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1982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中设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该罪名予以了确认,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提出这一罪名,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这个罪名在打击腐败分子、制止贪污行为上虽然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由于其在犯罪主体、客体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以及由于该罪在配套制度上的极度缺乏,使该罪在反腐现实中难以真正起到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目的,反而成了许多贪腐案犯的逃生之门。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构成及非法所得的计算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前述内容修改后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列为第395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进行了重新修正:“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且其贪污犯罪行为难以证实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嫌疑人。
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其本人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行为。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行为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这里所说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等。“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支付或交付完毕的款物,包括赠与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依法获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遗产、接受馈赠、捐助等。其次,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拥有的财产、支出与合法收入之间巨大差额的来源及其合法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行为人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经调查予以否定的;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因素,致使司法机构无法查实,等等。差额部分的财产被推定为“非法所得”。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发后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正来源,或者有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
(三)非法所得的计算
“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㈩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
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交通工具、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应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赠与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
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二、与贪污罪、受贿罪的比较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侦查。
贪污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轻
1、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2、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前述贪污罪处罚方式的规定处罚。
3、对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三、查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难点
(一)发现难
1、财产申报制度及配套制度不健全导致难以发现
我国虽有处级以上领导收入申报制度,但由于金融、房产、税收等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所谓收入申报制度难以落到实处。比如,我国虽开始实施了存款实名制,但并不禁止公民在多家银行开设不同的账户,也对公民的现金存入未设立审查制度,那么,如果嫌疑人通过在不同的银行开设账户、存入现金来逃避监管,检查部门就难以发现嫌疑人保有的财产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也难以及时发现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违法。配套制度的缺失,使收入申报制度名存实亡。
另外,由于现行制度仅仅限制处级以上干部必须申报收入,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中最广大数量的处级以下干部却没有强制申报制度,在现实中,县乡两级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面对各个利益阶层,直接经手各种国家财产,很容易受到诱惑而涉嫌犯罪。
2、行贿及财产隐匿手段多样化致使难以发现拥有的财产
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随着反腐倡廉的力度不断加大,贪腐案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也越来越高,贪腐案的嫌疑人隐匿财产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比如:用亲友的名义收受款项、房屋。
3、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意识的增强致使难以发现嫌疑人的支出
进入现代社会,公民隐私意识逐渐增强,在与周围朋友、邻居等的交往过程中,财产信息、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都成为了公民有意识保密的范畴,而反腐部门不可能也无权对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支出进行监控,致使难以通过了解某个国家工作人员的支出情况而查获其犯罪线索。
(二)侦查程序启动难
刑事立案有严格的程序,立案时要求已经有具体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否则,刑事侦查程序无法启动。而正是由于前述的发现难,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涉嫌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侦查机关也无从得知。司法实践中,这个罪往往是伴随着官员的“双规”、被举报受贿案等而产生,基本上很少有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因这个罪名而被立案侦查。
(三)查证难
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民财产也以多种形式体现,房屋、交通工具、存款、有价证券、贵金属、宝石等等,由于这些财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嫌疑人的藏匿自有财产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如果嫌疑人所占有财产的时间长、来源多、种类多,那么,对于查证这些财产来源线索的所消耗的人力、物力也是巨大的,甚至许多的线索根本无法查明。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