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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11:21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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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 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复印(制)件。立案证据由立案人员核对,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核对章。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应当附卷归档,但当事人确须保留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说明出庭作证的事项,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公证机关或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按证据目录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证据复印(制)件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亦同。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由指定的案件证据交换法官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但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章 证据的接收与交换
第十四条 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开庭日期的,主持交换证据的法官应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安排证据交换书记员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指导书记员或由法官助理将已交换的证据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立卷,并将当事人确认的或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整理和注明后连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书记员处内勤组签收。未设书记员专门机构的,直接移送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告之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如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无补充新的证据,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可重新开庭作出裁决。如当事人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在重新开庭前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审查决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须报请主审法官审查决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该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仍按原定时间进行交换。评估、审计、鉴定报告由主审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或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
由立案庭(知识产权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由民四
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须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才发现有此证据。如此时证据交换尚未进行,证据保全按前款规定执行,如证据交换已完成,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

第五章 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按第六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提交的证据应另行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延误开庭日期的,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次数仅限为一次。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由审判长签发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证据交换法官应安排书记员当即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书记员处内勤组或跟案书记员,由主审法官按照原定开庭日期开庭审理。调解应遵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举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二审到庭调查前或调查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一审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作出裁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但未经以此证据和理由提出上诉即申请再审的除外。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第四十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调取证据的;
(四)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于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不再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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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滞后不能成为反对给予

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

张丽云 滑力加

随着佘祥林冤案的平反,有关精神损失应不应当赔偿的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有人认为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因此佘祥林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
也有人认为佘祥林蒙冤入狱10多年,仅赔偿物质损失是不够的,应当在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金。
那么佘祥林究竟应不应该得到精神损失赔偿呢?
当然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佘祥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是于法无据的。
法律没有规定——这的确是一个很好理由。但我们都明白,法律总是落后于现实,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的滞后。
但法律又是由谁来制定的?
就我所知,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也不是最近才提出的,而早在10多年前就有不少人提出了。
10多年前提出的问题,到今天仍然还是一个问题,尤其是当我们面对一起又一起冤案的昭雪,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和立法者难道不感到汗颜吗?
我们难道不能站在佘祥林的角度去想一想,假如你是佘祥林,你蒙冤入狱10年,对你来说,最大的痛苦又是什么?
一个人被冤枉,那滋味对于没有受到冤枉的人来说,可能是难以想象的。而对于那些曾遭遇过的人则是刻骨铭心的!
我们党从他诞生之日起,就经历过无数的磨难。这其中就包括对自己同志的冤枉甚至是误杀。尤其是在十年文革动乱时期,有多少出生入死为革命事业奉献出自己一生的人,到头来死在自己人手里。这样的教训难道还少吗?
一个孩子受点委屈就可能伤心的大哭,而一个人蒙冤入狱的滋味就更不用说了。
精神损失应不应当赔偿,首先在于看其精神上是否受到损失。而不是看法律有没有这个规定。就佘祥林案来说,佘蒙冤入狱后,首先受到伤害的是什么,难道不是他的精神?他的母亲为什么死的,难道是为物质生活所因?
事实明摆着,对于他们来说,损失首先来自于精神上的伤害,其次才是物质上的损失。
既然是这样,为什么就不能对精神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呢?
法律没有规定。是的,法律是没有规定。但不能忘记,就是因为法律总是滞后的,才会对滞后的法律进行修改。现在难道不正是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的时候吗?
难道还要继续等待下去吗!
如果继续等待,那么有关精神损失赔偿的话题恐怕又要探讨十年!
佘祥林这十年的精神损失已经是太大了,大的都到了人们不知道该如何去做才能弥补的程度!
在这个时候,如果我们的立法者和执法者们还在那坐而论之,岂不是给佘祥林那本已痛苦的心上又刺上一刀!
法没有规定,立法者们应当立即行动起来去制定。
在法没制定之前,执法者应当实事求是地去解决。
这才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
幸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此问题明确表示,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赔偿提出的要求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
其实早在十多年前,一些法院就根据一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精神损失这一方面做出一些突破性的工作。事实证明,这些突破性的工作是有益的尝试。
如今是让这尝试得到法律的肯定的时候了。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围绕本省大政方针、重要事项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字迹清楚,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做到一事一案。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按其内容,分别交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在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属于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督办,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所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原承办单位收到后在十日内应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及时退回,再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交。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注重办理质量。凡是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要纳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应有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一)对代表建议从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对急需办理的,要急事快办,及时答复;对个别比较复杂问题,在限期内不能办理完的,应先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完后再作答复。
  (二)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代表。
  (三)对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
  (四)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应按统一的格式行文,要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单位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五)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复文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抄报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还应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六)承办单位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情况,共商解决办法,征求代表对办理落实情况的意见。
  (七)凡属重要的和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向代表作面对面答复。
  第二十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年中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对领导重视,办理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相互推诿、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行为,要给予批评、教育;对代表进行无理指责、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领导,情节严重者,有关部门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二、第四条修改为:“代表通过视察、座谈、走访等形式,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第五条修改为:“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
  四、第六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对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关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同一问题代表意见有分歧,分别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协调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一些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相关专门委员会督办,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有关承办单位答复意见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内容超出承办单位职权需要上级机关协调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属于其他机关和组织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
  十、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答复代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省人大常委会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并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注重实效。对已答复代表予以落实或纳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加以落实的,应当建立跟踪落实制度,在问题得到落实或者妥善解决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答复代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年中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和答复的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代表对重新办理结果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应向代表作出说明,同时进一步听取代表意见。”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年末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接受审议。审议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办理工作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