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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顷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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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顷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顷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废止)



1995-7-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管理适用公顷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为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外方认缴出资额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仍适用《合资法》以及依照《合资法》制定的有关法规。该类企业应按照上述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审批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应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人数未作规定。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非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符合(公司法)第二十要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对企业的组织形式未作规定。由于合作企业的基本形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由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做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事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一)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凡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企业类别中标明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五、外籍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其住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
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你》的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一个外文名称。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七、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行认缴资本并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资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法人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作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属于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为实缴注册资本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按照原设立登记所依据的法规进行。
公司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件的规定公告,持换发的《批准证书》,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八、外商投资的有限责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专项规定。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专项规定。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或第三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营外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内资企业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釜》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转让股权涉及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应符合拟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要求。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拟变更类型(类别)的设立条件提交有文件。
十二、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高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也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公告,仍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也可由企业自行发布。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除上述规定以及有关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年度检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出资管理和登记收费等,仍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十七、在本规定执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贯彻执行《公司法》的专项规定办理。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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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70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中煤、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华润集团公司:

今年以来,部分地区煤矿建设项目接连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产生严重社会影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建设行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遏制煤矿建设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提高基建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促进基建项目顺利建成投产,保障能源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保煤矿建设安全的重要意义
安全发展是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重要理念,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煤矿建设安全直接关系从业人员生命,关系矿区和谐稳定,关系煤矿顺利投产和煤炭长期稳定供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矿区、保障能源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煤矿建设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和“严字当头、科学规范、狠抓落实”的工作作风,全面加强各类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项目)安全管理。
二、严格落实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煤矿建设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的领导和监督。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监管监察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深入矿山,不留死角,做好煤矿建设项目日常监管和监察执法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法定代表人建设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其上级集团公司承担建设安全领导责任。项目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要求,组织项目施工准备和施工管理。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对其设计负责。
项目施工单位对煤矿建设施工负建设安全主体责任。施工单位要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能力施工。煤矿施工等资质须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合格。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项目监理单位对煤矿安全施工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审查施工组织中安全技术措施及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三、严格履行煤矿项目建设程序
煤矿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5〕2605号)等有关规定。所有新建项目、改扩建项目、生产能力提高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以上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项目和净增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项目,必须履行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程序。省级有关部门在规定权限内作出的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审查批准文件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越权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煤矿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煤矿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对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系统能力进行审核,不得预留富余能力,严禁批小建大。对于未经核准擅自开工以及越权违规核准的煤矿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有关证照。对于批小建大的项目,新增的生产能力不予认可,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项目核准的建设规模发放有关证照。上述违规建设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规定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违规核准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产业升级)和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煤矿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也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
矿井标准设计档次分别是:6、9、15、21、30、45、60、90、120、150、180、240、300万吨/年,300万吨/年以上每增加100万吨/年按一个标准设计档次计算。露天矿每增加100万吨/年按一个标准设计档次计算。
四、扎实做好煤矿建设项目基础工作
煤矿项目建设应达到规定的勘查程度。煤田地质勘查单位要按照《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探规范》等要求,做好项目地质勘查工作,确保提供的井田范围内构造断层、瓦斯参数、煤层顶底板含(隔)水层、老窑、小煤矿分布和开采情况等资料不低于勘查程度要求,并对勘查成果负责。地质报告要经有关机构评审、备案。
设计单位要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标准,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与资质等级不符的设计编制任务,也不得承担未按规定查明瓦斯、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
开采煤岩层范围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矿区,以及井田内开采煤层瓦斯压力等单项突出危险性指标超标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可能揭露的平均厚度在0.3米以上的所有煤层进行突出性危险评估。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要由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等技术咨询机构,或政府部门牵头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要适用全矿井开采范围。
五、切实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管理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和项目核准文件等要求,做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招投标工作,不得随意肢解工程。项目招标确需划分标段的,要以有利于施工安全为前提,严格控制单项工程(或同类专业工程)施工单位数量。矿井一期(从井筒开挖到井底车场施工前)工程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2家;二期(从施工井底车场开始到进入采区施工前)、三期(从施工采区车场开始到整个采区巷道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家。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施工单位应具有国家特级施工资质,并具有同类项目的施工业绩。
建设单位不得对未经核准、未经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煤矿项目组织施工和监理招标;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未经核准、未经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的煤矿项目。
六、科学编制煤矿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煤矿建设项目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并经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会审后组织实施。施工组织设计中提出的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时间,应科学合理,满足施工安全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其中,涉及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建设规模、重大技术方案、总投资等有关内容调整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部门报告,经原核准部门同意后,重新履行煤矿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报批程序。
七、合理安排煤矿建设项目施工顺序
煤矿建设项目要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有序推进工程进度,完善有关安全设施。项目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成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同时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综合防突措施;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瓦斯抽采系统;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减工期,不得盲目赶超进度,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结束时间比施工组织设计原计划时间提前超过3个月的,应作为建设期间重大事项,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八、切实强化煤矿建设项目施工管理
建设单位要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保持信息畅通,建立健全安全、技术、工程管理机构,配齐瓦斯抽采和各类探放水等设备,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好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和《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施工,加强现场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较大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应急安全防范措施,提出修改设计并按规定重新报批。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对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新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监理单位应按监理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定期巡视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及时撤人,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应把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记载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设计单位要派施工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加强与施工和建设单位沟通交流,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深入施工现场,对项目施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九、建立健全煤矿建设项目应急管理机制
煤矿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按规定建立矿山救援队伍或与具备救援能力的矿山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装备和设施,定期实施演练,确保作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具备应急处置能力。
十、全面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大检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投资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立即开展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安委明电〔2010〕1号)和本通知要求,立即组织有关煤矿企业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大检查。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检查煤矿建设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核准程序,项目初步设计是否审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是否审查。对未经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以及越权核准、批小建大的煤矿项目,一律责令停止建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项目按规定程序履行有关手续后,方可恢复建设。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重点检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基础工作、工程招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顺序、施工进度、施工管理、应急管理等是否符合本通知要求,是否已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未进行整改和整改不彻底的,必须停止施工,直到整改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建设。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投资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有关煤矿建设项目检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等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蚕种管理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的管理,提高蚕种质量,做好良种的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蚕桑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蚕种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蚕的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应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蚕种的生产和经营,在省统一计划安排下,实行合同制。
蚕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蚕品种更新,并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蚕种由国营或集体蚕种场有计划地生产供应,蚕种场的主要任务是繁殖优良蚕种。
第四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国家蚕种生产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蚕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加强品质检验,开展信息服务,协调蚕种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各级蚕种品质检验办法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由省统一制定。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丝绸公司负责。
第六条 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名单、说明书送交省丝绸公司。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的保育,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负责,确定专人、专室饲养,保持各品种的固有性状,并建立蚕品种档案,提供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
淘汰蚕品种,必须由负责保育蚕品种单位系统整理资料,说明理由,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方能处理。各保育蚕品种单位无权自行淘汰某一品种。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要从适应丝绸行业及社会需要出发,培育适宜于不同季节饲养、优于现行品种的优良品种,使蚕品种不断更新换代,以提高茧丝质量。
第九条 选育蚕种单位要加强优良新品种饲养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新品种的性状及相应的饲养技术。
第十条 选育蚕的新品种由省丝绸公司组织有条件的单位按照新品种培育程序进行,并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蚕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

