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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43:02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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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


合肥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肥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摩托车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的摩托车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市交通、环保、城管、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摩托车实施管理。

第五条 政府大力扶持和发展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公共汽车,鼓励、倡导市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条 特区摩托车的管理实行运行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摩托车入户手续;除第八条规定情形外,不予办理特区外注册入户的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对摩托车车牌实行公开拍卖。每年度拍卖的车牌数量不低于上一年度摩托车报废量的20%,拍卖所得专项用于特区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摩托车车牌公开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因执法、巡逻、抢险、救急等需要更新或新增公务摩托车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和使用。
第八条 凡在 1999年 12月12日以前特区居民用本人身份证在特区以外购买并在特区以外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车主可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转籍进入特区的手续。

第九条 摩托车的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及废气、噪声排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凡排放尾气经检验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治理。

第十条 禁止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
禁止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需经特区的过境摩托车,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城市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路口设置禁止悬挂特区以外号牌摩托车通行的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禁止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的摩托车。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摩托车应按规定在停放场(点)停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摩托车停放场(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摩托车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车主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报废手续:
(一)轻便摩托车、二冲程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二)四冲程二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 14年的;
(三)车辆因多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辆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五)车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前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四冲程二轮摩托车使用年限届满后,经检验其性能符合国家、省和特区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期使用,但延长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摩托车办理报废手续后,其车身与车牌号码同时作废。摩托车车主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办理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强制报废,注销档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在本规定施行后12个月内报废。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收回摩托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车主办理报废手续,并可处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处300元罚款。非法拼装的或者无牌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后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没收其车辆;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悬挂特区以外号牌的摩托车进入城市中心区域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冒用、借用军队、武警摩托车牌证或持地方驾驶证人员驾驶军队、武警牌证摩托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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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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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名称 | | 案件编号 | |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
|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期间| |
|------|--------|------|--------|
|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
|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
|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
|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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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1日
浅谈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苏运来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滨州市 256624)


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当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民事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严重侵犯自然人人事权的刑事侵权行为,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侵害人应否负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本文试就刑事侵权中侵害人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程序等问题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事 侵权 人身权 精神损害 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标志着近代民法的诞生。由此近代侵权行为法使人身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此时如人身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医疗费、营养费等物质赔偿。因此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非财产权损害的概念,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人身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是否可得到金钱赔偿,在民法学上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现在争论仍在进行中。在就此问题长期争论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派学说,即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和赞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说。
就我国的情况来说,以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但从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开始,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建立起来。该司法解释第10 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 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但爱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前,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场合。从2001年3月10日实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了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其他人格权以及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等身份权。可见,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在逐渐加大。但不可否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重形式轻明示的缺点。象在精神损害的数额确定问题上,规定的太原则,忽视数额确定的具体规则,给法官留出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这样不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可能出现裁判不公的现象。①我认为现行的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缺陷是把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这从以下两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可得出以上结论。第一件司法解释是2000年12月19日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署理受理。”而2002年7月15日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更加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认为刑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将理由简述如下。·
*
* 二、刑事侵权行为人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第一,刑事侵权行为人(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试想,如果一个人的生命不存在了,何谈什么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②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给以保护。惟有如此,才符合逻辑。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
第二,是责任竞合原理的要求。所谓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 情形。从责任竞合发生的领域来看,有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竞合。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而对于发生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该条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按该条规定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人身权受到侵犯的,应该得到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民法通则》第110条关于责任竞合的类似规定,但不能否定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
从法理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法律位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高法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高法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110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试问:这两件司法解释是否应予修改或废除呢?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劝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维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果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要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然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决定对某个因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该犯罪分子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现实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第三,刑事侵权中的行为人对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效惩罚犯罪分子的要求。按照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那么,象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的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否只是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只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否能有效惩罚犯罪分子,遏制其以后不致再犯类似的罪?我认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这表现在:


1、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
2、 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象强奸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
3、 从行为主体来看,行为人至少年满14 周岁,且排除精神病人,即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受中国的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的束缚而不追究犯罪分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这也不利于警诫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第四,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周密。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如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对妇女犯有重罪或轻罪,或欺诈、胁迫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许可婚姻外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对因此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侵权行为要件)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第711条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负赔偿损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对于重罪、轻罪或违警罪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的民事诉讼,由遭受犯罪直接造成之损害的人提起。”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为顺应保护人权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三、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认为,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诽谤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象重婚罪)、亲权、受抚养权(象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以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单纯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譬如,甲抢夺了乙准备结婚用的10万元钱,乙的未婚妻丙听说以后,随即与乙解除了婚约,乙因被抢和丙与之解除婚约,一气之下自杀身亡。由于乙的死亡给乙之父母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由甲来承担赔偿责任?按相当因果关系说 ,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只就其原始损害负责任。依此说甲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如,张三偷了李四5万元钱,一定给李四带来精神损害。张三在此情形下是否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张三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张三偷了李四家的一件价值较大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祖传之物,且导致该物灭失或毁损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张三是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概而言之,对因侵犯他人财产权而导致他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侵权人一般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
四、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
从大的方面来看,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可分为非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
就非诉讼程序而言,是指受害人与侵害人可以在刑事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或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能达成协议,那么这一做法无疑是一种简捷的程序。但是这种程序在实践中恐怕很难行得通。因此,绝大多数的案件,还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就诉讼程序来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在刑事审判结束后,由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方式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本人之见,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来说,应该首选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避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新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受害人民事赔偿优先权的实现。关于民事赔偿优先权在《刑法》中有规定。《刑法》第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如果刑事侵权案件比较复杂,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在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受害人应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及犯罪分子所负的其他债务。法院对受害人的申请应予支持。否则的话,很可能出现“赢了官司得不到钱”或“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因为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受害人首先是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
五、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尽早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切实加以保障。
参考文献:
①参见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P156
②参见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P19
③参见曾世雄 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P98

山东省滨州职业学院社科部 苏运来 256624
0543-3277876 0543-3277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