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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7:15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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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10月31日,农业部


为了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的管理,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有效地保护近海渔业资源,维护渔港、渔场秩序,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34号文件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海洋渔业若干问题的报告》的精神,和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社队或联户、个人所有渔船,必须按规定内容向当地渔政部门申请登记。由当地渔政部门按本规定第五条批准权限,分别提交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凡符合有关法规及本办法者,可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二条 下列渔船不得发放渔业许可证:
1.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经政府明令禁止的渔具、渔法的渔船;
2.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经营捕捞生产的渔船(海军和驻岛部队按有关规定办理);
3.从事水产养殖、运输以及其他专业用船舶;
4.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建造、更新、购买、过户和引进的捕捞渔船。
第三条 为了利用外海(外海和近海的划分,按国家统一规定,下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新品种、借鉴外国技术等需要新造或引进捕捞渔船时,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四条 凡从事近海生产的捕捞渔船,必须严格控制。渤海、黄海、东海一律不得新增和引进,南海也必须制定严格控制的办法。对现有的近海捕捞渔船的更新,必须实行更新一艘淘汰一艘的办法(包括经上级批准报废以及因海损事故等不能再用于捕捞生产的渔船)。更新船的主机马力,原则上应与淘汰船相近。
1.现有渔船需更新时,报废的渔船须经渔船检验部门做出技术鉴定;
2.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转让给其他单位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3.淘汰的非捕捞渔船不得更新为捕捞渔船,其他作业的渔船不得更新为近海拖网渔船。
第五条 新造、引进及更新捕捞渔船(包括更换主机),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由批准部门发给造船或买船(引进)的批准证明。凭批准证明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批准权限为:
1.所有拖网渔船(兼拖网作业的渔船也按拖网渔船对待)及国营企业的其他捕捞渔船,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水产主管部门审查,报农牧渔业部或指定的机关批准;
2.渔业社队集体、联户、个体的定置作业渔船,流网作业渔船,按隶属关系,经水产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围、钓作业渔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或委托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均应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3.风帆渔船由县水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4.从国外或港澳地区以补偿贸易,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事先应经农牧渔业部及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验放。引进单位应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六条 转让或卖出渔船时,要分别向当地渔政部门和渔港监督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渔业许可证过户证明,和注销船舶证书。买船单位持上述证明,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领取新证手续。
第七条 农副业队、农民个人和联户建造及购置的船只,可以从事养殖和运输,不得从事捕捞生产。对1979年后新增加的捕捞渔船,要进行整顿,限期转为其他用船。确无其他出路的,根据资源状况,可允许从事钓业生产。
第八条 经批准新造、更新捕捞渔船,凭批准证明,造船部门方可列入造船计划,物资供应部门方可供应造船材料。
第九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备有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及公安部门核发的渔业许可证,渔船检验证,职务船员考试合格证,以及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方可出海生产。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建造、购买、引进及更新的捕捞渔船,渔政部门不发给渔业许可证,船检部门不予检验,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机)油、机冰、木材等渔需物资,渔港监督和公安部门不发给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及船民证。未经批准的引进捕捞渔船,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渔港规章、法令及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入渔港必须向渔港监督申报,出港前应办理出口签证,并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切实执行渔船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渔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如有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建造、引进、购买捕捞渔船或允许无捕捞渔业许可证的渔船捕鱼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渔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或以暴力行为妨碍渔政、船检、渔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视情节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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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

│ 大坝管理范围 │ 大坝保护范围 │

├─────────────────┼─────────────────┤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

│其他设施。 │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 │地段及坝端,下同)管理范围的相连地│

│米,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200米 │域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 │

│;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 │相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 │

│阶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 │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150米;小 │

│、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50米(若副坝坝│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 │—100米。 │

│高大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 │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

