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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3:24  浏览:8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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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行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内的投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各级投诉机构履行受理、协调和处理本级行政效能投诉的职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件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个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二)向被投诉单位发《行政效能监督书》,责成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根据《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进行调查处理,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出建议。
(五)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违纪的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 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或受托书。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大声吵闹,不得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受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提倡实名投诉。提倡投诉人署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

(一)被投诉对象(包括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其他便于各级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多人投诉共同问题的,一般应当以书信、电传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的行政行为;
(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反映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和各区、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凡属行政效能问题以外的投诉件,按归口办理原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上一级投诉机构可直接办理下一级投诉机构管理范围内重要和复杂的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各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不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一般民事纠纷。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经上级投诉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天。

第十九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件的受理、登记、分类、自办、转办、批办、催办、督办、反馈、回复、综合、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一)对来访或来电投诉要热情礼貌,查明投诉是否属受理范围,属受理范围的,要及时按管辖的有关规定自办或转办;不属受理范围的,要耐心说明劝导,引导其到有处理权的机构反映;
(二)对来函投诉的,要逐件拆阅、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投诉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一)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或将投诉材料的内容透露给被投诉人。
(二)需要将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落实、解决的,应摘要转出,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单位等情况;
(三)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重要投诉件:

(一)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投诉;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商、港澳台侨胞的投诉;
(三)反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投诉件;
(四)内容重要、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市政府领导阅批的投诉件;
(五)市政府及上级领导批转的投诉件。

第二十二条 投诉件的转办:

(一)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提出转办意见,报请投诉机构分管投诉工作的领导签批;
(二)转办时,应明确办理期限,承办单位不能如期办结,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一般投诉件,用"×××转办函"转办,并加盖公章;需要紧急报告投诉件办理结果的,要在转办函中注明。属重要投诉件的,都要以书面方式报告调查处理结果;一般投诉件可简要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对于已经转交给各地、各部门处理的投诉件,建立检查督办制度。对上级机关或领导转办、交办的投诉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同时,要报告转办、交办的上级机关或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投诉机构发现各级、各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对各级投诉机构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各级投诉机构可视情况提请上级研究,给予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被投诉的机关工作人员,经查属实的,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视责任轻重和大小,分别给予责任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条(含两条)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投诉机构

1、对涉及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投诉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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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

作者 奚正辉


内容提要: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革,对公证处提出了挑战,公证处与公证人将何去何从,本文着重从五个面进行论证:一、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二、市场经济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三、市场经济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四、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五、市场经济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公证人事务所 地域原则 人数限制原则 平等原则 不得兼职原则 事后抽查制 公证人法

