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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0:04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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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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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副厅级)。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司法厅管理的从事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教养人员的行政
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增加的职能

  (一)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教所的性病、爱
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的应诉工作。
  (三)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干警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解决劳动教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劳动教养执行工作;指导戒毒劳
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劳教所)的性病、
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部署、监督、检查劳教所的执法管理、教育改造和安全警戒工作;
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
作。
  (三)负责直属劳教所的经费、基建、财务、人事、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管
理省直劳教所和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市属劳教所的领导班子,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劳
教系统机构编制,负责劳教系统干警的培训工作。
  (四)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劳教单位政策性建贷、专项资金的计划申报,指导劳教单位经济
工作。
  (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起草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文件和信访调研工作;综合协调
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机要档案、信访接待、保密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草拟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财务年度计划;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财
务、基建投资的管理工作;审核和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及专项资金;指导劳教单位
计划财务工作。
  (三)所政管理处
  指导对劳教人员的执法管理;负责对劳教人员的收容、调配、调遣、安全警
戒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劳教案件报告的审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
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四)生活卫生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劳教人员生活
物资的管理和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及疾病防治工作;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强制戒
毒治疗工作和劳教人员性病、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五)教育改造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教育工
作;组织指导劳教所文化建设和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调查工作。
  (六)生产处
  指导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负责劳教单位的生产统计工作;协调
直属劳教单位的各项生产。
  (七)政治处
  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局机关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以及党的建设、廉政
建设;协调地方主管部门管理市属劳教单位领导班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思想政治、队伍建设、干警教育、劳动工资、社
会保险、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劳教系统警务、警衔评授审核等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管理劳教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省劳教工作管理干部学校;指导局机关工、青、
妇工作。
  (八)监察审计处(与纪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
助有关部门对劳教单位进行执法和纪律检查;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79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
政委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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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公布 2003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增强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划区就近、就地、就快救治,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必要时可以准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

(二)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三)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承担社会救济对象的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电信通讯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讯网络畅通,提供所需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为主和社会捐助等为辅构成。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医疗网络建设,人员培训,以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急救中心,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活动、突发性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医院;

(二)市、区、县(市)人民医院;

(三)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中心卫生院、企业医院和其他医院。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方可进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划分急救范围内的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授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约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当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120”电话是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专用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四条 急救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应当在3分钟内出车。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急、危、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五条 急救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急救医疗标志。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四)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五)动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二十一条 对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充分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特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粮 食 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 、 及时出库投放市场 , 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 根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 ) ,包括实行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 ) ,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 中储粮 总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 ) 、受直属库委托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 ) 。
非直属库按照隶属关系分为中央企业粮库 、 地方国有粮库和非国有粮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 , 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政策制度,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所辖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本辖区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属库具体承担出库工作 , 指导督促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开展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直属库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签订出库工作责任状 , 逐级落实出库责任 。 责任状具体内容由 中储粮总公司 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属库委托非直属库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应当与其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明确出库义务和责任 。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样本的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 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和承储库收取履约保证金 , 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 , 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库纠纷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 出库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分地区计划、中储粮总公司提报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 , 应当符合推陈储新 、 合理均衡原则 , 避免出现国家政策性粮食存储时间过短 、 规定时间内应该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等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 》 ,并通知中储粮分支机构安排承储库发货。买方持 《 出库通知单 》 到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 。 直属库按照 《 出库通知单 》 和买方与中储粮分支机构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 , 根据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国粮发〔 20 10 〕 178 号 ) , 对销售出库粮食 进行水分、杂质等增扣量,并组织装车、检斤等出库工作。
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 ) 配合买方查验货物 , 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 ,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 , 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 。 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 、 自定收费标准 , 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 , 直属库由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指定出库监管员 。 出库监管员为直属库或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正式员工 , 其姓名 、 电话等联系方式应当在购销合同上注明,并在有关粮食批发市场网站上公布。
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 ,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督促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 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 。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 ,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 , 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 , 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 , 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 , 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 , 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 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出库监管员接到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出库纠纷 , 应当于当日建立投诉档案 , 协调纠纷双方意见 , 并通知承储库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协助督促出库。
出库监管员接到未经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的出库纠纷投诉的,应当告知先由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出库监管员协调、督促出库无效的,自建立投诉档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告上级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粮食批发市场:
(一)除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拖延或阻挠出库 、 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约定采取扣除保证金、取消委托等措施处理。
(二 ) 因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出库纠纷的,买方愿意接收粮食的,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质量差价 ; 买方不愿意接收粮食的 , 终止合同执行 , 并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违约金。先行支付的质量差价和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后 仍难以出库的,属于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报中储粮总公司处理 ; 属于非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以书面形式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同时交付购销合同复印件 、 出库进度表 、 粮食批发市场的判定意见和派出单位处理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在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自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粮食批发市场或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 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的,应当首先履行查处违规案件、督促出库的职责,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 、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出库纠纷定期清理、督办,并每月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中储粮总公司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 , 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 承储库是直属库的 ,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 承储库是 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买方 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 , 可以处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库 、 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 ,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 , 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 、 撤职 、 开除等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定向销售或其他形式销售的 国家政策性粮食 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 竞价销售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 的 规定 、 办法 、 交易规则等 ,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