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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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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
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
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
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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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是在广东省团员证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订的,并根据各地意见作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在试行团员证制度过程中参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问题以及有何修改补充意见,请告团中央颁发团员证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试行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时期团的工作要求,加强团员管理,严密团的组织,增强团的战斗力,根据团章的基本精神建立团员证制度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封面为墨绿色,象征着青春和朝气蓬勃的青年运动;正面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象征着共青团是团结教育广大青年的核心。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接转、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并附有团费收缴卡片。

  第三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作用是:

  (一)证明团员的政治身份;

  (二)接转团员组织关系;

  (三)方便团员参加团的活动;

  (四)团员年度注册;

  (五)作为团员超龄离团后的永久纪念。

  第四条 团员证使用的有效范围暂为经团中央批准试行团员证制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省级团委批准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市(地、盟)、县(旗)和基层单位。

 

团员证的制作与颁发

  第五条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组织生产和发行。

  第六条 团的县级(包括县级以上的企业、学校、机关等)委员会为团员证的颁发单位。

  第七条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委员会,可以授权下属的基层团委办理颁发团员证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团员证由团的县级委员会统一编号。团员证贴有团员本人照片,加盖骑缝钢印方为有效(团员证编号和钢印制作、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团员证的颁发对象为具有正式组织关系的团员(包括团的专职干部和党员兼职团干部)。

  第十条 新团员在其被批准入团后,团的组织应通过郑重方式将团员证颁发给本人。

 

团的组织关系接转

  第十一条 在团员证的试行区域内,各机关、厂矿、企业、乡(镇)、学校、街道等基层团委及地方各级团委,通过团员证的“组织关系接转”栏,均可直接相互接转团员组织关系。

  第十二条 团员工作、学习单位或居住地区变更需要转移组织关系时,必须持团员证及时接转团员组织关系。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以团员调动时间和接收组织关系团委盖章时间为准)未接转组织关系的,应按自行脱团处理。

  第十三条 转出和接收团员组织关系的团委,要填写团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中的内容,并加盖团委或团委组织部门印章。团员档案由团员自己携带或随人事档案传递,其转移方式应在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

  第十四条 临时外出团员不转移团的组织关系,团员证起“团员证明信”作用。

  第十五条 原“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和“团员超龄离团纪念证”在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地区和单位停止使用。向未试行团员证制度的地区和单位转移团员组织关系时,仍使用原介绍信,并注明已颁发团员证。同时在团员证“组织关系接转”栏中注明组织关系转出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团员出团员证的试行区域或因公、因私出国,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其组织关系仍按团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团 籍 注 册

  第十七条 团员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如有特殊情况,注册的最后截止期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八条 团员证的注册单位是团的支部或总支部。团的支部或总支部要向团的基层委员会报告团员证的年度注册情况。

  第十九条 团员持团员证注册时,须交回上一年度团费收缴卡片,经团支部或团总支核准后,在“团籍注册”栏内填写注册时间,并加盖团籍注册专用印章。团员证注册后,发给团员新年度团费收缴卡片。

  第二十条 除组织上的原因外,团员没有按期办理团籍注册手续的,团的组织应及时提醒。经教育仍不注册者,按自行脱团处理。

 

参加团的组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团员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有关活动,应携带团员证。

  第二十二条 团员在上级团组织规定的范围内,可持团员证优先参加团内的政治、文化、科技、文艺、体育等方面的学习和活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团员持团员证参加团组织办的各类青年设施的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外出团员凭团员证与所到地区或单位团的组织取得联系,经同意后参加团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三名以上同到一地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的临时外出团员,可以凭团员证组成临时团支部或团小组,经民主协商推选负责人,与所到地区或单位的团组织建立隶属关系,在其指导下开展活动。

 

团员入党和超龄离团

  第二十五条 团员入党在预备期内,工作调动时应持团员证接转团的组织关系,并应办理团籍年度注册。

  第二十六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后,如果没有担任团内职务,就不再保留团籍。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团员证“备注”栏内注明该同志转为中共正式党员的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团员年满二十八周岁必须办理超龄离团手续。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在团员证“团员超龄离团”栏目内注明该同志的超龄离团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团员入党转为正式党员或超龄离团,团员证经组织注销后,可以留作永久性纪念,由本人妥为保存,但不得继续使用。

 