中国的公证制度建立于民国时期,中华民国于1935年7月30日颁布了《公证暂行规则》,这是我国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公证法规。1943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公证法》及《公证法施行细则》,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公证制度亦随之在大陆消失。
新中国的公证制度虽然建立于建国初期,但由于党内左倾思想的严重影响,公证被斥为“修正主义制度”而取消。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公证工作随之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八十年代,我国公证制度全面恢复。随着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发展及第二次改革开放的开始,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这一发展阶段中我国将要建立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随之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及证券市场等。值此历史发展机遇,公证行业不失时机地提出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提供公证法律服务,想方设法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运作。但这种满怀激情的倡导在缺乏相应政策的保障下进行运作显得那样苍白无力。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公证队伍虽然经过努力,却没有在一个市场内站稳脚跟,某些已进入的市场也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如银行取消借款抵押公证)。公证行业提供的现行服务明显地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大大地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队伍的素质也大大落后于律师队伍和法官队伍。
随着时间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地深入,公证员及公证管理人员渐渐地产生了危机感,他们从等着政府给口饭吃的幻想中觉醒。公证正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公证队伍素质低下,公证立法严重滞后,公证机构机制不活,这些无不都是现在改革的焦点。
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公证改革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司法部也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公证改革逐步在全国推行,改革是好事,但在改革的同时能否让我们静下来想一想,公证到底是什么?公证在市场中的作用是什么?公证机构的性质是什么?设立公证机构与授予公证人资格需要哪些原则与条件?我们是否想过这些问题,是否想通过这些问题?因为笔者认为,这几个问题是最基本的问题,只有回答好了这几个问题,公证改革才有方向,才有目标,否则进行的改革也是盲目的,也不会被历史肯定。
在此,笔者想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制度发展的影响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市场经济对公证处体制的影响
每个国家的公证机构的机制都不尽相同,公证的改革就是要寻找一种最适合我国的公证处机制,所谓“最适合”就是指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时代前进的要求,有利于公证的发展,并且不违背公证的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机关,这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1979年公证处随着司法机关的恢复,而逐步建立起来。由于公证事业刚刚恢复,社会还没有对公证产生认同,并且公证又具有代表国家的性质,所以公证处建立之初,国家将公证机关列为国家机关,享受国家机关的经费待遇,公证人员一律为国家行政干部。这样的设置在事业开始之际,为稳定公证队伍,吸引人才,开拓业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体制已不能满足公证发展的需要,体制改革是必然的趋势,到2002年年底,全国各公证处都相继转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法人。(一)来自公证处内部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从公证员的角度而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在大城市和沿海地区,一名公证员创收百万元以上是很正常的。而目前各公证处实行的奖励制度却没有经过人事部门、财税部门的正式认可,有违规之嫌,公证人员一直没有稳定感。即便如此,我们现在的奖励比例也被认为是异乎寻常地高过社会的平均水平,被说成严重的“不合理现象”。可公证员本人却认为自己付出的脑力劳动与其它法律服务行业相差无几,但个人收入却与他们有天壤之别,很为自己鸣不平,在利润分配上,他们当然希望能从自己的创收中多分一杯羹,公证员不满足只拿固定工资和奖金,他们希望自己付出的劳动能够获得等价回报,这种矛盾也越来越突出。若没有物质激励,公证员就很难去开拓业务,这也会导致公证业务的萎缩。(二)公证体制缺乏活力,也必然导致公证体制的改革。公证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公证处正式人员占国家行政编制,属于国家公务员。财务管理上收支两条线,实行统收统支及差额补助两种管理。在这种体制下的公证处均是非独立法人,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一个科室。而作为一个科室,它的业务工作以及对人、财、物的支配权完全取决于它的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的开明程度。由于管理上没有自主权,局限了公证的发展。但是,不论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开明程度如何,都不能解决的问题是:作为政府机关的公证处具不具有行政机关特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公证处具有公证的职能,但这项职能不应该是行政管理职能,恰当地说应是社会管理职能。并且,这种体制下公证人员是公务员,不能随意自由流动,这也阻碍了公证处公证处人员的新陈代谢,没有人才的保障,公证处不可能有大的发展。(三)从政治体制改革而言,公证处从国家机关中剥离出来也是大势所趋。1993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召开了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给公证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决定》第一次明确地把公证机构定位于“市场中介组织”。
