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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1:37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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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晋城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是我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市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我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人员资格的初审、上报;

  (五) 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培训、技术开发;

  (六)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 规划和布设全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作业单位和指挥、操作人员;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五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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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市,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内其他县、区或乡(镇)、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管理;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业的流动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馆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户主或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以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拟外出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
(二)督促检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出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式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建立每季度一次的联系制度,了解外出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六)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加盖钢印,同时应做到:
(一)落实节育措施,应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育龄妇女,应先行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二)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单位计划生育证明(含下岗育龄女职工)、近期免冠照片(有配偶者持夫妻双人照片),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实行每季度孕情监测、每半年环情监测和用药每年体检一次的制度,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六)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七)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做到:
(一)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登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二)无计划生育证明者,应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三)定期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情、环情监测和用药体检。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育龄人员应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管理,主动接受检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查验记录使用完毕,应及时到现居住地续办新证。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的,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查看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或监督。对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留宿、帮助转移或提供隐匿场所。对其中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承包、建设拆迁等许可证件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女方户口为准。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我市的,我市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按规定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用、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别情况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或未查验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在市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
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宣传、培训和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20%,用以补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罚,相关部门要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为切实解决好我市自发迁居农民问题,认真将“守土有责”的职责落到实处,遏制农民自发迁居反弹,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处理凉山州部分农民自发迁居攀枝花市问题的处理意见》(川委厅〔1999〕1号)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米易县政府、盐边县政府、仁和区政府、东区政府、西区政府。

  二、考核等次及分值

  1、考核标准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2、考核总分为100分,其中:90—100分为优秀;61—8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3、自发迁居农民工作具体考核标准及分值详见附表。

  三、考核程序

  1、每年12月15日前各县(区)按照考核内容和要求进行逐项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收到各县(区)自查报告后,由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各县(区)自发迁居农民工作情况进行逐项考核,提出考核意见,报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3、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其中: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每年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左右的奖励,奖励对象主要为乡(镇)、村基层组织;考核结果为“合格”的,每年由市财政给予4万元左右的奖励;考核结果“不合格”的,追究县 (区)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东区、西区的奖励标准减半执行。

  四、本考核办法由市自发迁居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人民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五、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攀枝花市处理自发迁居农民问题工作目标考核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