申报,选择应用成果显著的应用系统工程,经专家评审确认,树立十个示范工程,分别是:ERP示范工程、重大设备物资管理示范工程、资金集中管理示范工程、决策支持与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示范工程、软件资产管理系统示范工程、技术创新示范工程、风险防范管理系统示范工程、人力资源系统示范工程、电子商务示范工程、信息安全示范工程。

七、开展中央企业间信息化建设的帮扶。信息化建设相对落后的企业可以向国资委提出具体帮扶要求,由国资委统一组织采取“一帮一”或“多帮一”的方式,从先进企业借调优秀人才到后进企业挂职,时间不超过半年;或根据提出的具体帮扶项目,一个项目一个项目地帮扶。先进企业要发扬风格,派出得力人员支持后进企业加快发展。

八、实施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成果的共享。鼓励中央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用软件,在中央企业范围实施共享,有偿使用,以避免重复开发、重复投资,缩短开发建设周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应用软件的企业可将其软件产品报国资委备案,由国资委向其他中央企业推荐。

九、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合作外包。由于缺乏资金投入,技术人员不够,信息化建设推进比较慢的企业可以考虑采用外包的方式,提出具体需求,由中央企业中的网络运营商、系统集成商、软件开发商承包统一建设信息网络平台和管理信息系统,并负责日常运维,企业按年支付租金,以减少一次性集中投资,缩短建设周期,解决技术人员缺乏问题,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选择这种外包方式的企业,可向国资委申报,由国资委协调组织。

十、组织开展专家咨询和培训工作。为尽快提高中央企业信息化整体水平,国资委将应企业要求,组织专家为中央企业信息化建设提供专业咨询,指导企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首席信息官的业务水平,国资委将定期举办中央企业首席信息官业务培训班。

十一、组织开展中央企业门户网站绩效评估工作。企业门户网站是企业信息化建设重要内容之一,为打造中央企业网上形象,扩展网上服务的种类和质量,提高网站建设水平,国资委将制定中央企业门户网站绩效评估办法,对各企业门户网站开展绩效评估。

十二、表彰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国资委将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办法,适时对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成效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为企业信息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整合修改现行的《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柳政发〔2007〕82号)、《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7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生育保险的统筹作用,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6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辖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本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管理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市辖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根据原经费来源渠道,以本单位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中: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按0.3%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0.9%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后,再由用人单位缴纳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职工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申领女职工流产、引产、放环、取环补贴、职工绝育、复通补贴、生育医疗补贴、生育津贴,申领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单位应为其参保缴费满270天。

(四)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单位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补贴。女职工顺产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难产生育(必须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并且提供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500元。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间(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具体天数)的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女职工不支付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三)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一次性拨付2000元。

男职工申领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必须提供其配偶未就业(无业或失业)的证明材料。其配偶属城镇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其配偶属农村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男职工配偶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必须同时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

(四)女职工流产、引产补贴。女职工怀孕后自然流产,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后经产前检查确诊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进行人工流产(含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意见,孕期不满四个月的,一次性拨付800元;孕期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孕期满七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一次性拨付2000元。

(五)生育死亡补助。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等文件规定,拨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女职工放环、取环补贴。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绝经后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拨付200元(放或取均限支付一次)。

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再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按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标准,一次性拨付200元(限付一次)。

(七)职工绝育、复通补贴。职工实施绝育或复通术的(复通术须凭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次性拨付1000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注销的,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已怀孕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拨付;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已怀孕尚未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手术后及时将准生证、出生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手术之日起180天内填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项目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款项后,应及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未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或欠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改制时,原单位职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进行转移和接续。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