2000年司法部颁布了《关于深入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其中明确规定了把公证处转为事业单位。公证处是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公证处正式人员占国家事业编制。笔者认为公证处转为事业单位,在短期内调动公证员积极性,增强公证处活力方面的确取得了显著的成效。这与其说是事业单位管理机制的优越性所制,毋宁说是公证员的从业积极性在解除了僵化的机关管理体制的长期压制后的能量释放。因为事实上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在人、财、物管理上,仍受到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约束,并没有成为拥有充分自主权的事业法人,仍没有建立起适应市场机制要求的激励竞争机制、民主管理自律机制和人才流动机制。其次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制带有深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割裂了公证制度与市场的联系,限制了两者间互动效应的发挥。这主要表现在:它并没有给予公证人以应有的主体地位,相反,依然具有行政机关内部僵化的管理机制对公证人业已市场化了的执业行业进行管理;将公证处内部的行政领导与业务管理相混淆;执业公证人在公证处内外部的责、权、利不明确。再者,事业单位也面临着一个改革的问题,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未来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因此事业单位只能作为公证最终走向市场的一种过渡形式,是保守派与改革派相互妥协的产物。
综观当今世界,公证体制的模式有五种:一种是设立公证人事务所;一种是公证人在教会管辖之下从事公证事务;一种是公证人在法院的管辖之下办理公证事务;一种是由地方行政机关兼办公证事务;还有一种是由律师兼办公证事务。我们不能盲目而轻率地说:我国的公证体制要与国外接轨,须知外国有许多种公证体制,我们接的是哪个国家,何况一个国家的公证体制也不局限于一种。公证人在教会管辖之下从事公证事务,显然不适合我国,我国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党的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公证人在法院的管辖下从事公证事务也不适合我国,在建国初期,我国的确采用过这种模式,当时公证业务在中级人民法院内的公证室办理,但我国从79年恢复公证业务以来,就把公证处隶属与司法部,与法院没有关系。由律师兼办公证事务,在大陆目前也不可能,因为公证处与律所在一开始设立时就是相对独立的,而且两者从事的业务范围,社会职能都不一样。由地方行政机关兼办公证事务,就是我国在改制前产用的模式,前面已探讨过这种模式已不适应我国公证发展的需要。其次,公证是一项高度独立的工作,公证人仅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他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而公证人事务所即独立于司法机关,又独立于行政机关,从而从体制和法律上保障了公证作为一种辅助司法制度的高度的独立性,为公证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奠定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在公证人事务所体制下,公证人执业的自由性一定会否定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公证具有双重性:执业的自由性和国家公务性)实际上公证的国家公务性,是体现在公证人执业资格的批准条件与程序,公证程序及公证书的效力上。国家把证明的权力授予公证人来履行,那么公证人就具有国家的公务性,而不是说公证人一定是国家公务员才具有公务性。如果置市场经济的共性和内在要求于不顾,以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属性,去否定公证人执业行为的自由性,片面强调公证行为的国家公务性,就必然会人为地割裂作为公证制度内在的规律性,即公证是国家公务性与执业自由性的统一,势必会窒息公证制度,使公证失去作为市场中介组织所应有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公证人事务所,但设立公证人事务所也是有一定原则的,综合各国的公证机构,一般都有几条原则:第一,地域原则。第二,人数限制原则。第三,平等原则。第四,不得兼职原则。所谓地域原则就是每个公证人事务所都有自己管辖的范围,通常以行政区域划分,地域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公证人事务所之间的恶性竞争。所谓人数限制原则是指每个区域内需要多少公证人,根据区域内的人口数量、业务量等因素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公证人的人数下限,就像意大利它规定每个公证管区的公证人应超过15名。人数的上限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如果这个管区已经饱合了,就不再任命公证人。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每个公证事务所都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所谓不得兼职原则是指公证人不得兼任其他职务,因为这会影响他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当然也有例外,香港的公证业务就是由司法部委托律师来做的。)从以上的原则来看,我国目前的公证处设置有不尽合理的地方,我国打破了平等原则和地域原则,我国有四个级别公证处,我国设立了国家公证处现改名为长安公证处,省级公证处、市级公证处、区县级公证处,虽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各公证处没有隶属关系,是独立平等的,其实这已经违背了公证处的设立原则,因此也导致了公证处因管辖而带来的恶性竞争,现在公证处的竞争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区、县公证处打破地域原则的竞争;另一种是高级别的公证处与低级别的公证处在案源上竞争。其实作为公证处应该避免竞争,因为有竞争必然会有淘汰。由于竞争,公证处被淘汰了,它所办的公证书是否还有效呢?而且这种竞争有损公证的形象,不利于公证地整体、健康发展。所以笔者的观点是撤消高级别的公证处,统一设立区、县公证处,并且区、县公证处必须严格实行地域管辖原则与人数限制原则,即公证处以所在地的行政区为自己的公证管区而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任命公证员。当初为什么会设立高级别的公证处呢?归根结底是由于隶属于不同级别的司法部门导致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制度的去陈拓新,这种制度必然会有所改变。当然取消目前的高级别公证处有很大难度,这涉及到许多人的既得利益。但决不能因为有难度,而违背公证处的设立原则,犯原则性错误,难道我们走的弯路还不够多、不够远吗?我们更不能把这种计划经济的产物视为中国特色而保留下来。
