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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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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长沙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事故,适用本办法。国家对铁路路外、民用
航空、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煤矿事故和火灾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一)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一次重伤(含急性中毒,下同)3人以下、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八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九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由于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
物体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拍摄现场照片,事故抢救完成后,事故现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现场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方可撤除和清理。
第十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一条 事故(轻伤事故除外)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必要时报监察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和检察机关。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述其他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报上级对口主管部门。
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政府报告,并抄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视为瞒报。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0
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在事
故发生后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本部门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综合和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及本单位工会代表参加。事故涉及多个单位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下列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一)一般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没有主管部门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其中市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九条 一般、重大、特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伤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其他地区、部门或者军民双方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的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有权作出事故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调查秘密,不得擅自进行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先行支付。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自作出批复结案之日起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下列规定对事故进行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
日:
(一)重伤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二)本市市区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县(市)范围内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其中市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三)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以上事故自作出结案批复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批复结案时,可以对事故进行再调查。
第三十条 非矿山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按国家和省规定批复结案。
第三十一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以下规定落实事故批复中的有关事项,并在收到事故结案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落实情况抄送作出批复结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属于工伤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办理;属于其他伤害的,由致害方和受害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基层司法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发生的事故,政府指定处理的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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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8年9月19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国际化经营,开拓国际市场,促进本市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企业(以下称投资单位)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称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三条 在港澳地区投资设立企业应有利于开拓国际市场,利用境外资源、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贸易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四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审批或转报审核;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综合管理;
  (四)跟踪调研和汇总分析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状况,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
  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投资单位应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实施具体管理和监督,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有直接责任。
  投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其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报表,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扶持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发展:
  (一)实行驻港澳国有企业利润定期免缴政策;
  (二)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发展资金;
  (三)鼓励驻港澳国有企业投资境内项目;
  (四)其他扶持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干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有条件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开展资产经营,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下,可实行企业职工内部持股经营或风险抵押承包经营。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检查、考核和审计等应经市境外企业管理协调机构同意,联合进行,每年一次。

第二章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九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本并能自筹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所需的资金,有一定技术水平经营能力的投资单位,可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


  第十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单位的产权运营主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
  (三)投资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
  (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股份制企业董事会对港澳地区投资的决议;
  (六)合资、合作外方的资信证明资料;
  (七)合资、合作合同、章程;
  (八)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九)审批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立项并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投资单位应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自其驻港澳国有企业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所在地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在所在地注册登记的,依法予以撤销。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登记文件、开户银行及帐号等有关资料,经其投资单位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向港澳地区投资,必须事先进行资产评估,经产权运营主体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驻港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情况特殊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应经产权运营主体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法律和所在地区法律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


  第十七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明确投资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资产经营者报酬及奖惩办法、资产经营责任期限等事项,并负责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建立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终止、资本变更以及对外投资延伸等事项应经投资单位及时报市财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批。
  驻港澳国有企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外汇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财务往来和现金、支票等收支应实行联签制度,所有经济活动应有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应有经办人、会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以法人名义在所在地中资银行或其他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帐户,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按规定通过投资单位及时上缴利润,新成立的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利润定期免缴政策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应根据当地会计年度和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将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当地会计师楼核数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经投资单位向市财政、外经贸及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对其驻港澳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实行定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产权运营主体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驻港澳国有企业建立以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挂钩为主要内容的工资分配制度,形成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依法终止的,投资单位必须将应调回的资金及时调回,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应按规定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精通、外语水平高的人员到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外派工作人员实行任期轮换制。任期年限由投资单位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八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招聘。投资单位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驻港澳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但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企业从事人事、财务工作;驻港澳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港澳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参与本企业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不得以与企业不相符的个人身份或其他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配偶因工作需要经投资单位批准可以随任,不能随任的配偶可以按规定安排探亲。


  第三十二条 驻港澳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负全面责任,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有学习、宣传和贯彻的职责,对本企业职工的遵纪守法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投资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其它法律责任,并可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的;
  (二)驻港澳国有企业变更、终止未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和驻港澳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或个人名义办理驻港澳国有企业注册登记的;
  (三)擅自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资产股权的;
  (四)未按规定上缴利润的;
  (五)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不报告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的;
  (七)违反规定侵占、转移、转让企业财产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中,玩忽职守、索取贿赂、泄漏国家秘密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市企业以国有资产或国有法人财产在外国投资设立企业和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资源节约今明两年重点工作的安排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资源节约今明两年重点工作的安排意见

建科[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有关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安排和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及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对今明两年工作的要求,今明两年我部资源节约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城乡建设方式的根本转变,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发展循环经济以及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要求,切实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建立和完善政策法规,加快标准制定修订,加大标准的执行力度,推进技术进步,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的规模化应用,着力解决资源节约与城乡建设中的突出矛盾,提高城乡发展质量和效益,努力建设节约型城镇。

