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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统计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名称和印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1:05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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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统计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名称和印章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统计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名称和印章的通知



国办函〔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从即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的名称和印章,原名称和印章停止使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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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租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租住出租屋的人员。
第三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按照属地原则,“谁主管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出租屋和租住人员管理的协调、监督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治安检查等管理制度。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颁发《房屋租赁证》。
计生部门负责租住人员的计生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查验婚育证明、查环查孕工作制度。
税务、物价、财政、劳动、消防、工商、建设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的具体职责:
(一)组织实施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考核各部门和各镇区贯彻落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的情况;
(三)协调各职能部门和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关系;
(四)负责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调研;
(五)收集、综合我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的信息;
(六)制定出租屋管理员的管理规定,组织全市出租屋管理员培训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
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二)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租住人员的户口登记,颁发暂住证;
(三)受房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发放《房屋租赁证》;
(四)受地税部门的委托代征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的有关税费;
(五)受计生部门的委托查验租住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受消防部门的委托检查出租屋的消防安全;
(七)为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建立档案;
(八)组织出租屋管理员对辖区内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进行经常性巡查;
(九)领导、管理、考核出租屋管理员;
(十)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提供其他相关服务。
出租屋数量多的村(居)委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站(下称管理服务站)。
公安机关须向每个管理服务中心(站)派驻警察负责警务工作。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有关规定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必须携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房屋出租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房屋承租人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并积极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出租屋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管理服务中心在实施管理行为过程中,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租赁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房屋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承租人未办理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或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出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及缴纳税款的,应及时通报税务机关;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出租屋作为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应及时通知工商机关,并敦促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发现出租屋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具体情况记录到房屋租赁管理档案中。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和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引导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手续,并在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具体情况向房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备案。管理服务中心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房屋的相关情况归入房屋租赁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管理服务中心开展的房屋租赁检查,发现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有房屋租赁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四章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职责
第十五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必须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小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的面积;
(二)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在承租人入住后24小时内,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督促承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五)发现出租屋有怀孕的育龄妇女,应当及时报告计生部门,并协助动员政策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
(六)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八)出租的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聘请专职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九)缴交房屋租赁税;
(十)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二)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必须持有本人合法有效的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应当主动参加季度查环查孕;
(四)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
(五)留宿他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屋所在地的管理服务中心(站);
(六)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转租(转借)登记手续;
(七)发现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八)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当检举、劝止;
(九)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人、承租人遇到人民警察检查时,应积极配合,并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对执法人员不依法办事的,可向其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七条 住宅中心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招用流动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统一建造或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治安人员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向管理服务中心(站)申报有关出租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罚款或警告;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员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场地,为非法拼(组)装车辆提供场地,为无照经营提供场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五)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承租人不按本规定办理暂住证,责令限期办理,并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他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造印制各种证件,印制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租住人员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致使出租的房屋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事件的,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同时可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港澳台居民及外籍人员租住出租屋的,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房管、计生、消防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颁布的《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金德水
二○○四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为优化宁波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市协调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授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为市协调中心的网络机构(以下简称网络受诉机构)。
市协调中心和网络受诉机构以下合称受诉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政府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发生纠纷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投诉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的,可合并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络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网络受诉机构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九条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下列情况受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一条受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受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至相应受诉机构,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受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网络受诉机构应当将投诉协调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投诉终结。
第十六条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本市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4年3月6日发布的《宁波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