对公证管理机构的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随着公证体制的改革,对公证的管理由单一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转向与公证员协会一起管理。由于公证处刚刚转制,它与司法行政机关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公证处作为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更多的是需要行业的自我约束。当然笔者并不是排斥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只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更多是履行行政监督职能和宏观管理的职能,不要干涉公证处的内部管理。在司法行政机关逐步淡出公证界时,我们更多的要关注公证员协会的管理,如何去发展、完善公证员协会,协会工作无论从力度还是广度都有待加强。笔者在工作中也经常听到人们说:公证不过是因国家的规定来赚点钱而已,公证根本就没有必要存在。作为公证人员听了这话难倒不心寒吗?社会对公证的认识不多,公证就像一位家仆在社会这个大家庭中被轻视甚至忽视。公证急需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让社会了解公证。为什么公证立法如此落后?为什么公证在某些业务被市场无情地赶了出来?这都是因为社会缺少对公证的了解,缺少对公证的认同,当然也说明了我们做的工作还不够多。所以我们一定要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使人们了解公证,意识到公证的作用。这个任务需有谁来完成?当然是从事公证的人来完成,这是每个公证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作为公证员协会,它担当的责任就更大了,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自己的协会,公证员协会就应该挑起这个历史使命,宣传公证,提高公证在整个社会上的地位,这也是公证员协会首当其冲的任务。只有公证的地位提高了,社会对公证开始重视了,许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对公证处内部管理机制的影响
目前,公证处一般都设有主任和副主任,公证处下面又设几个部。每个部设一名部长,主任不仅领导整个公证处的行政工作,又审批公证业务,有的公证书只有主任批了才能出证。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欠妥,作为公证处的主任或部长不应过多地干涉其他公证员的业务。作为公证处的主任应该作好他份内事,即公证处的行政管理工作,公证处的主任又是公证员,他也需要办理公证业务,就像律所主任一样,他完全没必要去批其他公证员办的证。主任批证制度有两大弊端,一、影响公证出证的效率;二、混淆了行政工作与公证业务。主任作为公证员在公证处级别不一定最高,若让主任去批比他高级别的公证员,这显然不合理。而且公证员通过了公证员考试,被任命为公证员,就说明他有资格独立办证,不需要有人来批准再出证。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是需要批证:那就是助理公证员办的证需要公证员批准,下级公证员超出权限办的证需要上级公证员批准,这样就比较的合理。有些人不免会担心:如果主任不批证,很有可能出错证,多一个人把关就多一份安全,话虽如此,但却影响了效率。其实最可能发现错证的是亲自办证的人员,因为他与当事人直接接触,而主任只是审查资料是否齐全。从提高公证质量而言,完全可以建立事后抽查制度即卷宗抽查制,通常检查的主要是资料是否齐全,收费情况等,发现错证马上处理,而且抽查的结果可与奖金,进升高级别公证员等挂钩,这可以有效提高公证的质量。
作为一名公证处的主任,他的工作其实很多,他完全没有必要把自己的大部分精力浪费在批证上,一个公证处的发展,一个公证处的团队精神,一个公证处的业务水平,很大部分取决于公证处主任的领导水平与领导艺术。有一个好的领导往往就会有一个好的公证处。所以作为公证处的领导更关注的是公证处的管理与发展,他不仅重视有多少创收,更要重视人才的引进,人员素质的提高。须知公证处的发展最主要取决于公证处的人。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注重企业的团队精神,公证处也不例外。公证处紧密团结起来,肯定会取得更大的发展。如何营造公证处的这股精神,当然离不开公证处每个人的努力,作为公证处的主任尤其要注重这一点。
对公证人的影响
在探讨市场经济对公证人的影响时,首先要明确的是: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一名公证员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或哪些素质。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公证员,掌握业务的熟练程度是最重要的,业务不过关,法律法规不掌握,你就不配作公证员。(二)、道德品质。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证明的权力,公证员是公正、公平的化身。从公证的职业特性来说,社会对公证员的道德品质要求更多。设想一个品质差的人,没有道德修养的人,怎么可以成为公正的使者呢?国家怎么可以赋予其公证的权力呢?怎么让当事人来相信这种人呢?(三)、服务精神。公证处是中介组织,属于法律服务行业。公证人不同与律师,律师不想做可以拒绝接这个案子,而公证人则不一样,除非法律规定不能做,否则当事人只要申请,公证人就须受理,不受理则要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出申诉或行政复议。但这一点在现实工作中经常被忽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公证人的要求越来越高,原先的公证队伍已不能适应公证发展的需求。就拿我国的政治、文化中心北京来说,1997年北京市注册公证员总数为197人,硕士生为1人,本科生为66,其中十个公证处连一名大学本科生都没有。许多公证员没有经过正规的公证业务与公证程序的培训,接受的只是师傅带徒弟式的教育,碰到有些师傅不太愿意教,处处有保留,这样教出来的学生素质可想而知。知识结构老化,知识层次得不到提高,是公证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的原因,所以目前公证界急需一些规范的机制。
(一)、选拔机制
所谓选拔机制就是指挑选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进入公证员队伍的方法。1991年7月30日司法部下发了《关于举行1992年全国公证员资格统一考试的通知》,决定自1992年起,公证员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并按统一的标准授予公证员资格。2002年3月份,公证员的考试第一次归到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公证员统一资格考试其实是一种不错的办法,它的考试科目为政治理论知识和法学综合知识;民法及经济法;公证制度与公证实务。虽然这种模式不尽完善,但相对于司法考试它有它的长处,因为司法考试根本就没有涉及公证业务。当然把公证员考试列入司法考试,对提高公证员的法律水平是有很大帮助的,但司法考试缺少了对公证知识的命题,不免叫人遗憾。笔者认为,既然把公证员的资格考试归入司法考试,那么在命题时也要适当兼顾到公证法规和实务。
当然并不是说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具备了公证员的条件。作为一名合格的公证员必须具备前面所述的三个条件,才可以被授予公证员资格,通过司法考试掌握公证实务,只是符合了第一个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这样的模式:即在公证处实习满一年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然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员的执业资格,然后由司法部对其进行审查,审查他的道德品质与服务精神,最后有司法部提请国家主席任命。综观各国的公证员任命程序,如法国,公证人是共和国总统任命的,意大利的公证人是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所以我国也未尝不可由国家主席任命公证员,公证员行使的是国家的证明权,他的权力是国家授予的,所以须由国家元首来任命公证员。而且这样做的话有利于公证员地位的提高,也有利于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培训机制
