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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8:22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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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09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泰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或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建工、城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房屋拆迁工地、建筑施工场地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所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配合施工单位办理扬尘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建设、绿化建设的建设单位以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闲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控制扬尘污染:
(一)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三)不得在市区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确需现场搅拌的,须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进行。
(四)建筑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设置高度在1.8米以上的围档,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晴天要对土堆定时洒水,物料要有遮盖。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出场地围档范围并采取防尘措施;施工场地内不得堆放生活垃圾;严禁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六)施工道路要硬质化,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清除车轮泥土的设备,确保车辆不带泥土驶出工地;装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撒。
(七)工程项目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裸露地面应绿化或铺装道板。
(八)道路施工应推行合理工期并采取逐段施工方式;施工场地必须实行封闭式施工,严禁在施工封闭范围外进行施工、弃土,施工单位应当采用洒水、遮盖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防治扬尘。
第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拆除房屋后应当立即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采取简易地坪、盆栽、绿化等防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停止房屋拆除。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应实行密闭运输,避免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泄漏。
第九条 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措施;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袋装收集,密闭贮存,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推行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晴天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防尘。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均应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进行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和验收。
第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现有河道、池塘等水面保护和管理,增加水面面积,河岸护坡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房屋建设施工技术规范、房屋拆除施工技术规范和道路、管线铺设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建设、建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扬尘污染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拒绝申报扬尘污染物,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工地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堆放渣土、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质,未采取防止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审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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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

第176号



2002年4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190件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其中不相适应的55件规章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附件
  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55件)
  1、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2、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22号)
  3、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杭政〔1985〕234号)
  4、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城市基本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竣工图保证金的实施细则(试行)(杭政〔1985〕266号)
  5、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杭政〔1985〕291号)
  6、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7、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8、杭州市招标选聘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者的暂行办法(杭政〔1987〕72号)
  9、杭州市建筑工地防火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11号)
  10、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辞职和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24号)
  11、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杭政〔1988〕31号)
  12、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35号)
  13、关于监察举报制度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2号)
  1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兼并中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杭政〔1988〕43号)
  15、杭州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考核管理办法(杭政〔1988〕45号)
  16、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17、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18、杭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杭政〔1989〕6号)
  19、杭州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1号)
  20、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21、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22、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30号)
  23、杭州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36号)
  24、杭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42号)
  25、杭州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9〕60号)
  26、杭州市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杭政〔1989〕63号)
  27、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号)
  28、杭州市外来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号)
  29、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30、杭州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
  31、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32、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33、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3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
  35、杭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执法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
  36、杭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
  37、杭州市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38、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39、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号)
  40、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41、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税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
  42、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外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号)
  43、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4号)
  4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
  45、杭州市技术开发基金集中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46、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47、杭州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48、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49、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50、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51、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52、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53、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
  54、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55、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


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支持鼓励非国有经济上项目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


牡丹江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支持鼓励非国有经济上项目的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广播电视会议精神,切实发挥计划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为非国有经济发展服务,支持鼓励非国有经济上项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是审批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开工报告、年度投资计划的重要依据。
二、原则
第四条 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原则。
第五条 坚持“不论哪种形式搞好就行,不论归谁所有交税就行,不论哪种所有制发展就行,不论企业大小养活职工就行”的“四不论”原则。
第六条 坚持“你经营,我服务;你挣钱,我保护;你发展,我铺路;你有难,我帮助”的全方位服务原则。
第七条 坚持与国有企业一样对待、一视同仁的原则。
三、投资范围
第八条 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的产业和行业,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一切有投资能力的个人,均可以进行投资(包括单独投资和参股)。
第九条 重点鼓励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投资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边境贸易,以及我市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其他项目。
四、审批程序
第十条 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单独投资或参股,需要申请国家和省投资及平衡外部条件的,由计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以及开工报告等,由市计委上报省计委,再由省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年度投资计划等,由市计委上报省计委审批。
(三)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能源、交通、原材料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年度投资计划等,由市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 凡是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单独投资,不需要申请国家和省投资及平衡外部条件,并且符合产业政策的基本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备案,取消审批。
五、服务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审批上,对非国有经济所上项目计划部门实行领办制,即每一个项目从立项开始,直到项目建成,均指定专人帮助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优质高效的“一条龙”服务。需要市计划部门审批的,一般在两天内完成,最长时限不超过五天;需要报请上级审批的,一般在三天之内报出,最长时限不超过一周。
第十三条 在资金争取上,只要所上项目符合国家投资(中央债券、地方债券、国家预算内、省预算内以及其他政策性资金)政策,就积极帮助争取省和国家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在项目开发上,全市项目库对所有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放,允许其优先选择使用项目库的项目。
第十五条 计划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为非国有经济提供服务,在允许范围内,只要有利于我市非国有经济发展,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一事一议,一企一策。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我市计划部门如遇到不按上述规定提供服务的,或直接向计划部门的纪检组投诉或向监察机关举报。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投资范围不包括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行业,以及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中禁止发展的产业、行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