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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9:25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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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实施》的通知([1981]39号 1981年10月13日)



现将《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军队退休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安置和管理工作,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使他们继续为革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

(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市军队退体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产权归已。

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本规定的贯彻执行中,遇有特殊问题,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商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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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保〔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财务局:

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确保廉租住房公平配租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建设和准入管理

(一)各地区要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建廉租住房坚持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相结合,以配建为主。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要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方便低收入家庭生活、就业、就医和子女入学。

(二)严格执行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的规定。要根据低收入家庭人口结构情况,合理安排不同套型面积住房的比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的配建廉租住房,住房保障部门要提出套型面积等控制要求,作为项目法人招标的前置条件。

(三)优化廉租住房户型设计,加大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力求在较小的户型内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努力做到功能齐全、布局合理、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的有关规定,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的收入和资产申报义务,抓紧建立住房保障、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着力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的准确性。

(五)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程序,确保廉租住房配租过程公开透明,配租结果公平公正。

二、强化租赁管理和服务

(六)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廉租住房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廉租住房合同管理,明确承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载明租金水平、租赁期限、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七)集中建设的廉租住房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可由租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也可以选择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公有住房管理机构承担。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服务,要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

(八)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和服务收费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九)廉租住房租金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预算安排。按规定落实对低保家庭的供暖费补贴、水电气开户费减免政策。

(十)完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管理制度,确保补贴资金专款用于改善居住条件。

(十一)正在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或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手续。

(十二)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信息,比对申请登记人家庭成员是否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信息。

三、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十三)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是廉租住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健全管理机制和实施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履行政府资产管理和对低收入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十四)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廉租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检查等工作。

(十五)对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恶意欠租、无正当理由长期闲置,违规转租、出借、调换和转让廉租住房等行为,市、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直至收回廉租住房,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六)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通过各种形式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及违规使用廉租住房的行为,要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5]5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2月18日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其他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提倡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等制度,并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或上级监督机关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认定和处理。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区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是上级监督机关。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公务员如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单位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的,鼓励群众投诉,经确认事实客观存在,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群众对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提出投诉,由被投诉的各级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投诉人自己提供合法证据的,应予以鼓励和采用。被投诉的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失,而投诉人又出具了确凿证据的,此投诉即可认定为有效投诉。
对虽未被投诉,但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曝光或信访途径被发现且查实的,视同被有效投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定为告诫,半年后视表现情况确定考核等次;
3、受到有效投诉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累计三次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细则和“有效投诉”认定办法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对群众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超过时限处理;不按规定时限受理或处理群众的“有效投诉”,被当事人向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一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前,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目标办。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参照试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