  一、强化规划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从源头把好资源有效利用关

  (一)以城乡总体规划修编为契机,充分体现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

  抓住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契机,进一步创新规划编制观念,改进规划编制方法。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突出城市总体规划引导资源节约、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前瞻性、战略性、综合性和权威性的作用,从源头上把好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关。要根据资源、环境的容量,从严确定规划强制性内容,突出规划对资源、环境的保护,维护公共利益。

  (二)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促进资源节约工作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我部等部门的有关文件,端正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规划对城镇土地、能源、水等资源利用方面的引导与调控,立足资源和环境条件,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规模,合理选择建设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率。要注重区域统筹,积极推进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理念,保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用地规划;同时统筹各种用地功能,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有效减少不必要的交通出行。

  要注意城乡统筹,完善村镇规划标准,合理调整居民点布局,按集约和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引导农房建设和旧村改造,控制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的增长,提高村镇建设用地的使用率,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环境。要对各类开发区的土地利用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促进其集约和节约使用土地。

  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严格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严格控制土地使用,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防止突破规划和违反规划使用土地,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坚持立足资源条件,促进资源节约,做好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一)组织编制好《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纲要》

  编制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是今明两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纲要》是整个建设事业规划体系的核心和基础,要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原则,要适应发展循环经济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坚持立足城乡资源条件,促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划既要体现对“十一五”期间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性,又要在事关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体现约束性。

  (二)做好相关配套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

  《建设事业“十一五” 规划纲要》配套专题规划是规划纲要在特定行业和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指导该行业和领域发展的重要依据。今明两年,要组织力量,编制完成《建筑节能“十一五”规划》、《建设科技“十一五”规划》、《城市供水管网改造规划》、《城市燃气管网改造规划》等有关配套专题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根据国家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建设事业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研究细化资源节约方面的有关要求和内容,拟定规划编制大纲、主要内容,加快编制进度。

  (三)加强规划的衔接协调

  在做好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编制的基础上,加强与有关专项规划、部门规划的衔接和协调。从今明两年来看,要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重点做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将相关规划中的要点反映到建设事业规划纲要和配套专题规划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对全国建设事业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加强衔接协调,编制好本地区的建设事业规划。

  三、以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为平台,抓好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工作

  (一)大力推进节能工作

  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中提出的十大节能工程的分工,建筑节能工程由建设部负责,区域热电联产工作、绿色照明工程和政府机构节能工程由建设部参与。为此,要认真组织好建筑节能工程的实施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域热电联产工程、绿色照明工程和政府机构节能工程的实施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建筑节能工程、区域热电联产工程、绿色照明工程和政府机构节能工程实施方案颁布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实施工作。

  今明两年建筑节能工作重点是确保新建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管。从近期对北方、南方和过渡地区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调研来看,今年新开工项目不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为此,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加大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政府机构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指导下,以政府机构节能改造为突破口,积极探索,推动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切实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机构节能改造工作。要制定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注意在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形成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建立技术体系,探索相关的经济激励政策,推动本地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绿色建筑、低能耗、超低能耗建筑示范。

  大力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与供热制冷方式改革。要结合城市居民住宅的热计量改造,按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原则,探索既有居民住宅节能改造的有效途径,进行试点示范,不断摸索经验,推动既有住宅节能改造。

  (二)加强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工作

  通过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和节约程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实现城乡建设用地总量的合理发展、基本稳定、有效控制;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制定各项配套措施和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相对集中建房,节约用地;研究提出资源节约型城市规划建设方针。要突出抓好各类开发区的集约和节约占用土地和其它资源的规划工作。要深入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实现城市的集约用地。

  研究引导住宅合理消费的政策和措施。一方面要结合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稳定住宅价格的工作,深入调查研究,提出适合国情的住宅合理消费方针及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另一方面,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低密度、高档住房的建设。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要求,强化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严格控制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对现有粘土砖、瓦企业将农用地变更为生产用地的,不予办理用地手续,进一步减少粘土砖生产对耕地的占用和破坏。

  (三)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进一步推进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充分认识推进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是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压力,实现城市用水良性循环,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部将抓紧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并尽快颁布实施。各地对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应做专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和计划,加强考核,提高城市用水效率。

  切实抓好城市节水工作,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重点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和住宅设施建设中节水器具的推广应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制定并颁布《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积极推进污水再生利用。加快雨水收集利用技术标准的制定,推进中水回用技术规范的执行。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为尽可能利用再生水创造条件。绿化用水推广利用再生水。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

  (四)积极推进建筑节材

  要积极采用新型建筑体系,推广应用高性能、低材(能)耗、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要提高建筑品质,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努力降低对建筑材料的消耗。要大力推广应用高强钢和高性能混凝土。要积极研究和开展建筑垃圾与部品的回收和利用。研究提出生活垃圾处理资源回收利用的指导意见,促进废物回收利用产业的发展。积极采用秸杆等产品制作植物纤维板。