│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

│以外30至100米。 │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 │

│外10至50米。 │ │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兼并的健康发展,实现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的合理调整,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兼并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合理、有偿转让和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原则,通过公开竞争招标,鼓励经营好的企业兼并经营差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境外企业。
第四条 兼并方企业应有一定的经济技术实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偿还被兼并企业债务的能力;企业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和需要。
第五条 被兼并方企业一般为:
1、资不抵债且无偿还能力,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困难,靠自身力量难以摆脱困境的微利、亏损企业。
2、长期没有定型产品或产品销路不好,没有开发新产品的能力的企业。
3、不符合地方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而需要转让产权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兼并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进行。可以是一家企业同时兼并几家企业,鼓励各种资产主体合股兼并企业,组成股份制企业。
第七条 企业兼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出资购买:兼并方企业可以货币形式购买被兼并方企业。
2、承担债务:以承担被兼并方企业债务和弥补亏损为条件接收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控股:兼并方企业出资参股或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大部分资产或股票,使其成为被控股企业。
4、资产折股:被兼并方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入兼并方企业,被兼并方企业只掌握相当于原企业资产价值的股权。
5、资产划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通过行政划转进行重新组合。这种办法,适用于同一隶属关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
第八条 企业兼并的主要程序:
1、企业兼并可由企业自愿提出,或由主管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提出。
2、由当地财政部门(兼并双方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体改委、土地管理局、税务局、劳动局、审计局、工商局、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协调小组,负责企业兼并的组织和资产评估工作。
3、协调小组根据经济发展规划和优化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需要,提出企业兼并的意见,并对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审查验证,对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实、登记造册,并进行资产评估,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
4、企业兼并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市场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由协调小组依据本办法,按出价高低,给予的条件等,择优选定中标者。在此基础上,拟定兼并合同,报请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成立资产管理部门的,由当地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5、向法律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停业注销手续;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转让或改变使用用途的有关手续,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生效。
第九条 被兼并方的企业资产,原则上按现值重新作价。作价时,既要考虑有形资产的实际价值,也要考虑无形资产(如商标、专利、土地使用等)的价值,并综合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退休金的支付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资产的基本价格,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实
际价格。对同一行业或工艺、技术相近的企业,经协调小组同意,也可采取由双方协商议价的方式。实行资产划拨的,可按企业资产帐面价值作价。
第十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产权,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已实行分帐制试点的企业,可根据我省《国营工业企业资金分帐制试点办法》规定,按其资金开支渠道不同,实行分帐管理。多方集资购买的企业资产,按各方出资额界定所有权;其他所
有制企业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属于购买方资产所有者。
以上企业兼并后的产权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应按我国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采取出资购买形式兼并企业的价款,首先应归还欠交的国家税款,其次归还银行贷款,以及兼并合同中列明应从价款中支付的被兼并方企业其他债务。剩余的价款,全民所有制企业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支持企业兼并和技术改造,新生
产性项目开发;集体所有制企业由被兼并的的原主管部门代管,但应专项立帐,只能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生产性项目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除出资购买企业外,其他形式的兼并,被兼并方企业的债权债务,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即由兼并方企业承担。兼并双方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办理好转帐、过户、互换借据等手续。被兼并方的老贷款转为兼并方的贷款时,可重新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按新期限计算缴纳贷款
利息。
第十三条 被兼并方企业(控股式的兼并除外)的全体职工,原则上应随原建制转入兼并企业,其工资基金也随之转入兼并方企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职工身份不变,分配上同工同酬,各种福利待遇按现行政策执行。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兼并
方企业应负责被兼并方企业的全民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
第十四条 按合同规定,未被兼并方企业接受的被兼并方企业职工,除拍卖的企业按拍卖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外,其余作如下安置:
1、允许其自谋职业,办理调动工作、退职等。
2、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劳动工资保险福利政策,可参与劳务市场流动或由当地劳动部门、主管部门调剂使用。
3、按省和各地劳动部门制订的企业富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兼并实现后,按兼并方企业所有制性质的财务制度,统一核算管理和纳税。
第十六条 政策性亏损企业被兼并后,其原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在原规定的执行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被兼并方企业承担的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兼并方企业继续承担,原供销渠道应随之划转给兼并方企业。
第十八条 推行企业兼并,要与企业承包制的“配套、完善、深化、发展”相结合,促进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已实行承包的企业进行兼并,应做好与承包的衔接工作。被兼并方企业在兼并方企业未正式接收前,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由原承包者继续负责,企业原主
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出现问题要追究原承包者和原主管部门的责任。被兼并方企业,由兼并方企业正式接收后,其承包任务则由兼并方企业的承包者负责。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企业兼并,财政包干基数,由兼并双方的当地财政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正常的兼并行为,做好引导和协调服务工作,相应建立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部门,筹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鼓励公开招标竞争。
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工商、审计等综合部门要及时研究制订配套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的产权转让合同经鉴证生效。企业兼并后应严格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