第三章 蚕品种的审定
第十一条 蚕的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丝绸公司领导下,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试验审定全省育成或引进的新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有计划地复审现行推广品种。
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报经省丝绸公司批准后,由省蚕种公司按需要列入计划安排生产。
第十三条 未经省或全国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准用于生产。指定的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生产,不允许私人制种和农民自留种。新建、扩建或停办国营或集体蚕种场,都必须经省丝绸公司统一审批。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
原原种、原种是种子的种子,质量要求高。要保持原品种的性状,必须由省丝绸公司指定有专用桑园、技术力量较强、生产设备条件较好的国营蚕种繁育。未经省丝绸公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繁育原原种、原种。
普通种由国营和集体蚕种场繁殖。蚕种场必须具有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原蚕基地,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其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及生产能力,报省丝绸公司统一审定,发给蚕种生产“许可证”。凡是不符合制种? 跫牟现殖∫奁诮姓佟7彩钦俨缓细竦模V怪浦帧Q辖还松跫种评脑臁? 蚕种场要加强原蚕基地建设,派专人进行技术指导。为了扶持蚕种场制好种,蚕种场收购原蚕区种茧制种,一律不缴蚕桑改进费。
第十六条 蚕种场必须端正业务指导思想,牢固树立为生产服务的观点,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各级蚕种的繁育都必须认真贯彻省统一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科学养蚕制种。
原原种、原种由省统一计划,统一管理。普通种由省统一计划,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省、市 (地、州)蚕业主管部门要根据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人或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管好蚕种的繁育、经营、推广、蚕品种布局及品质检验等工作。有蚕种的县也要设置专人管蚕? 稚ぷ鳌8骷吨鞴芤滴癫棵哦家圆现殖〗斜匾姆龀帧? 第十七条 蚕种场要主动征求用种单位意见,不断总结改进工作,提高蚕种质量。

第五章 蚕种检验及检疫
第十八条 省、市 (地、州)、县蚕业主管部门及蚕种场都应按规定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蚕种的品质检验工作。品质检验机构及品质检验员都必须按照《四川省蚕种繁育检验办法》进行检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对场种进行抽检,用种单位也可参与品质检验。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蛔贾浦郑蛔汲鋈肟狻H魏稳瞬坏酶稍せ蚍涟分始煅楣ぷ鳌? 第十九条 销售的蚕种,都必须经检验合格,按蚕种场的隶属关系,分别经省、市 (地、州)品检员或品检机构认可,粘贴合格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蚕种冷藏库要严格按技术操作要求,保证蚕种冷藏浸酸质量。
蚕种出入库,由丝绸公司统一组织各市 (地、州)、县及各蚕种场的品检员把库。蚕种冷藏库要配合品检把库小组,把好蚕种出、入库关,凡是不合格蚕种,一律不准出入库。
第二十一条 在蚕种繁殖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某些品质指标达不到省定标准的,要按照蚕种场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并由市 (地、州)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蚕种场不得擅自降低蚕种品质检验标准,制造不合格蚕种。
第二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检疫由动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蚕种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在省丝绸公司统一计划安排下,由需种单位向蚕种生产单位提出用种数量、品种及用种季节,签订供需合同,加强供需双方责任制,严格计划性。计划外的蚕种必须如实上报,由上级主管部门设法调剂,不得擅自销售。
第二十四条 蚕种供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不履行合同者,应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蚕种都必须保证质量,如因蚕种质量不合格或其他蚕种事故给制种单位或养蚕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核实,由造成事故的单位给予必要的赔偿。
第二十六条 蚕种价格由省丝绸公司商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售、购蚕种必须按规定价结算,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从国内外调进、调出业务,由省蚕种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种、普通种都必须有一定数量的预备种。预备种数量由省统一规定。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蚕种科学的理论研究、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繁育推广,对检验、保种以及新技术开发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区别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等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
二、销售不合格蚕种,以次充好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销售的;
四、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五、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六、采取非正当手段私自销售计划外的蚕种,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七、经营思想不端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超越生产设备能力,超计划扩大生产,粗制滥造,使生产遭受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 (草案)由省丝绸公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 (草案)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