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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技术评价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48:03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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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技术评价原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技术评价原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国内自主开发的由β-内酰胺酶抑制剂与头孢类或青霉素类抗生素组成的复方制剂的申报量日益增加,且涉及多种组方、多种配比。抗生素与β-内酰胺酶抑制剂合理组方是解决细菌耐药性的有效手段之一。但如果盲目大量开发,则会加重抗生素的滥用,造成更严重的耐药性。国外对开发新的抗生素复方也持谨慎态度,近年来几乎未见新的抗生素复方品种上市。为加强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的注册管理,规范其注册的技术要求,我局制订了《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技术评价原则》,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由于对该类复方的认识和评价原则的建立是一个相对较长的过程,现已获得临床批件或获准上市的该类品种,未能完全按照该技术评价原则完成研究,其临床批件的要求也因批准时间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为了保证审评尺度的统一和对所有注册申请人的公正、公平,正确引导该类品种的研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对于已受理的目前尚未批准临床试验的此类品种,由我局药品审评中心以补充资料的方式将上述原则和要求通知注册申请人,待其完成相关临床前研究并符合要求后再批准进行临床试验。

  二、对于此前已批准临床试验的此类品种,由我局药品审评中心以补充资料的方式将上述原则和要求通知注册申请人,要求其在临床试验中根据上述原则完善临床前和临床研究,申报生产时需一并提供所有研究资料。

  三、对于已获准上市的该类品种,我局将另行通知生产企业,要求其根据上述原则完善临床前和临床研究,在申请再注册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四、对于业已完成临床研究且已申报生产的该类品种,在符合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可准予生产,并要求其根据上述原则完善临床前和临床研究,在申请再注册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附件: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技术评价原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六日


附件

         β-内酰胺酶抑制剂抗生素复方制剂技术评价原则

  一、一般原则
  对于含β-内酰胺酶抑制剂的抗生素复方,评价的重点是其立题依据及组方和配比的合理性。相关评价原则包括:
  (一)对于首次将某抗生素与某酶抑制剂组成的新组方品种。
  1、应有充分的立题依据。
  1)拟组方的抗生素已广泛地在临床上出现严重耐药,且耐药主要是由于细菌产生β-内酰胺酶而引起;
  2)拟组方的抗生素在临床治疗上具有不可替代性;
  3)拟组方的抗生素与酶抑制剂的药代动力学特征应基本吻合。
  2、应有充分的临床前有效性和安全性试验依据提示组方和配比的合理性。
  1)药效学试验应能充分提示复方对近期从多地区临床分离的耐药菌株的有效性,并且为合理配比;
  2)毒理学试验应能充分提示复方与单药相比毒性未显著增加。
  3、应通过规范的合理设计的临床试验证明立题的合理性。

  (二)对于在已上市复方品种基础上增加新配比的品种。
  1、应有充分明确的增加新配比的理由。
  2、临床前应通过试验比较其与单药及已上市配比品种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3、临床试验中应进行与已上市配比品种的比较研究,或针对所申报的特殊适应症进行研究。

