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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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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日前,民政部在1993年和2000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对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23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形成了《民政部规章目录》。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有些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些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有些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

附:《民政部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民政部规章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1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

1983.6.21

2
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1988.5.28

3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0.7.18

4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2.8.25

5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1993.3.30

6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民政部

1993.10.18

7
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

1995.2.17

8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民政部

1995.7.20

9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政部

1996.6.18

10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18

11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7.3.28

1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

1999.5.25

13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9.17

14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5
民政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办法
民政部

1999.12.23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28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

1999.12.28

18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1999.12.30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暂行规定
民政部、公安部

2000.1.19

20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4.10

21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2000.5.12

22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2001.7.30

23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

2003.8.1

24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2004.6.8

25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民政部

2004.6.23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5.6.1

27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2005.6.28

28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民政部

2005.10.12

29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0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民政部

2006.1.12

31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2006.1.23

3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2006.2.9

33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

2007.7.31


民政部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7年10月31日




 序号
名 称
文号
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1
民政部关于涉外结婚证的印制和用章问题
民发〔1980〕47号
1980.7.2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2
民政部关于发布《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民〔1983〕民20号
1983.3.10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3
民政部关于统一申请结婚当事人在律师面前作出的未婚声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的函
〔84〕民民字第14号
1984.3.3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4〕246号 )吸收

4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1984〕民16号
1984.4.21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5
民政部关于驻香港各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4号
1988. 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6
民政部民政司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
〔1988〕民民函第5号
1988.1.7
有关内容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吸收

7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统一调整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民〔1989〕婚字10号
1989.3.14
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统一涉及境内外双重收费标准的通知(节录)》(计价格〔2001〕523号)取代

8
民政部关于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结婚问题的有关规定
民〔1989〕婚字39号
1989.7.29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吸收

9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民〔1989〕福字37号
1989.8.17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0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民福发〔1990〕21号
1990.9.15
与现行规定相抵触

11
民政部关于统一制发婚姻证件式样的通知
民婚函〔1991〕289号
1991.9.23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制新式婚姻登记证的补充通知》(民办函〔2004〕15号)取代

1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统一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民办函〔1991〕232号
1991.10.22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3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使用新式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
厅办函〔1997〕206号
1992.8.12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取消了婚姻状况证明

14
民政部关于使用新式婚姻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婚函〔1992〕317号
1992.9.24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5
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民政部令第2号
1994.11.30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 “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16
民政部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水印等问题的通知
民事函〔1996〕221号
1996.9.1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17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6〕206号
1996.10.22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8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
厅办函〔1996〕238号
1996.11.27
被《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取代

19
民政部办公厅、外交部办公厅关于更改婚姻证件内芯和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件式样的通知
厅办函〔1997〕96号
1997.4.8
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取代

20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事发〔1997〕14号
1997.5.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1
民政部关于救灾募捐义演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办发

〔1998〕9号
1998.9.3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了“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的核准”

22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令第1号
1998.12.10
有关内容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23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基发

〔1998〕21号
1998.12.18
有关内容被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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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
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法律规定由省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章:
(一)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二)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认为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和符合四川实际情况,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起 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四川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广泛征求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意见,编制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建议,并明确完成各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时间。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改革和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部门应组成有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草案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处罚规则、解释权属、施行日期。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也可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不冠数字;款下可以分项,项冠以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项下可以分目,目冠以阿拉伯数字。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反复、深入地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向有关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咨询,进行可行性论证。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应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部门应同时进行实施细则或办法的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写出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意义,起草的依据和经过,有关部门、地方意见是否一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 (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应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发现未按公文处理程序报送的,退回起草部门按程序报送;发现未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依据、参考资料的,通知起草部门补送;发现未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发现与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现行政策有抵触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召集有关部门、地方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应报请省人民政府协调商定。
有关部门、地方收到征求意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后,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收到参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协调会议通知后,应准备意见,准时出席会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并将正式文本报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由《四川日报》和《四川政报》全文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有关部门应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发布后发布实施细则或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修改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修正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六月二日发布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经济法规性文件起草送审程序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9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继续科学、有效开展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病例特点和治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防控工作中使用,并就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收治能力,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病例救治管理措施。如果考虑采取轻症病例居家隔离治疗措施,要保证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科学、有效、规范开展,防止因管理不力造成疫情扩散或传播。

