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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6:52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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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1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法有偿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产权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合法拥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对下级政府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辖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转让和批准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企业(含子企业)国有产权及重大资产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子企业以下的国有产权转让由企业决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下列转让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或者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级政府及部门出资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三)转让国有净资产评估价值,省属企业在5000万元以上,市属企业在3000万元以上,县(市、区)属企业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将评估结果在企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从事同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清产核资、审计机构不得为同一中介机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指导和协调解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对产权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四)制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五)与转让方、受让方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为交易活动及当事人保守商业机密;

  (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产权交易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和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四)批准转让的文件;

  (五)产权转让公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上述材料审查合格后,双方应签署《委托协议书》。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可以收取交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公告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不影响公平转让的受让条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 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受让本省企业国有产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2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1个受让方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其协商谈判过程应由监察部门、转让方的律师和职工代表参加并独立对转让方案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将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进行公示,接受职工和社会监督。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凭证。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转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有产权权属应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后方可变更。

  转让方与受让方凭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拖欠职工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与产权转让有关的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费用。剩余的部分作为产权转让收益,依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查验产权交易的标的物,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情况,依法制止和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或使用无效审计、评估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提供虚假文件、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拍卖、招标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事项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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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七条第(五)项:“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三、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补偿费”。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五)阻止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发生;对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按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人防主管部门开发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工商等有关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表;
  (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核准书;
  (三)人民防空工程移交书;
  (四)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意向书;
  (五)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平面图或装修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批准使用的人防等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除住宅小区内平时用作停车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平时使用费。
  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平时使用费收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平时使用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其具体规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为方便平时利用,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缴费,委托人防主管部门在临战前统一建设完善。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管理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平战转换方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能迅速转入防空使用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报废、拆除、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报废、拆除、改造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中拆除非等级工程的,应补建6级人民防空工程。
  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原工程面积或者代替应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实施。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机电部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办法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总则
(1)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与监督,提高我国机电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和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

二、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生产方的厂长(经理)对出口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出口基地企业和扩权企业应设立总质量师,总质量师由企业任命,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机械、 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或其主管部门和部质量安全司备案,总质量师要对厂长(经理)和上级质量部门负责, 接受外贸和商检部门的业务指导。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经理)负责产品的质量工作(包括出口产品的质量工作),负责审核出口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和验收条款,有权代表厂长(经理)停止不合格的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厂。
(2)生产方要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必须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生的质量控制,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出厂检验, 保证和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
(3)生产方必须具备相当于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条件;实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其生产方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
(4)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的技术标准可采用下列范围内的一种,一旦供需双方合同选定即合法生效。
①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②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③进口国的标准;
④双方商定的具有质量要求、检验验收规则要求等技术协议。
(5)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见附件一); 实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方能列入出口机电产品企业名录。
(6)生产方应积极申请国际、国家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安全认证,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以利于扩大出口。
(7)生产方出口的机电产品其包装和储运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要求。
(8)生产方要对因生产方原因产品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三、出口机电产品外贸经营方的质量管理与职责
(1)外贸经营方应按照机电部机电质(1990)378 号《关于在部有关公司设立质量保证机构的通知》的精神,建立并健全质量保证机构。并明确一名公司级经理负责此项工作。 按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所规定的外贸经营方应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 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当出售产品的质量出现问题时,应由外贸经营方负责对用户实行三包, 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若外贸经营方不具备检验力量和检测手段,可以利用商检机构和机电产品检测机构现有条件。
(2)外贸经营方收购外贸产品或选择出口生产单位时,应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中选择。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产品, 外贸经营方应与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签署外贸协议或进行收购。
(3)外贸经营方应严格收购合同的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明确质量要求(包括产品标准或技术条件、检验方法、验收规则以及商标、生产厂地、包装、储运要求等项目)。
(4)外贸经营方要对所签署合同(协议)中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收购时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违反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 验收制度和国家商检规定等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监督
(1)出口机电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机电部配合国家商检局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试行条例》执行。
(2)出口机电产品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法定检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由部公布实施检验的商品目录, 并组织省市厅局和国家级、部级检测中心, 本省市的机械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逐批检验; 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对出口机电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实施办法见附件二)。
(3)凡质量检验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产品或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收购,更不能装箱发运。

五、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与售后技术服务
(1)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方要建立出口产品的质量信息管理制度(国内检验验收、出口商检和国外客户使用意见的档案), 每季应将出口质量情况及产品出口后确因质量问题造成退货、 索赔的情况报省市有关主管部门,重要情况同时抄报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
(2)省市厅局和外贸经营方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要建立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的档案和管理制度, 每季向部质量安全司和国际合作司报出口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报告。 承担出口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将每批检验结果报省市厅局。
(3)外贸经营单位和出口企业应加强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应设售后服务机构和人员。 外贸经营单位要在销售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售后技术服务网点,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认真做好用户服务和维修工作。