公证处现在都采取师傅带徒弟式的教育,这种培养模式有他不可避免的弊端。师傅教徒弟,师傅难免不会藏私,若师傅喜欢徒弟还好,若不喜欢,徒弟是很难跟师傅学到本领。而且跟一个师傅学,师傅的知识也是有局限的,教出来的徒弟业务面肯定不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公证员培训机制。知识是在不断更新的,老公证员的知识难免会陈旧,所以他们也需要培训。培训机制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公证处内部的培训,这是从公证处自己的角度而言的,公证处之间现在也存在竞争,为了提高自己公证处的竞争力,为了提高本处内部人员的素质,有必要对内部人员进行培训。目前公证处基本没有内部培训机制,连探讨业务的机会都很少。一种是公证协会组织的培训。这是从公证行业而言的,为了提高公证员的整体素质,公证员协会有必要组织公证员进行业务学习或组织公证员探讨公证业务问题。何况公证员协会本来就有这个义务。
(三)、淘汰机制
有了严格的选拔机制,就应该有相应的淘汰机制。笔者认为公证员可以实行终身制,只要获得了现在的公证员资格,就是终身公证员,这对保证公证员的独立性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同时也提高了公证员的地位。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不得剥夺公证员资格,比如公证员故意办假证,取消其公证员资格,若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取消其公证员资格等等。
(四)、激励机制
激励机制就是指提高公证员的工作积极性的办法。这里主要是指物质方面的激励机制。随着公证体制的改革,随着公证机构被定位于中介组织,公证处的分配制度可以更加灵活一些,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在意大利,尽管公证人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但是其在报酬上更像律师。笔者认为公证处的分配制度可以采取下面的模式:公证员拿工资与提成,从他的创收中提成,提成的比例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一些。助理公证员拿工资与奖金,奖金视其贡献的大小来定,助理公证员原则上没有提成,采用这种模式是为了严格区分公证员与助理公证员,在现实生活中助理公证员做业务拿提成的情况却大量存在,那么设立公证员考试的主要意义就失去了。公证员的提成比例的提高,可以提高公证员的执业积极性,同时为了留住人才,吸引人才,提高整个公证员队伍的素质。
(五)、赔偿机制
随着公证体制的转变,对公证处提出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此我们必须探索一种新的赔偿机制。在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德国的法律规定了公证人的强制保险义务,每个保险项目的最低保险费为50万德国马克,保险人每年偿付的数额不超过最低保险费的2倍。阿根廷的法律规定:公证人执业时,须向监督法院交纳国币2万比索的保证金,在完成任务后仍保持2年有效,此保证金不因阿根廷公证人法以外的原因成债务而被冻结,身份保证金专门用于公证人因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2001年8月16日,桂晓民会长做了《上海市公证员协会第一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其中对下届理事会工作的建议中谈到了:要增强公证行业风险意识,按照国务院公证改革方案的要求正确推行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员执业保证金工作的发展。当然目前的公证赔偿机制还很不完善,如何建立有效的赔偿机制,如何理顺赔偿关系,还有待探讨。
对公证立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主要的公证法规有两部,一是国务院于1982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于2002年6月11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当然各地方也颁布了许多地方性公证条例。
公证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导致了公证改革工作的举步维艰,公证立法急待解决。没有法律的有力保障公证工作一直如履薄冰。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部方案缓合了公证实践与法律的矛盾,但并没有根本解决实践与法律不相适应的问题。更何况《方案》是否有效还须讨论。《方案》对《公证暂行条例》内容重大个修改,但从《方案》的出台过程来看,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11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同样《方案》对《公证暂行条例》的修改并没有废止与其矛盾的条文的效力,而且从颁布的部门而言《公证暂行条例》的效力要高于《方案》。
还有司法部颁布的于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与《上海市公证条例》也有矛盾。《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条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按照此《条例》,上海市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各区县公证处都可以受理,而依《规则》的规定,不动产在哪个区就由这个区的公证处来做,其他公证处不能受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公证暂行条例》与《公证程序规则》许多内容是相互包容的,《公证暂行条例》中有管辖和办理公证的程序两章,《公证程序规则》也涉及了这两大块,而且这两块内容又不尽一致,这的确让人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清理公证方面的法规、规章,并制定统一的《公证人法》与《公证程序规则》,当然制定《公证人法》可以借鉴《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把对公证人的规定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颁布,这本身对公证人在社会上的地位提高是很有帮助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里我不同意人们建议颁布《公证法》,因为《公证法》它的范围太广,内容太杂,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公证员的地位。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由国务院颁布而不是司法部,因为司法部颁布的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会冲突,冲突了就很难界定两者效力,若提高到法规的程度就避免了冲突,还有利于公证程序的稳定性。