  四、配合落实《可再生能源法》,统筹考虑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的应用

  (一)制订和实施《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措施

  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应用亟待加强和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标准规范、科学技术等方面完善可再生能源的配套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加快制定相关政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经济激励政策研究》、《关于住宅建筑利用太阳能的相关政策》等政策,各地也要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研究相关政策,制定相关法规,为推进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加大标准规范的编制力度。完成《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地源热泵供暖空调应用技术规程》制定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污泥沼气、焚烧发电供热技术制定标准规范的可行性研究;组织编写《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沼气、焚烧发电技术政策与标准规范研究》和《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资源调查》,并做好标准规范的宣贯准备工作;

  进行技术攻关及试点示范。各地在编制“十一五”科研计划时,要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作为重点,对关键技术进行攻关,逐步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体系;结合《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方案》的实施,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试点示范工程,摸索经验,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

  (二)积极开展可再生能源在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认真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法》,结合实际情况,建设领域可再生能源利用的重点是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太阳能光热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及光电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二是地源热泵、水源热泵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三是热电冷三联供技术在城市供热、空调系统中的研究与应用;四是生物质能发电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五是太阳能、沼气和风能在集镇中的推广应用;六是垃圾燃烧在发电、供热中的应用。

  五、积极推动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的制度建设

  (一) 健全建筑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法律制度

  修订《建筑法》时,加强建筑节能的制度建设,抓紧《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条例》;制定颁布《城乡规划蓝线管理办法》;制订《城市基础设施完备性评价办法》;修订颁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颁布实施《节能建筑性能测评管理办法》,并形成相配套的政策。

  (二)建立健全资源节约政策体系

  要探索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推动相结合的方法和机制,研究制定相关产业经济和技术政策。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推进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激励政策和实施办法。积极推进城镇供热、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市场化改革。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具体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促进城市节水的水价管理办法和污水、垃圾处理费用征管机制,提出加大实施力度的政策措施。加快北方地区供热计量收费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出煤热价格联动的指导意见和热电冷联供的热力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冬季采暖保障制度。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投资参与既有建筑改造等。研究提出推进村镇建设中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政策措施;完善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

  六、进一步完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对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监督检查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有关资源节约的标准规范的制订工作

  一是要认真总结经验,提出适合国情、体现资源节约原则,符合循环经济原则,有利于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建筑方针并指导今后标准、规范的编制及强制性条文的确定;二是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并在年内颁布实施;三是完成《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室外给水设计规范》、《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审批颁布;四是完成《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加强有关资源节约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标函[2005]121号)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中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销售核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节能标准落到实处。

  七、推动建设领域资源节约技术进步体系建设

  (一)加强科技创新,为资源节约提供技术支撑

  积极组织科技攻关,努力开发适合国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适用技术和建筑新材料、新技术、新体系以及新型和可再生能源,鼓励研究开发节能、节水、节材的技术和产品。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有关城乡现代节能与绿色建筑等重大发展领域的要求,组织专家,针对当前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突出问题,提出“十一五”科研攻关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实现重大和关键技术的突破。同时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和高强钢、高性能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健全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机制,尽快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二)加强国际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建筑节能技术与管理水平

  做好现有的国际合作项目,主要包括中国供热改革与建筑节能项目、中国终端能源效率项目、中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中荷可持续建筑示范项目、中国住宅领域提高能效与可持续发展项目等,完成中英建设工作组提出的各项建筑节能工作、中丹节能建筑合作示范项目工作,落实中瑞三年合作项目中的建筑节能合作项目,抓好瑞典建筑节能试点城市项目落实工作。

  在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供热体制改革、可持续建筑示范等领域开展合作,通过合作加强建筑节能能力建设及配套政策措施的研究。

  继续拓展合作领域,全面开展新的合作项目,跟踪世界资源节约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发展动向,在建筑节能、开发使用可再生能源、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可持续建筑、引进先进施工工艺及技术等方面缩小我国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实现我国建筑节能事业的跨越式发展。积极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国际合作。

  八、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好资源节约工作

  建设系统要大力组织开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宣传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对资源节约的认识,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抓好资源节约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设部在原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成立了以仇保兴副部长为组长的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以指导、组织、协调建设系统资源节约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明确责任,组织好本地区的资源节约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工作

  要建立建设领域资源节约的督促检查制度。根据国务院的安排,今明两年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规模较大的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严寒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及夏热冬暖地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情况,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具体检查要求另行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据此精神也可对本地区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加强宣传培训工作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开展广泛持久的群众性的资源节约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意识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提高开发商和广大居民的认识。要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开展相关知识和技术培训,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能力建设。

  (四)积极开展交流,加强推广体系建设

  组织召开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第二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研讨会暨展览会、首届中国城镇水务发展战略国际研讨会、国际水协第五届世界水大会,组织好2005’建设节约型社会成就展览会参展工作,支持2005’中国节水用水先进技术设备展示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领域的资源节约工作,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资源节约重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组织做好本地区的资源节约重点工作的落实,并请于2005年10月1日前将贯彻实施意见报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