二、具体技术要求
  (一)对于首次将某抗生素与某酶抑制剂组成的新组方品种。
  1、提供多地区、多中心、大样本、有代表性的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说明目前拟开发复方中的抗生素单药在我国的临床使用情况和耐药现状,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该抗生素已在国内各地区广泛存在较严重的耐药并已严重影响了其单独使用的疗效。
  2、提供依据说明拟组方的抗生素本身具有较强的抗菌活性和/或特殊的抗菌谱,在临床治疗当中具有其他药物或治疗方案不可替代的地位。
  3、提供依据说明拟组方的抗生素与酶抑制剂在人体内的药代动力学特征是基本吻合的,如消除半衰期相近、分布相似、二者有效浓度能够共同维持足够的作用时间等,以保证其在体内的协同作用。
  4、耐药菌产酶的具体亚型是本类药物开发与评价的主要关注点之一,因此需提供试验数据说明国内广泛存在的耐药菌株所产β-内酰胺酶的具体亚型,并证明其与所用酶抑制剂的抗耐药机制是吻合的。如耐药菌株同时产生多种亚型的酶,需说明所用酶抑制剂对多种酶亚型的作用情况。
  5、药效学试验
  5.1抑酶试验
选用不同亚型标准菌株和近2年临床分离菌株的β-内酰胺酶,研究拟用抗生素和酶抑制剂的不同配比对β-内酰胺酶的抑酶作用,并与单药进行比较,初步得出可能有效的配比范围。
  5.2体外抗菌试验
在抑酶试验所得出的两单药配比的可能范围内,选取多个配比,进行MIC测定等,得出有效性较好的配比范围。试验结果应以抗生素单药量计算。
试验菌株:
  由于抗生素耐药有地域性,而药品上市后的销售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只有在大多数地区均产生耐药的抗生素,才有必要与酶抑制剂组方,以恢复其抗菌活性。否则会增加细菌的选择性压力,加速耐药的产生。因此体外筛选试验所用产酶耐药菌株应具有广泛的地域代表性。建议在三个或以上地区的实验室进行体外抗菌试验,每个实验室试验菌株数不少于300株。
  应有足够的有代表性的近2年临床分离的菌株以满足评价的需要。对复方中抗生素单药耐药的产β-内酰胺酶菌株不少于800株。根据抗生素的抗菌谱,所用菌株应有一定的分布比例。试验所用菌株都应有明确的来源证明。
  为验证复方的抗耐药机理及便于比较,应采用一定数量的国际公认的标准产酶耐药菌株进行体外抗菌活性筛选。
  体外抗菌活性的判断标准与指标:
  根据将酶抑制剂与抗生素联合使用的目的,组方后应能使产酶菌由对抗生素耐药转为敏感。因此应明确体外配比筛选试验中细菌对药物敏感与耐药的判断标准,并提供相关依据;在MIC测定中,应以MIC90为判断敏感与耐药的主要指标。
  5.3体内抗菌试验
  针对体外抗菌试验所得出的有效性较好的几个配比(包括拟选配比两侧相邻的配比),在动物感染模型上进一步比较体内保护效果,求出ED50,并对结果进行统计学比较,初步确定组方配比。试验结果应以抗生素单药量计算。
  5.4阳性对照药的选择:
  体外、体内药效学试验中应选择与所开发复方作用机制相同的、公认目前有效性较好的已上市复方制剂作为阳性对照药。
  6、毒理试验
  通过复方与单药比较的急性毒性、长期毒性等试验(特别是长期给药毒性),考察组方后毒性是否较单药增加。一般应采用啮齿类与非啮齿类两种动物进行长期毒性试验。
如果毒理学研究提示复方较单药毒性明显增加,还应提供药代动力学相互影响的试验资料。
  7、临床试验
  7.1入选病例标准:基于该类复方的立题依据,其临床试验入选标准应限定为同时满足以下标准的患者:
  (1)符合组方中抗生素单药的适应症范围;
  (2)使用组方中的抗生素单药治疗72小时无效;
  7.2所有入选病例均须进行微生物学检查,经检查证明为对该抗生素单药耐药且对本复方敏感的细菌所造成感染的病例数必须满足评价的需求。
  7.3结合微生物学和药代动力学研究结果综合评价,确定合适的用药剂量及用药间隔:抗生素与酶抑制剂的药代动力学/药效动力学应有良好的同步性。

  (二)对于在已上市复方品种基础上增加新配比的品种应提供以下资料,以说明其合理性。
  1、提出增加新配比的依据,如:现有配比不能完全满足临床需要、新配比在有效性或安全性上具有有临床价值的明显优势、新配比有特殊的适应症范围等。
  2、提供新配比与已上市配比比较的体外、体内药效学试验资料(以原配比为阳性对照药),以体现新配比在药效学方面的优势;或提供针对所申报特殊适应症范围的药效学试验资料,并详细分析说明这些试验结果可能带来的临床意义或价值,以支持立题依据。
  3、通过试验比较其与单药及已上市配比品种的急性毒性、长期给药毒性等,以说明其安全性。
  4、临床试验:在产酶耐药菌感染的患者中进行与已上市老配比品种的比较研究,并能充分显示出新配比的优越性,或针对所申报的特殊适应症范围进行研究。病例数需满足统计学的要求。具体试验要求参见首次将某抗生素与某酶抑制剂组成的新组方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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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晚婚晚育奖励)晚婚的公民,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基础上,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条(领取光荣证条件)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不可以领取《光荣证》。
  第四条(换领光荣证)
  持有外省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符合本市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换领本市《光荣证》。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16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退回光荣证)
  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并且应当退回《光荣证》:(一)申请再生育子女;(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光荣证》;(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补领光荣证)已领取《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光荣证》遗失或损毁的,可以补领。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2.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年老时的计划生育奖励)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23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九条(婚后无子女奖励的过渡性规定)《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按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4600元。(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2000元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凭其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死亡补助)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16周岁之前死亡,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休假,假期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一天。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
  (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五)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六)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七)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八)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病假处理:
  (一)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二)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三)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假期,自手术之日起计算;同时实行多项计划生育手术的,多项手术假期累计。
  第十三条(过渡性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条例》施行前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本市户籍公民,1993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但未领取过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仍然有效的,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口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7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12月2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独木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独木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监督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独木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独木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水务局负责独木水库保护区的统一保护和监督管理,独木水库管理局负责独木水库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独木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以独木水库管理局为主,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配合。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做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除履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独木水库保护区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违法行为排查通知书》,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二)组织拟定并实施独木水库和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

