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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04:21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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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安全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地区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含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外埠来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件生产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行政、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监察和管理,对易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要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行人、居民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行政监察和行业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安全文明生产。
第五条 经理、厂长或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按国家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后,方可发包工程。在发包和工程施工同遵守中家和地方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政策,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单位,也不得向施工企业提出影响安全施工的要求。
第七条 凡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安全生产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三证)。否则,不准承揽建筑安装工程。
第八条 申请《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是能独立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格的经济实体。
3、建立健全了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并设有相应施工等级必须的安全专业机构和人员;
4、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工程负责人,施工队长必须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建筑安装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知识,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组织指挥生产;
5、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6、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核合格;
7、具备与本企业施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安全生产所必需的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施;
8、对特种设备必须经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
9、有确保施工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 对已取“三证”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每年复审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专业证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企业“三证”经复审合格后,方可施工。
凡将建筑安装工程(含拆除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等级的施工队伍或者给其提供帐户的企业的,对施工中出现的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或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法人责任。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招标手续时,应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办理了劳动保护“三同时”审查手续;施工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施工资格,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外埠来鞍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安全施工资格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考核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价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企业升级、工效挂钩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二条 凡新开工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须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审验,合格后发给《工程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给无通勤食宿条件的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宿条件。临时宿舍必须安全可靠;冬季施工提供安全可靠的取暖设施,由专人管理,并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防止坍塌和发生火灾、中毒等恶性事故。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安全例会、隐患整改、施工安全交接、事故分析和处理、安全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根据季节、气候和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及时发现和解决施工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坠落、坍塌、物体打击、触电、中毒、车辆或机械伤害等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应有安全施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在工程开工前,总包单位应按本规定要求对分包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总包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1、成立工程安全管理组织,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施工中的安全生产问题;
2、编制统一的施工组织总设计及安全措施方案;
3、检查、指导、监督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和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施工合同或协议中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5、各分包单位应对承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各自独立的有交叉作业的分项承包工程,应由建设单位牵头按上款的原则要求,统一组织管理施工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基本内容是:
1、根据项目的实情情况,贯彻落实各项安全技术规程,合理安排施工的顺序;
2、搞好现场平面布置,科学安排作业程序。有交叉作业的工序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3、落实安全用电和机电设备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
4、落实预防环境响和自然灾害的措施;
5、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场所有可靠的专项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下列施工作业必须编制单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1、超过1.5米深的土方基础工程(含沉井、沟、渠工程);
2、水塔、烟囱等高建筑物;
3、爆破工程;
4、拆除工程;
5、大型结构与机具的吊装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6、水下、水上施工作业;
7、高层建筑脚手架或复杂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
8、高处支模与拆模,滑模与大模板工程;
9、新技术、新结构、新机具、新工艺的试验与应用;
10、尘毒危害严重及其他复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 企业在工程预算中,必须将施工所需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列入工程成本,做到专款专用,并每年从更改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增加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办法》由企业和有关部门负责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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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并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在本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

第十七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征求州(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所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职工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公益型科研院所的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公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发展成为行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权平等竞争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技术合同经登记后,依法免征营业税及享受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重点培养和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高端科学技术人才,为其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合作研究或者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云南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领办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及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信息网络等资源。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不得重复建设。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投入、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贴息或者风险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授信额度,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并有计划的推荐或者帮助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诚信和绩效制度,并实行合同制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以及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促进企业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5年内取消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四)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五)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办法

  为完善杭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加快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逐步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杭州市区农业户籍的计划生育夫妇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享受补贴:
  (一)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二)本人年满45周岁。
  二、补贴标准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分为12个月,按照参保人员实际参保月数按月补贴到位,最高补贴年限为15年。
  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的5%。
  三、补贴方式及资金来源
  对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在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时,政府补贴部分直接抵缴个人当期缴费;抵缴后有余额的,余额计入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根据各区工作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补贴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由村(社区)初审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并公示,经所在区人口计生局确认后,将参保人员名单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上报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时,应提交《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三)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监督管理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补贴,是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账户登记工作;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资格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工作。
  六、其他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补贴办法。

  附件: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附件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配偶姓名 性别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曾经生育
子女数 男孩□ 女孩□ 现有存活子女数
(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男孩□ 女孩□
曾经生育子女数(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备注(若已死亡请注明日期)




以上表格所填写的内容及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有效,否则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村(社区)
委员会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乡镇(街道)计生办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市)人口计生局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社保机构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