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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9:33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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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84年10月9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新的抚恤标准,从今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凡在今年四月一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一次抚恤金均按新的标准发给;已经按原标准发了一次抚恤金的,按新的抚恤标准补发其少发的部分。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这次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表中,对部分人员职级范围作了变动。因此,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原规定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表》中,牺牲、病故人员的职级划分,也按新的《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表》规定的职级范围相应变动。
附: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表一份(自198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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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级 | 抚 恤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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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长、战士级 |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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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排职或二十一级以下干部 |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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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职或十九级到二十级干部 |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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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职或十五级至十八级干部 | 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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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职或十四级以上干部 |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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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参战民兵、民工、人民群众,比照班长、战士级的抚恤标准发给;国家职工,按照有关规定比照相当
职级的抚恤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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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105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云龙湖风景区管理处,市各有关部门: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 徐州市城市管理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依法追究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违法行使职权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负责行政许可(包括批准、核准、审批、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许可。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设立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未按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四)依法必须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违反规定只作出罚款决定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拒不服从、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有配合相关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而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
(二)在接到相关部门抄告查处违法行为而未查处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而不查处的。
第七条 执法活动中出现错案,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错案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八条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退还非法收取的 费用;对收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收费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向执法人员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根据其违法获取的利益大小和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受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管执法监督 ,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市级有关部门发现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市、区监察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接到对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有关机关的处理建议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级监察机关案件查处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必要时,依法直接查处区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3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建筑市场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以下简称“禁现”)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及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计量比例,经集中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四平市市区以环城路为界,环城路以内为“禁现”区域。“禁现”区域内居民自建个人住宅不受“禁现”和使用散装水泥的限制。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和辽河农垦管理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城区划定“禁现”区域,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现”及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相关落实工作。

市、县(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财政、建设、公安、交通、质监、商务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对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下列工程,确需使用散装水泥时,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备案。具体工程包括:

(一)属特种类型的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抢险工程可事后报备);

(三)因运距、运输条件、施工环境等客观条件限制及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承接建设工程的;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据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时准确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在“禁现”区域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及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招标后,中标企业于施工前应取得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自备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的证明文件方可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供应意向书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全封闭自动配料混凝土搅拌装置确认书)。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对“禁现”区域内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拌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对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每次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禁现”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对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各个环节要严格把关,加强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岗位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给予市区特许通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申报办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