团员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负责团员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和县级以上团的组织部门是团员证制度的实施、指导和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团的基层委员会应建立“团员登记册”、“发展新团员、转入组织关系团员登记册”和“团员证转移、注销登记册”,以准确掌握团员的变化和团员证颁发、转移、注销情况。团的支部或总支部,与应建立与团员证编号相对应的团员花名册。团员统计数字,以在册团员数字为准。

  第三十一条 团员自行脱团、退团或被开除团籍,由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收回团员证,交团的基层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团员遗失团员证,应及时报告团的组织,在确认无法找回时,由团的基层委员会办理补发手续,并在新证备注栏内加以说明。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团员证管理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修订权属团中央组织部。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航养费是国家按照“以航养航、专款专用”的原则,向船舶、竹木排筏、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征收,用于航道养护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交通部门管理的航道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免征者外,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主管航养费征收工作。
省交通厅航务管理局、航务管理分局是航养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征费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征费,对航养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三)协调处理收费纠纷,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四)负责费源、船舶台帐、票证管理和财务收支管理;
(五)对航养费征收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征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执行缉私、财税稽查、渔政管理任务的船舶;
(四)城乡固定渡口的非营业性客渡船舶;
(五)经交通部或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免征航养费的船舶,每年应向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缴证》;在改变用途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按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六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按费率计征。对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每航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6%计征。
(二)按费额计征。对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以及难以确定实际营运收入的营业性运输船舶、非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1.90元计征,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2.65元或每月每千瓦6.50元的标准择大者计征。
(三)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每航次每公里每立方米0.005元计征。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征。
外国籍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收费标准计征;以外币结算的,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随着水上运输市场价格的变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在必要时可会同省交通厅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征收标准作适当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本省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按照下列办法征收航养费:
(一)营业性运输船舶,由客货起运地按每航次计征;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由船籍港所在地征收,其经营者或所有人应于每月25日至月底间缴纳下月度航养费;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由起运地征收。
(二)固定在外省施工作业1个月以上的船舶,向所在省缴纳航养费,1个月以下的由船籍港所在地征收。
外省运输船舶在本省境内起运客货,由起运地按每航次征收;固定在本省境内作业1个月以上的外省船舶由作业地按其载重吨或千瓦择大者计征。省际间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外省过境的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不缴纳航养费。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的,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持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证明,到船籍港所在地征收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后,停征报停期间的航养费。报停船舶恢复启用时,在当月15日前恢复启用的按全月计征,在当月16日后恢复启用的按半月计征

第九条 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已按规定缴纳当航次或当月航养费,并持有航养费有效缴讫凭证的,各征收机构不得重征。
第十条 征收机构收取航养费时,应向缴费者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航养费收据,核发《缴讫证》。征收机构不开具收据和核发《缴讫证》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有权拒缴。
征收机构核发《免缴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缴讫证》、《免缴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刷,并套印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专用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机构应统一向省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公开收费标准、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按章收费。
第十三条 各航务管理分局应将每月收取的航养费按月足额上解到省征收机构航养费收入专户,全额纳入省财政专户。
征收的航养费由征收机构统一管理,按照“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航养费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碍、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毁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器具设备保养修理费,段、站(台)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的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
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管理用房及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的科研、宣传教育费,交通工具通讯设施购置费,航道普查费,航道维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及抚恤费等。
第十五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的比例,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其中优先保证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六条 省交通厅应根据全省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年度航道养护工程计划,经省计划委员会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航养费的收支计划,本着“统一规划、全面安排、综合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征收机构编制年度收支计划,报经省交通厅审核并经省财政厅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按月逐级报送航养费财务收支报表汇总报省交通厅。省征收机构还应按期编制年度航养费决算,报省交通厅审查后送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八条 征收机构应建立航养费收支及管理情况的内部审核制度,对所辖范围的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征收机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拖欠航养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应缴航养费外,并可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
(二)假报运输性质、涂改、转借航养费凭证的,按规定追缴其航养费;
(三)漏缴、逃缴航养费的,按规定追缴其应缴航养费,自漏、逃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航养费额5‰的滞纳金。
对前款第(二)、(三)项行为,征收机构并可依法接受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妨碍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违反本细则,乱收费、乱罚款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滞纳金和航养费存款利息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航养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缴纳航养费有异议或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征收机构的决定缴费或履行处罚决定,然后再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