六、奖惩
(1)部组织开展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活动(评选条件及办法见附件三)。对出口基地企业和出口扩权企业优先考虑。 对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赢得外贸部门和国外用户好评, 并有较强创汇能力的产品和企业给予鼓励和表彰。
(2)对因产品质量、包装等原因引起外商退货索赔的出口企业和外贸单位,部将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而且长期无明显改进者, 由部建议取消出口基地企业或扩权企业资格, 吊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并取消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资格。
(3)对于靠不正当手段获出口质量许可证和商检证明,在国外发生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口者和发证者的责任,并给予严肃处理。

七、附则
(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部质量安全司。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机械委和原电子工业部公布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文有矛盾的条款,立即停止执行。

附— 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实施办法
一、 凡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应积极申请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册》(以下简称《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二、凡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 企业必须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才能列入《出口产品企业名录》。
三、 外贸经营单位应在《出口产品企业名录》中选择出口生产单位和收购外贸产品。
四、申请程序与考核审批办法
(1)申请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附后)。
(2)考核
省市厅局会同当地经贸、 商检机构按照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工厂条件进行考核,(已获国家、部、 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工厂条件考核),并任抽一种出口产品按出口技术要求和包装进行检查(如出口产品已获国、部、 省级优质产品或有一年内符合出口技术要求的质量检测报告的产品可免质量检查)。已取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免考核, 可直接办理出口产品企业名录手续。
(3)审批
经省市厅局考核合格的企业, 将《申请书》一式三份报部审批并列入《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保证生产企业名录》,予以颁布。
注:1.《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继续进行,已列入该《名录》
的企业仍然有效。
2.《电子产品出口企业名录》的工作请省市电子厅局抓紧进行。
部将每半年公布一批。

附二 未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产品监督检验实施办法
—、逐批检验
(一)由部发布并组织实施《检验产品目录》(分《重点产品目录》和《一般产品目录》)。
1.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重点产品由部指定机电行业质检中心负责进行。
2.对《检验产品目录》中的一般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组织本省市的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并将实施方案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二)各企业必须将本企业列入《检验产品目录》的出口产品计划、 合同影印件(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交货期、技术要求、 验收规则等)及时报送负责检验的检测单位,并提出产品检验的日期要求。
(三)如企业未提前将出口合同报检验单位, 或未及时生产出产品影响了产品检验所需的时间周期而不能按时出具检验报告, 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应由企业负责; 如因检测单位检验不及时或由于检测单位工作失误不能按期出具检验报告,造成不能按期交货的后果,由检测单位负责。
(四)负责产品检验的检测单位可将出口产品放在检测单位进行检验,也可利用企业的检测设备就地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五)如本省市无相应的机械电于行业的质量检测单位, 省市厅局可以提出委托国家、 部级或者具备条件公正检验机构进行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的建议,报部质量安全司批准后进行。
(六)省市厅局和承担出口产品检验任务的单位, 每季度应向部质量安全司报告出口产品的质量检验情况及分析处理意见。
二、质量监督
(一)部组织有关质量检测中心对企业的出口产品进行不定期的质量监督。
(二)承担质量监督的检测中心应及时把质量监督情况报部质量安全司和有关省市厅局。
(三)对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部将通报批评, 省市厅局应监督企业采取措施,改进提高,组织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复查, 并将复查结果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 对已开展逐批检验的产品如检验不合格或质量监督中不合格的产品,外贸经营单位不得验收,更不能装箱发运。

附三 评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条件及办法
—、条件
(一)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列入《出口企业名录》;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二)出口机电产品一贯质量好,满足国外用户的要求, 并获得外贸公司和国外用户的好评。
(三)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连续三年内无退货和索赔情况(不是由于企业造成的退货和索赔情况除外)。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具有一定的出口创汇能力, 企业年出口额应达到下列要求:
1.出口机电整机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三百万美元以上;
2.出口机电元器件、原材料、零、部件的企业,每年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
二、申报
(一)“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每年申报一次,参加评选。
(二)凡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填写《申请表》(格式附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以下简称省市厅局)。
(三)省市厅局审查同意后, 于每年年底以前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部质量安全司。
三、审批
(一)部质量安全司会同有关部门, 对省市厅局报来的《申请表》进行审查后报部批准。
(二)部每年年初, 向获得“出口机电产品质量信誉奖”的企业颁发证书,并进行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