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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46:35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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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土地登记办法和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9-13
实施日期:2001-9-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土地管理
文号: 内政字(2001)25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用途、面积、位置、等级、价格等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法律行为。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地价评估资料的,必须提供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盟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依法取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五)未利用的或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按原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依照本条规定权限登记。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制止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的土地登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使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章名】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就有关初始土地登记的内容及要求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为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代表人。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为该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寺庙、教堂用地,为该寺庙、教堂法定代表人。
(九)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登记的,为土地权利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凡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书,包括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按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权的,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土地权利人应按确权要求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或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或划拨土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地或划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及图件。
(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纳的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宗地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受理,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章名】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兴办苏木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或者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图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备案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土地通行权利,有关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协议,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通行权利涉及若干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及有关资料、图件,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利设定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完成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发生变更,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利设定登记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章名】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章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资产管理,规范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是指:自治区直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下列土地也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
(一)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
(二)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权利人使用的跨盟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
(四)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应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管理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驻军、武警部队和铁路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央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跨盟市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其他自治区所属单位和纳入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范围的单位用地,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
第五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依法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登记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进行裁定,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有权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有权收回。
第六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程序为:
(一)土地权利人向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核实、确认,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
(三)公告期满,符合要求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第七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公告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后,一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变更、注销登记。土地权利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利设定、或变更、或注销登记,同时将核实土地登记申请书抄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相关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土地权属资料不齐全的,还应提交用地单位归口上级管理部门确认盖章的土地权属来源说明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材料应一式三份,自治区、盟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自治区所属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后,要按《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未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及时通知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同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有争议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暂缓土地登记。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处理;确属难以解决的,经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后,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和发证。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对受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的土地登记程序、结果或者其他事项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查申请,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土地登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其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登记档案及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审核、调查、取证,作出维持或更正原土地登记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登记时,使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登记专用章”,颁发盖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的土地证书。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自治区所属单位进行土地登记时,如果有困难,可以报请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依法登记。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土地登记材料分送土地所在盟市和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登记的土地登记资料立卷存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土地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登记资料一份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要将辖区内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一套,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自治区所属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妥善存档,单独立卷,并负责保持地籍资料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规定公开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对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登记发证的,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所属单位用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严格按以下权限和比例收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取后,20%返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30%由受委托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留用,60%返还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中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所辖的区进行土地登记时,可以视工作量,适当减少返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费比例,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登记费比例最低不得少于40%。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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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广电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化部令
第3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徐光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吸收国外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繁荣我国电影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电影院),建设、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 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线名称;
  (五)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51%;中外合作电影院,合营中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
  (六)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七)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 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报批程序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将审核同意意见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避、文化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 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更变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建设、改造电影院并从事电影放映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积极推动管道燃气发展,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建设计划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实行统一规划,并与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境内外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参与燃气设施建设。”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途经各县(市、区)的各类燃气长输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单位、村(居)民进行管线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线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等事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道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当地人员在征得管道产权单位同意后,可以在埋设管道的土地上种植浅根农作物。管道产权单位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八、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九、删除原第十七条。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七天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删除第三款。
十二、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三、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贮配、充装等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五项修改为:“(五)具有与其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设立液化气供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址的设置应符合市、县(市)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各岗位从业人员需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七)有固定的通讯工具。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除按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压力容器安全注册。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十八、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十九、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十、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退赔;气瓶内残液超过标准的,供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应当退还超过部分价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条,其中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条,其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三十、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 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三十一、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三十四、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十六、条例中的“灌装”修改为“充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