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1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扬民主、监督政府工作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其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与民主监督。政协提案,是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有效方式,是人民政协发挥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自觉接受监督,不断改进政府工作,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作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建议和提案反映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既要与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三章 办理范围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建议和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和检查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四)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与政府负责同志在座谈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五)上级和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六)本级民主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党派、团体及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本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部署和组织本级政府及下级人民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对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三)对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在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承办部门走访代表和委员;
(五)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六)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的经验;
(七)开展对各承办部门的承办人员的政策和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二)对交办单位指定为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主动做好协调工作;
(三)定期或不定期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听取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四)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市政府办理工作实行市长负总责,秘书长总调度,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有关副市长和副秘书长要对涉及本战线的建议、提案,提出具体意见签批后,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挂帅,实行一把手抓办理的工作机制。各部门可根据承办建议和提案任务量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或人员。应从上到下建立办理工作网络,以便于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进行经常联系和沟通。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三级负责制度。各承办部门应建立有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有具体承办人员的三级责任制。对办理工作的各个环节应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
第十三条 催办检查制度。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承办任务,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必须加强对办理工作的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办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为准确了解和掌握建议人、提案人的真实意见和要求,市人民政府各承办部门应加强同代表、委员的联系。尤其是承办部门的领导应经常深入到代表、委员中去,倾听意见,交流思想,沟通情况,并将办理情况或办理意见向代表、委员面复。各部门开展集中面复时,承办部门应与市政府办公厅联系,由承办部门通知代表、委员。
第十五条 反馈制度。为了解和掌握办理工作效果,及时发现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在寄发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时,应附送市政府办公厅印制的《征徇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代表和委员意见很大的,承办部门应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整理。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选派工作人员,参加大会议案组和提案组,并在大会统一领导下,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整理、批办等工作。对代表和委员提出的紧迫问题或认为有必要在会上处理的建议和提案,可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委员。
第十七条 交办。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收到的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人民政府转来的建议和提案,认真清点,按内容分类,交有关部门办理。同时,应对全年的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明确要求。
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指定主办部门。在办理中,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会商,协办部门应积级予以配合。
对代表、委员平时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及视察、座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及时向承办部门交办。
第十八条 承办。各承办部门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编号、登记,指定专人办理。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和提案时,必须在收件后十天内将原件退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说明原因,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丢弃。
第十九条 催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经常与承办部门保持联系,掌握情况,督促办理,并协调和解决好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催办协调工作,搞好建议和提案的落实,确保办理工作如期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对拟办结的建议和提案,各承办部门应针对原件内容逐项进行审查,看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是否予以解决,拟答复的内容是否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理是否通顺,审查后由分管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答复。
(一)答复遇到的几种情况及其要求:
1、属联合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经主办部门与协办部门会商后由主办部门答复。属一案多事,且所提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承办部门也可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2、办理过程中遇到需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
3、对联名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承办部门的答复应同时寄送每位联名的代表或委员。
4、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由几位代表、委员分别提出的,承办部门可以并案办理,但需分别答复代表、委员;不同级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不可并案答复。
5、答复意见除主送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外,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的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6、答复上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答复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定并负责答复,同时报送上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承办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委员。属于情况紧急,需马上答复的,应随到随办;属于说明解释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属于问题复杂,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确因问题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予以简要答复,并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待办理完结后再作最终答复。
(三)答复意见应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许愿,说大话;更不可答非所问,敷衍塞责。
2、对代表建议和委员提出的建议,要站在市政府的角度有针对性的答复。用语谦逊,文字精炼。避免文不对题,空谈浮夸,特别是不要用“此问题应由XX部门负责答复”、“此问题将向市政府汇报”等字样。
3、必须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直接交办的部门,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名义。
4、答复件一律采用红头、编号、签发人,并加盖公章。
5、办理结果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标“A”;(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B”;(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的标“C”;(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标“D”。
第二十二条 复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对办理情况进行复查,看是否存在错办、漏办、漏答及答复格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对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经采取措施进行补办等。各承办部门内部应做好自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总结。各承办部门在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束后应进行总结。应在办结后的15日内写出书面总结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结束
