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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4:11:05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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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行政管 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 年龄、 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 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 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 疾人亲属。
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 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 理障碍等情况,安 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 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按年度交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 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 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范围内的单位 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 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 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属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的,残疾人联合会应通知财政部门直接扣缴。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代扣代缴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 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 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办公经费开支;
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奖励;
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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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1985年4月8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为贯彻实施这一规定,特作以下通知:
一、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方可正式任免。
二、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会计法》施行前已经任命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不宜担任该项职务的人员,应当责成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
三、上级主管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以切实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严肃对待渎职的会计人员。
四、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会计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代表。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代表的原选举单位联系代表,或者委托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可以将会议有关议题送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制定、修改法规和开展有关重要活动,可以征求代表的意见或者邀请代表参加。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安排分片联系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进行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时,可以走访代表或者邀请代表座谈,也可以邀请所在地的代表参加上述活动。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注重做好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代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来访要求,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安排接待。
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负责接待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阅批,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处理结果应向代表反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审查议案,以及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在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安排代表进行集中视察或在原选举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除安排参加集中视察的以外,应回原选举单位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一起进行视察。
省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检查和调查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个人或若干人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约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被视察单位应认真接待,提供工作方便,并向代表做好汇报。
第十条 代表在视察中了解、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也可以向所在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组织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切实做好交办,注意协助办理单位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和征询意见等工作;了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办理单位认真、负责办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按行业组成代表小组,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应协助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参加所在的代表小组的活动,如因故不能参加,应及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根据情况适时组织代表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报告或有关讲座等;组织代表开展有关学习、考察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代表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文件汇编和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