二、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是否采取居家隔离治疗,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甲型H1N1流感相关诊疗方案和患者具体病情确定,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居家隔离治疗病例的治疗和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应送医送药上门,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居家隔离治疗病例均需有基层医护人员专人负责,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并报告。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附件: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一、居家隔离治疗指征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仅有一般性流感症状,包括发热、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无下呼吸道感染,无其他并发症,非流感高危人群。

流感高危人群是指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 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 妊娠妇女;

4. 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 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居家隔离处理原则

(一)患者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

(二)患者宜使用单独卫生间,使用后应立即通风,并进

行清洁和消毒。

(三)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

(四)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

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五)在家庭共同区域活动时需戴外科口罩。

(六)患者发病后至少需在家中隔离观察7天,或至流感

症状消失后24 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儿童有可能超过7天。隔离观察期间,患者应尽量避免离家;如需离家(如到医院就诊)需戴外科口罩。

三、居家治疗处理原则

(一)基层医师按照《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

试行版第二版)》对患者进行治疗、指导和随访。

(二)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并报告(每日不少于2

次)。

(三)患者病情出现以下变化时,基层医师应及时将患者

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1. 持续高热;

2. 咳嗽加重,痰量明显增加;

3. 呼吸困难或胸痛;

4. 口唇紫绀;

5. 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 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惊厥等;

7.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四)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必须居家隔离治疗时,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变化须及时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五)对症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患者可给予物理或药物退热治疗。

儿童发热患者应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和布洛芬,禁用含阿司匹林(乙酰水杨酸)的药物,以防出现瑞氏综合征。

(六)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的应用。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使用应由医师视情况决定,大多数患者无需应用,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使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

奥司他韦的用法: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七)合并细菌感染时,应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患者共同居住者防护原则

(一)家庭成员,尤其是流感高危人群应尽可能避免与流感患者接触。所有家庭成员与患者密切接触时要注意个人卫生,并做好个人防护。

(二)直接接触患者后,或处理患者使用过的物品、接触

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三)尽可能相对固定1名家庭成员照顾、接触居家休息

和隔离治疗的流感患者;近距离接触患者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照顾、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外出时应戴外科口罩,减少传播疾病的可能。

(四)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特别是儿童、老人、孕妇或

合并慢性基础病者,应该咨询医生决定是否需预防性应用抗病毒药物。

(五)患者居家休息和隔离治疗期间,应密切观察自己和

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旦家庭成员出现继发的发热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等异常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

五、患者家庭清洁、消毒和废物处理

(一)患者使用过的毛巾、手帕和纸巾等物品要妥善处理,

应放入单独垃圾袋。

(二)患者使用的餐具、衣物应单独清洗,单独使用。

(三)保持家庭物品表面清洁,定期用消毒液擦拭家具、

日用品和玩具等物体表面。

(四)房间勤通风。

六、基层医务人员防护

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预防措施。包括戴外科口罩,穿隔离衣;接触患者前戴手套,摘手套后应洗手和/或手消毒;正确处置医疗处置物品。如需近距离(1米内)接触患者,应戴医用防护口罩。

七、口罩应用

与患者接触时应佩戴口罩,并尽可能缩短接触时间。患者外出时也必须戴口罩。健康人群在日常生活和正常社会活动中,不建议戴口罩。无特殊情况,正规的药房或商店销售的外科口罩即可满足个人防护需求。口罩必须按照正确的佩戴方法使用,大小必须完全遮盖住口鼻,佩戴时尽可能缩小面部与口罩之间的缝隙。尽量保持口罩干燥,潮湿后必须更换。

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摘掉口罩后必须使用肥皂洗手或用酒精对手进行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