79年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公证的要求在不断地发生变化,现有的公证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公证要生存,要发展,已走到必须要改革的一步。公证立法的滞后,公证体制的落后,公证队伍素质的低下,这些无不限制了公证工作的开展。公证界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稍有责任心的人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机感。司法部也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这部《方案》指明了目前公证改革的方向,但可惜的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公证是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部门,如何使公证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还需每个公证人共同努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集贸市场”范围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集贸市场”范围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城乡集贸市场”范围的请示》(深工商〔1993〕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城乡集市贸易”是多种经济成分参加、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经营国家政策允许放开商品的市场交易形式。“集贸市场”是以集市贸易这种交易形式进行商品交易的活动场所。它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
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若干条款中,都写明了是城乡集贸市场,城乡集市贸易应包括大城市中的集贸市场。“城乡”顾名思义就是包括城市与农村。1980年国家工商局在沈阳市就召开大中城市开放农贸市场的经验交流会,邀请各省、市、区政府领导
参加。改革开放十几年来,集市贸易不断发展完善,已成为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其内涵和外延较以前有了很大不同。不仅包括农副产品,而且还发展了一批小商品、工业品及废旧物资的市场,经营方式上不但有零售市场,还有批发市场。在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
上述定义符合历史发展的客观需要。李岚清副总理在1992年12月24日听取国家工商局工作汇报时还进一步作了肯定,“可以说,集贸市场是中国市场经济的摇篮、发源地,因为发展市场最先还是从这儿开始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的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包括集贸市场在内的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场管理费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的法定行政规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收取。由于加快
市场建设需要多方投资和多家兴办,其市场设施租赁费,可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执行。
三、国务院法制局已将我局上报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列入一九九三年提交国务院审议的立法项目,有些问题将会在该条例中进一步明确。



199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