后应写出办理情况总结,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归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各承办部门须将建议和提案的答复意见底稿及其有关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各承办部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列入市直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之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市直机关党工委对这项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1、领导重视,认识明确,切实把办理工作纳入本部门议事日程,认真办理的。对重要的和涉及全局的建议、提案,分管领导能认真组织,亲自办理并落实的;
2、建立健全领导分管、办公室主任负责、专人办理的三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比较规范,文字水平较高,能够按规定时限完成;
3、办理中比较积极主动,注重把握重点和难点,着力解决实际问题,能够勇于解决和创造条件解决代表、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落到实处,办复率较高的;
4、对市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能够认真负责,积极开展现场办理、集中面复、走访面复,邀请座谈等形式,不断改进办理方式。能够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主动协商,共同做好办理工作的;
5、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踏实肯干,任劳任怨,答复文字质量较高,格式规范,内容翔实,及时准确的;
6、工作精益求精,办理工作有创新的。
第二十六条 对承办部门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报批评:
1、不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三级负责制度”不健全的;
2、交办的建议和提案拖延不办,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工作的;
3、按规定时限未能办结,但又不说明情况的;
4、遗失建议和提案的;
5、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的;
6、确属业务职责范围内应该承办,但推诿并拒绝承办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重申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重申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2000-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加强对药品的严格管理,确保药品质
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是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我
国医药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曾于1994年9月29日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
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国务院办公厅于1996年4月16日发
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
发[1996]14号),以上两个《通知》对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提出了具体要求,对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作出了严格规定。
卫生部、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为认真贯彻国发[1994]53号和国办
发[1996]14号文件精神,对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作出具体规定和严格要求。自1995
年12月1日起,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生产经营行业
主管部门批准。特别是1998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加大了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力
度,于1999年1月5日印发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定》(国药管安[1999]5号),
规定了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立项条件和审批程序。又于1999年1月21日发出了“关于暂
缓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市[1999]15号),明确规定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和医
疗单位制剂室的申请、审查及发证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和我局的具体规定,严格对药品
生产
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现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管理
水平有了提高,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有了好转。对新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程序和条件进行
审批和管理,遏制了乱开办、乱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势头,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有所好转,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在个别地区、个别部门仍然存在乱立项、乱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的现象,不按规定的立项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甚至弄虚作假、变更审批日期、越权审批新
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造成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产品技术含量和经营素质不高,
浪费国家有限的财力和资源,不利于我国医药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对此,我局对开
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领会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论述,以国家整体
利益为重,站在对人民群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整顿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履行人民赋予的职责,认真贯彻实施“关
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严格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在工作中,一定要保证药品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的一致性,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对不按工作程序、规定和要求,擅自乱开办、乱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部门,一经发现将
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二、严格药品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强化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严格按照《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暂行规
定》(国药管安[1999]5号),对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资料进行初审,并按程序报我局
审批。
(二)凡不具有国内未生产的二类以上新药(中药两个三类),不得受理立项申请。作
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依据的新药,其转让必须符合《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4号令)。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转让的新药、持有接受转让的已有批准
文号的新药证书副本、已有3家以上企业生产的新药均不作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条件
的依据。
(三)为了加快实施GMP的步伐,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的立项,由
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各地应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立项审批的管理工
作,不得将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的一部分车间或分厂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药品生产企业。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新建、改建、扩建的药品生产车间必须符合GMP要求,并经认
证后方可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扩大生产范围。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加大对无《药品生产企业
许可证》和无药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的查处力度,严禁生产销售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淘汰的
药品品种。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禁用药品。
三、严格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审批规定,加大对药品经营企业治理整顿力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按照国办发[2000]16号文件和我
局国药管市[1999]15号文件及“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
药管办[1999]242号,以下称“通知”)要求,暂停新开办药品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审
批发证工作。凡在1999年3月以后,擅自批准设立药品经营企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新一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
证工作,强化药品经营企业法制意识、质量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大依法监管力度,
整顿药品流通秩序,认真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确保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
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现有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治理整顿。对达不到“通知”
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换发新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2000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的准备工作,对本辖区自1995年12月1日以来未按规定擅自
审批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和企业名单于2000年8月底前报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