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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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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1号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白音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呼和浩特市科技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包装、生物新品种等);
(二)在引进、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成果,以及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基础技术成果(如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并取得很明显效果的;
(五)在科技和经济体制改革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提出的合理化措施、建议被政府部门采纳并在实施中取得重大效果的;
(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方面具有独创性和一定学术价值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资金
一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元
二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元
三 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元

对呼和浩特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授予特等奖,其资金额高于一等奖,数额视具体项目而定。
第四条 设立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或旗县区科委进行初审(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在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符合要求的报市科技进步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主持单位牵头联合上报。
(二)申请奖励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鉴定办法和形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授奖前在《呼和浩特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七条 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员系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作出了总体设计构思,提出具体技术方案,或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起了骨干和指导作用,并作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人员中的主要者,应按其贡献大小排列顺序。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其资金应保障60%以上分配给在成果中对关键科学技术问题做出主要创造性贡献的研究人员或在技术推广中承担主要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人员,其余部分可分配给直接有关的人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得上一级奖励的成果,其资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八条 市属单位获得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员,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特等奖限定2个指标,一等奖限定1个指标)。
市属单位获得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员(该成果须对呼市经济、社会建设有重要贡献),经市政府批准,可晋升一级工资(具体指标数额视获奖情况由市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今后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责令退回资金,并根据节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呼和浩特市地方财政经费中支出,按年底预算划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呼政通字[1987]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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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十六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八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
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政策区内原有的企业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合格期间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在华苑产业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必须是经过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内的企业、政策区和辐射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园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等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分立、合并、转业、迁移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园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园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园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园区外产品,未在园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30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现将《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试行) 》印发给你们。此《意见》试行一年,如有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离退休干部局)。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0年12月29日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
决定》的意见(试行)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对我国老龄事业做出的重要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龄工作的纲领 性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加强老龄妇女工作,推动和发展老龄事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龄人口增加,我国已步入人口年龄结构老龄化阶段。今后一个时期,我国老年人口还将以较快速度增长,老年问题将成为关系到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据调查,由于女性平均寿命高于男性,在老年人口中,女性所占比例较大,且有相当数量的老龄妇女文化水平较低,她们中许多人一生从事家务和农业劳动,经济收入偏低,自我保护意识较差,因此中国的老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老龄妇女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加强老年妇女工作,是做好老龄工作和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妇女工作,也十分重视老年妇女问题。《决定》中特别提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要与关心老人生活以及老龄妇女的特殊问题结合起来”;在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强调要“重视和解决好老年妇女问题”,这为做好老龄妇女工作指明了方向。
全国妇联书记处十分重视老龄妇女工作。今年专题研究了老龄妇女工作,成立了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由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顾秀莲同志担任主任,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龄妇女工作。同时筹建老龄妇女研究专门委员会。这是全国妇联老龄妇女工作的良好开端,也为今后开展老龄妇女工作提供了切实保障。
目前老龄工作刚刚开始,我们对人口老龄化特别是对解决老龄妇女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对老龄妇女群体的特殊问题还缺乏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如何加强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反映老龄妇女的呼声、协助政府解决她们的实际困难,以及在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参与推动全社会尊老、敬老风气的形成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力度。
老龄问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长治久安。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中强调,要“重视人口老龄化趋势,努力解决 老龄人口社会保障和精神文化生活问题”。在全国妇联八届三次执委会议上,胡锦涛同志要 求妇联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并明确提出:“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提前到来,老年妇女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的问题。这不但指明了老龄妇女工作是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指明了这是妇联工作的新情况,对之提出了新要求。全国妇联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各级妇联组织必须从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站在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老龄妇女工作的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推进老龄妇女工作,发展老龄妇女事业。
二、老龄妇女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深入开展老年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老年妇女的需求,反映老年妇女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党和政府制定政策法规、解决好老年妇女的特殊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和道德教育,积极促进法规建设,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老年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办法,努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问题;参与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广大妇女开展为老服务;从妇联工作和妇女工作实际出发,把老龄妇女工作纳入妇联全局工作之中,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妇联组织要将老龄妇女工作做为妇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各级妇联组织要尽快成立相应的老龄妇女议事协调机构,配备干部,明确职责,开展工作。全国妇联及各省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委员会要进一步发挥指导、协调和督查的职能。在制定新十年妇女发展纲要和妇联工作计划时,充分考虑老年妇女工作,明确具体任务,提出阶段性目标。要结合妇联和妇女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2001年至2005年老龄妇女工作的五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成员单位都要根据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老龄妇女工作。
四、加强调查研究,增强老龄妇女工作的针对性、科学性和预见性
充分发挥妇联妇女研究工作的优势,深入开展老龄妇女问题的调查研究。近期要重点完成关于老年妇女群体的特殊问题和需求调查,老年妇女的权益保护及如何进一步加强老年妇女工作的研究,为在全社会的老龄工作中树立性别意识做好基础工作。
五、加强宣传,在全社会树立老龄意识和敬老意识
要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与妇联开展的主体活动结合起来,加大宣传力度。妇联系统的报刊、出版等新闻宣传单位要按照有关要求,开辟并办好老年妇女工作宣传专栏。
妇联系统的妇女干部学校要将老年法律法规知识纳入教育和岗位培训课程,开展尊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组织开展敬老、养老模范和为老服务的优秀典型评选活动,倡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六、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老龄妇女的思想政治工作
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积极开展党的基本路线、形势政策和维护稳定等方面的教育。认真研究老年妇女群体中的思想问题,把握老年妇女的特点,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老年妇女思想政治工作的新形式,新方法;组织引导老年妇女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唯心主义,破除封建迷信,树立科学健康、乐观向上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有条件的单位和部门可开设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医学保健、文化艺术、书法绘画等适应老年妇女需要的教学课程,开展适合老年妇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取得寓教于乐、愉悦身心的效果;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老年妇女提供学习活动的场所,组织开展健康有益、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
七、抓住时机,积极推动和参与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多为老年妇女办实事
各级妇联要抓住政府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兴办老年妇女服务业,推动老年妇女服务网络建设;要和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工作结合起来,培养、训练一批服务和管理人才,在社区老龄工作中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创建示范性老年公寓和活动中心。各级妇联都要关心老年妇女的状况,因地制宜,创造条件,扎扎实实地为老年妇女办实事。
八、加强法制教育,依法维护老年妇女合法权益
积极推动建立健全保障老年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贯彻落实好现有法规,依法维护老年妇女的合法权益;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举办法律宣传日和老年妇女法律课堂,提高全社会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特别要提高老年妇女对维护自身权益的认识; 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各级妇联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妇女法律咨询热线和咨询日,在日常工作中要重视和优先办理老年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信(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