(三)负责与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

(二)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独木水库保护与发展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的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及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细则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安排专项保护经费,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九条 麒麟区东山镇、富源县墨红镇、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

(二)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独木水库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落实所属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配套办法及责任制度;

(四)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库区生产生活用桥的安全管理;

(五)完成市、县(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督促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库,根据独木水库管理局抄送的《违法行为排查通知书》,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查处的责任单位进行督办,督查室具体负责行政问责制等四项制度的落实。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独木水库执法人员的培训和办证工作,对有关执法单位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将独木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立项,监督和指导项目实施和向省争取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三县(区)和有关部门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情况,加强煤炭工业污染源防治工作,加强对水库水质的监测和煤炭企业排污监控。

第十四条 市煤炭局负责煤炭企业的整治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水务局负责监督水土保持方案措施的实施,负责人畜饮水工程项目的申报、投资计划下达及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负责水上运输船只污染防治、库区道路交通及水上船只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负责指导推进水库径流区生活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建设规划的实施,加强对集镇污水处理工程及配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农业局负责指导并监督实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生态农业建设、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农村环保项目,开展面源污染防治研究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林业局负责指导退耕还林等营造林工作、沼气建设和节能改灶。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治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水污染防治项目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筹措,监督资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扶贫办负责涉及扶贫的人畜饮水、温饱村建设、扶贫开发项目规划及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库区特困群众生活救助。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行政单位进行行政执法监察和行政效能监察。

第二十五条 独木水库派出所依法维护库区治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对库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独木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章所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保护和监督职责以及《独木水库水污染防治工程规划治理方案》、《独木水库水环境污染治理方案》、《独木水库公路、桥梁、水上船舶综合治理方案》和《独木水库煤炭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独木水库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高技术、高效益、低消耗、无污染的产业,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生态农业,对现有的煤矿产业实施高新技术改造,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条 全面清理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煤井和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高锰、高硫煤矿井,依法给予关闭。对二级、三级保护区范围内的企业,实行达标排放,不达标的停产整顿,整顿后仍不达标的,坚决依法关闭。

第三十条 加强企业污染源排放监控系统建设,对重点煤炭企业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实行实时监控、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提高水库径流区集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率和处理标准。

第三十二条 推广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积极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普及农村沼气,提高农业资源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全面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船员防治水污染的自觉性。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禁止在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扩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五条 对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从严控制。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必须有独木水库管理局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优先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水土保持工程,多渠道筹集资金,将库区和影响区内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煤炭资源开发监管区,采取适当的工程措施,强制性保护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

第三十八条 在沿库1公里、一级保护区周边2公里、入库河道上溯10公里两侧各500米等重点区域建立生态隔离带。

第三十九条 加大污染治理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力度,支持污水处理、生态修复、监测预警等重点工程建设。

第四十条 实施污染企业生态补偿政策,建立健全煤炭企业污染补偿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水库径流区广泛开展环保教育,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力度。

第四十二条 加大对保护区内废弃煤井的治理力度,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和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有计划地扶持保护区的发展,组织劳动力转移。

第四十四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及危及水库配套工程、输水工程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独木水库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按照防护要求,独木水库管理局对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人员及车辆实行控制。

第四十七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应当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和防护设施等。

第四十八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在独木水库保护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履行和不积极履行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职责,按照行政问责制的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一条 独木水库管理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独木水库管理局、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